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俞瑞章 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為相互一致之自白,參酌證人 杜榮豪 等三人之證詞,扣案借據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為常業犯,進而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