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葉日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謀議強盜,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以自用車為交通工具,將車牌貼上膠布,蒙面進入商店,由葉日謙以玩具槍冒充真槍,押住被害人 徐錦東 ,致其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劫取收銀機內之現款,得手後,二人乘車逃逸,旋經被害人報警緝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如何因受脅迫,而喪失抗拒能力,並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且伊係受葉日謙之要脅而參與犯罪,有關犯罪使用之絲襪(蒙面用)、尼龍手套均非伊購置之物;並請求從寬發落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