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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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許至18時許」,應更正為「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第2行「酒類」,應更正為「3至4瓶啤酒」;第6行「盤查」,後應補充「,經警發現黃盛豪渾身酒氣」;第6行「22時25分許」,後應補充「,經警對黃盛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盛豪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酒測值甚高,不宜寬貸,參以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