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維佑
被 告 詹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12時17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新北市○○區○○路
4段032533燈桿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戴清輝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秀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980元
(工資4,234元、零件8,293元、烤漆19,45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
一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則對於未保持前
、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一節不爭執,
惟以:伊的確煞車不及,但伊認為雙方都有錯,系爭車輛紅
燈時緊急煞車,伊來不及反應才撞上去,且原告請求金額也
過高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
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規
定。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
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定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系
爭車輛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戴清輝
因此所生之損害。至其數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後門尾有受損而需以更換之方式修復,然
被告抗辯費用過高,若由原告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依市場
行情,需鑑定費用至少5,000元且因原告僅請求3萬餘元之修
復費用,鑑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兩
造復同意由本院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數額依職
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爰
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1月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暨
修復費用之行情等一切情況,認訴外人戴清輝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理費數額以29,000元為相當。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償訴外人戴清輝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揆
諸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