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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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鄧仲欽
被 告 蘇勇全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4月16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育德國小前時,因煞車不靈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且駕
駛之0570-R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2500元(含鈑金6500元、烤漆3000元、零件3000元
);(2)鑑定費用3000元;(3)工作損失10500元(車禍1天、
警局2天、車禍鑑定2天、法院開庭2天,以每天1500元,共
10500元,即1500元×7)。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
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車輛未修理,零件要折
舊云云。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張、估價單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1張、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自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12500元部分:
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2年1月
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2500元(含鈑金6500元、烤漆3000
元、零件3000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估價單影本各
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2年1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16日止,已使用17年4月,其零件
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
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300元。
至鈑金、烤漆95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9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2、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為證。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
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
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1天、警局2天、車禍鑑定2天
、法院開庭2天,以每天1500元,即1500元×7=10500元
,然此等時間花費係因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後,依法接受
法院審理程序安排所致,尚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原告損害
,彼此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800元(9800元+3000元=
128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