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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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
原   告  梁建源
被   告  黃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分攤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晨園大廈之電梯已使用31年,因部分零件已沒有
庫存而無法更換,經原告公告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電
梯更換提案,共有9戶同意,已超過約定之3分之2,本次電
梯更新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由12戶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分攤,每戶7萬元,分二期支付,首期25000元,
尾期款45000元,10戶區分所有權人已在民國(下同)109年
7月20日支付首款,被告為晨園大廈2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今未支付首期款5萬元(25000×2=50000),於109年9月9
日經大廈輪值委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新北市○○區○○路○○號晨園大廈二樓
、三樓區分所有權人,二戶均出租;本件原告以代墊晨園大
廈電梯更新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額起訴;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以明確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本大廈更換電梯卻未經開會即辦理
電梯更換,況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開會通知,而承租人
亦向被告明確表示未收到開會通知;故委員會並未依法律規
定辦理,確有不當。按民法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為對無因管理所做規
定。無因管理就其字面觀之,「無因」即無法律上之義務,
所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為「無因管理」。
而原告係以代墊電梯更新款提起本訴。本質上係無因管理行
為,應依無因管理之侵權行為處理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之一般或重大
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僅及於部分用戶或是範圍、
金額較小者應可認屬一般修繕,故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繕之費用非微者,即應屬重大修繕之部分,費用自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比例分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簽名表、存證信函、匯款申
請書、催繳通知、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估價單
之真正,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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