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1,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A01為被告,然被告A01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住居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A01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請求被告A01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應將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如僅請求被告A01為給付,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四、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智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