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藍子豪
被   告  林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起,因新家牆面裝潢需求,
由原告先行提供107年10月購入之牆壁貼使用於被告家中
牆面,共計一百片(乙片90元),總計新臺幣(下同)
9000元。
(二)108年7月10日拍攝愛的延續公益協會相關影片,被告除以
不法方式侵占原告代墊之車資及餐費3200元外,另由協會
提供25000元通告費,亦全由被告自行收領,因而要求支
付該次拍攝,由原告駕駛及出車費6000元及製作費6000元
,共計12000元。
(三)108年7月22日拍攝為淡水河做一件事競賽影片,惟被告侵
占拍攝檔案,且未依約定提供相關影片,以致團隊無法順
利進行後續影片競賽上傳作業,故向被告追討當日飲食開
銷500元、油資800元、出車車資(含駕駛)6000元及其他
損失(影片無法順利參與競賽及原告勞動損失)5000元,
合計12300元。
(四)108年5月起,配合被告進行台南獸醫師公會所舉辦之「動
物保育宣教計畫標案,從5月起至8月止,由原告執行企畫
書寫、聯繫作業、及製作相關工作,後續以片酬二十萬元
標下該案,卻因原告要求償還前列款項後,惡意將原告踢
出拍攝群組,並私自於同年11月完成拍攝及結案收款,故
向被告求償相關製作費用40000元(本項次可由台南獸醫
師公會承辦人及本拍攝團隊成員證明)。
(五)107年12月替被告訂購期班服兩件,並於108年5月交給被
告,被告亦未如期付款,因而要求償還該款項含運費總計
777元。
(六)綜上所述,總計求償金額為74077元,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77元,及自108年9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一)狀
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
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
原告就請求權原因發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承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74,077元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2
月間因住家裝潢需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牆壁貼共100片,
共計9000元(計算式:100片x90元/片=9000元)」、「
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拍攝『愛的延續公益協會相關影片』
,『侵占』原告代墊之車資及餐費3200元、協會所支付通
告費25000元以及原告駕駛出車費6000元及製作費6000元
,共計12000元」、「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拍攝『為淡水
河做一件事』競賽影片,被告『侵占』拍攝檔案且未依約
定提供相關影片,因而向被告追討當日飲食開銷500元、
油資:800元、出車車資6000元及其他損失(影片無法順
利參賽及原告勞動損失)5000元,共計12300元」、「10
8年5月間執行『台南獸醫師公會之動物保育宣教計畫標案
』,被告私自於同年11月完成拍攝及結案收款,故向被告
求償相關製作費用40000元」以及「原告於107年12月替被
告訂購期班服兩件,被告未如期付款,故向被告求償還該
款項含運費777元」云云。
(三)承上,被告全盤否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就上開五項
事實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依據係為何,亦未就五項事實之
任何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據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自應承受未盡舉證貴任之不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各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截圖佐證資料、存
證信函等為證,然遭被告否認,依前開判決要旨,自應由
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之
截圖、存證信函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本件原告先不
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被告確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4077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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