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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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陳科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璋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42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陳韋翰 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9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
(二)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
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及
指印均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
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系爭本票正面指紋3枚與本院當庭所採得原告指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比對結果
與所附原告陳科宏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等語,此有該局
109年8月4日刑紋字第10900826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
經本院將系爭本票1紙及原告當庭書寫姓名1張等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定票號0000000號本
票上「陳科宏」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字跡不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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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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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10.│90萬元│CH0000000│108.11.1│免除作成拒絕│
││1││││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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