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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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未履行繳
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慶豐銀行9,963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將系爭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
經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3元,及自95
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起訴時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嗣於109年12月22日撤回】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積欠本金之
數額,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有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
債,揆諸前揭法條,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利息,應適用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經查:本件被告自95年8
月7日起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自95年8月7日起即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義務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自95年8月7日起迄109年11月
17日起訴(參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之間,有請求被
告給付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被告復
為時效抗辯,則於109年11月17日往前五年即104年11月17日
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之請求,難謂有
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