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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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告 林瑞晴

被告 阮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貓價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阮智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智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000元

2

利息

10,000元

114年2月16日

114年4月15日

(59/365)

5%

81元

合計

10,08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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