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告 葉建陽
被告 呂文雄
受告知
訴訟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249,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25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8.12
21,095元
1/2
3,249,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