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請人皇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皇朝食品有限公司黃曉敏

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113年9月30日

219,610元

SFA0007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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