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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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高松青
被   告  陳承駿
       張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陳承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進文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承駿負擔。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張進文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承駿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承租原
告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一輛,作為營業使用,每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每月18000元,至繳完為止,該車
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被告;不料被告竟然不依約定履行定時
定額繳交租金,而且營運期間靠行行費又不支付,違規罰單
多達23筆,經2次協議及保證,有協議書及保證書為憑。被
告仍未積極營業,致造成被告減少收入,無法支付上項各種
費用,甚至還擅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原告於106年
12月5日交車給被告使用後,應該從次年1月5日開始繳交租
金;惟被告並不正常工作,積欠租金39000元,違規罰金
25800元、車行行費(服務費)6600元。被告在租賃期間遲
不支付租金,已違反雙方協議書內容第二項第(三)款約定
,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額2次,經核計
每次違約金33000元,二次為66000元。另外被告使用該車期
間受損修理費356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綜據上述被告
因積欠原告共計169400元,因無力償還又亟需該車營運討生
活,乃央請被告張進文作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10月1日簽
立保證書1紙為憑,據此,被告張進文應負連帶保證清償此
項欠款。本件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說明請求該項欠款,
均未回應,又以存證信函限期出面解決還款,被告均不予置
理,為此爰依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承駿向原告承租計程車之事實,業據提出
協議書及保證書、違規罰單23張、車行靠行費收據2張、
修車收據、被告張進文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惟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張進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還是普通保證責任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
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卷附保證書之記載,
被告張進文僅為一般保證人,據此,原告與被告張進文間
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被告張進文既非連帶保證
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對被告陳承駿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張進文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陳承駿應給付1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進文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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