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乙○○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己○○之友人丁○○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己○○,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得手後,乙○○與己○○又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之電話金品店內,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通公司)信用卡一張,分由乙○○冒名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行動電話二台,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二枚後,以將該簽帳單之特約店存根聯交還上開電話金品店之方式行使之,使上開電話金品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該運通公司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行動電話二台予己○○及乙○○,己○○及乙○○各分得一支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該運通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及上開電話金品店。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己○○及乙○○,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持運通公司之信用卡冒名持卡人,並偽簽該持卡人署名消費購買二台行動電話,價值二萬餘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己○○對之陳稱該張信用卡係其友人所交付,且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第一0三頁),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害人戊○○、 蔡孟學 、丙○○、庚○○、辛○○所失竊之贓物,此亦據證人 陳武雄 即被害人戊○○之父、證人 蔡連純敏 即被害人蔡孟學之妻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及被害人丙○○、庚○○、辛○○、 劉傳榮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支票、被害人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台北企銀卡號五四六八—0七七九—000一—四二0五號信用卡、美國安泰人壽卡號五四三三—八三八0—0三九五—四00四號信用卡、土地銀行帳號0五0—00五—九三四六六—一號金融卡、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存戶基碼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被告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及上開盜刷信用卡詐購行動電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盜刷運通公司信用卡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運通公司持卡人及上開電話金品店,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持運通公司信用卡,冒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二台,偽簽該信用卡持卡人署名後持以交還上開電話金品店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論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上開收受贓物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盜刷信用卡詐購行動電話二台,價值二萬餘元、所生危害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仍坦承部分事實,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一般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包括顧客(持卡人)存根及特約商店存根各一聯,是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應係偽造該運通公司持卡人署名二枚(顧客存根及特店存根),而該簽帳單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丁○○、己○○均業已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收贓
物│├──────┼─────┼─────────────────────┤│││被害人戊○○身分證一張、被害人丙○○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台北企銀卡號五││││四六八—0七七九—000一—四二0五號信用││八十八年四月│台北縣鶯歌│卡一張、美國安泰人壽卡號五四三三—八三八0││二十六日○○○鎮○○路上│—0三九五—四00四號信用卡一張、桃園縣龜││二時許│之金金戲院│山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門口│、土地銀行帳號0五0—00五—九三四六六—││││一號金融卡一張、被害人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存戶基碼通知││││書一張、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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