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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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0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祥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01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並於同年02月0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林志祥之居所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林志祥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1日具狀,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佐,惟其上訴狀內僅表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及具體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如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蔡鎮宇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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