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46號原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僅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已于僱傭關係訴訟終結後,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有債權利益上受損害請求賠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投供反擔保金以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3,043元,予以保全,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可為訴訟標的金額以供求償。」等語,致本院無從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得知其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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