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70號聲請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相對人 趙志華 相對人 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趙志華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趙志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志華於民國105年
8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105年9月1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趙明華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趙明華為未成年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趙明華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否則,請表明趙明華依法得有效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依據,並提出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對相對人趙明華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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