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英明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必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 志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資元
林志祥 鍾耀宗 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8、6974、105年度偵字第348、741、1329、17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英明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罪刑、沒收部分及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鍾耀宗部分;關於 陳信志 無罪部分(即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許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志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A所示偽造之「 劉光龍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鍾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陳文祥 」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文祥」簽名壹枚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許英明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B之玖編號1、拾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壹、 黄滄龍 (現由原審另案審理)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之銷贓管道,許英明(綽號「 陳仔 」)有螺絲、螺母等金屬類商品之銷贓管道,其等不以誠實、正當方式買賣物料獲取合法利潤,竟於民國101年間後,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廠商為業之陳信志(自稱「 阿田 」,於本案中曾冒名「劉光龍」應訊)、 陳必福 (自稱陳經理)、黃資元、 李國柱 (已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龔之光(綽號「老師」)、 鄭賜 豪(綽號「 小鄭 」)等俗稱「師傅」之人員後,即擔任幕後金主,借貸與資金,並透過下單令上開「師傅」等人員詐得特定貨物後,交由其等銷贓以獲取利潤,並回收所出借之資金,以此方式先後與陳信志、陳必福、黃資元等人共同詐欺被害廠商。渠等「開場子」詐騙之方式如下:先由陳信志、陳必福、黃資元、李國柱、龔之光、 鄭賜豪 等「師傅」層級人員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覓得營運狀況普通或不良之公司,再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或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擔任所設立商號之名義負責人,進而以公司或商號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使用,並登報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等職員,向被害廠商詢價、聯繫、收貨,而「場子」成立之初,先向被害廠商訂購少量貨品,以現金或數日內兌現之「現金票」支付貨款,製造正常營運及誠信之假象,以騙取被害廠商之信任,嗣後再逐步提高訂貨數量,進而提出「月結」之要求(即於月底時方結算本月份累積之交易數量、金額),嗣於月結日再要求開立1至2個月或更長票期之支票以代支付(以儘量延長付款期間),甚而在尚未兌現之支票到期日前,再度大量、大額進貨,或向被害廠商直接進貨並開立支票支付,而於預定之支票兌現日期前搬空,任令開出之支票退票。俟被害廠商於支票兌現日屆至,發現支票退票而至「場子」了解時,方發現購貨之人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上開「師傅」等人員經過黄滄龍、許英明或他人下單,或視貨物是否容易銷售,於騙取免費之貨物後,再以
4至7折之不等價格售予黄滄龍、許英明或不詳之人,黄滄龍、許英明則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轉售,而賺取不法所得。渠等於一場詐騙得手後,再另覓他處重起爐灶,以相同手法再向被害廠商詐騙,其等開設詐騙之「場子」如下:
一、 龍立銘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黄滄龍原為龍立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黄滄龍住處)之負責人,因其經營龍立銘公司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遂有意將龍立銘公司轉讓脫手,且陳必福、黃資元等人在雲林縣○○市虛設之「 德宏 實業社、 尚德 特殊生物培植 中心 (下稱尚德中心)」(見下述四)已預定於104年5月5日集中跳票收場,陳必福需另覓處所繼續「開場子」行騙,黄滄龍亦有低價貨品來源之需求,陳必福、黄滄龍遂共同謀議,先於同年4月間,透過他人覓得居無定所且無業之遊民 陳榮銘 (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陳必福負責龍立銘公司詐騙廠商之事務,並允諾支付陳榮銘在彰化縣○○市居所之房租及每週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元零用金供陳榮銘使用,黄滄龍則擔任陳必福之幕後金主,負責調度資金借貸與陳必福使用,及透過下單給陳必福後,低價購入陳必福以龍立銘公司所詐騙之貨品,再由借貸與陳必福之款項及利息中扣抵相關貨款。而陳榮銘知悉其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知悉陳必福邀其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使用,係要利用龍立銘公司對外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且參與詐欺之人可能逾3人以上,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間,先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陳必福,由陳必福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龍立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榮銘(先於同年4月21日先變更登記陳榮銘為股東,再於同年5月20日變更登記陳榮銘為負責人,同時將公司地址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實際運作地址則為同縣○○鄉○○路0段00號),再先後於同年6月3日及4日,由陳榮銘出面向彰化縣○○區漁會申請變更龍立銘公司所開設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又先後於同年
6月26日、7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申設活期(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於同年8月24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取得上開2家金融機關之空白支票及2個電話門號(含搭配之手機)交與陳必福使用。陳必福完成龍立銘公司之「開場」後,並找來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黃資元(對外自稱 陳銘坤 )擔任負責叫貨之師傅,另透過報紙夾報之廣告,於同年9月2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林子茜 擔任會計,負責依陳必福、黃資元之指示訂貨、簽收貨物、開立支票等事務,及於同年11月1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蕭進益 擔任倉管人員,負責點貨、搬貨、打雜等事務,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龍立銘公司,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因警方透過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1日發動搜索而分別查獲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黃資元於此期間獲得約2萬元之不法所得;陳榮銘則獲得免費居住所承租房屋約5個月之不法利益(每月租金4,500元,5×4,500=22,500)及約30週之零用金9萬元(30×3,000=90,000元)共計11萬2,500元之不法所得。
㈠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凌廣公 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負責人陳榮銘,於104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臺南市○○區之凌廣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8臺,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臺有支付貨款,致凌廣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4萬2,600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由黃資元簽收,龍立銘公司則交付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支票1紙(發票日:105/1/23)以支付貨款, 嗣該 詐騙之財物則送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凌廣公司)。
㈡勤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勤剛公 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之陳先生,於104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勤剛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2臺,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臺有支付貨款,致勤剛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7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0萬3,200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龍立銘公司則寄交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支票
1紙(發票日:105/1/10)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勤剛公司)。
㈢ 彥州 有限公司(下稱 彥州公 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於104年10月間,由黃資元以電話向嘉義縣○○市之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4,000個,惟因數量過於龐大,先於同年月1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2,000個,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剎車輪200個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彥州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3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4萬6,500元)予陳必福及蕭進益收受,陳必福則交付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支票1紙(發票日:105/1/10)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彥州公司)。
㈣世界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光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於104年8月間,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區之世界之光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在經營LED燈管外銷,需求量很大,請世界之光公司報價並寄送樣品,並接續於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世界之光公司下單訂購LED燈管等物,因龍立銘公司已支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30%,致世界之光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2日、11月17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79萬8,000元,已支付訂金11萬4,000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寄交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支票1紙(發票日:105/1/10)以支付部分貨款,嗣該詐騙之LED燈管(4尺20瓦)其中1,950支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另1,970支則送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 粘福芫 住處,由粘福芫收受(上開所查獲共3,920支均已發還世界之光公司,粘福芫涉犯收受贓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㈤華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塑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下單,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先生」,於104年11月初,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區之華塑公司詢問手推車之價格後,於同年11月4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華塑公司下單訂購手推車500臺,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華塑公司聯絡相關事宜,因龍立銘公司先行寄送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1紙(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5/1/10)以支付貨款30%之訂金,致華塑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全部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2萬5,500元,業已全數發還華塑公司)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另交付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支票1紙(發票日:105/1/10)以支付其餘貨款。
㈥永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永佳公 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續於10
4年10月15日、19日,向址設彰化縣○○鄉之永佳公司下單訂購LED燈泡1萬顆、LED燈管1萬2,000支,因龍立銘公司先前初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永佳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11日、20日、18日、24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12萬1,000元,業已發還永佳公司LED燈泡9,
900顆、LED燈管1萬2,000支,尚短少LED燈泡100顆)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交付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5/1/1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105/1/20)、00000000
0(發票日:105/1/30)支票4紙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5/1/30)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LED燈泡及燈管部分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部分則送至上址粘福芫住處,由粘福芫收受。
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 司):
陳必福與陳榮銘(所犯共同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必福自稱龍立銘公司之員工陳先生,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售車業務員表示龍立銘公司欲以貸款方式購買小客車使用,經該公司業務員轉介,再與中部汽車公司合作之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業務 林家立 洽談貸款購車事宜,並於104年7月15日,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陳榮銘以龍立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陪同出面,以龍立銘公司名義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而以所購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約定龍立銘公司自同年8月15日起償還貸款、每月為1期、分60期、每期償還裕融公司1萬1,640元,致裕融公司誤信龍立銘公司確有償還該貸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而撥款60萬元予中部汽車公司以支付龍立銘公司購車之債款,中部汽車公司乃依雙方購車契約交付國瑞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0輛(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車款ALTIS)予龍立銘公司,陳必福則交付裕融公司上開○○區漁會帳戶之支票共30張(每2期開1張)以支付上開貸款之分期償還款項。惟該支票僅兌現2張(4期),因龍立銘公司業經警方查獲,乃自同年12月15日起陸續跳票,而未能償還上開貸款。
㈧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車貸中心(下稱聯邦車貸中心):
黄滄龍、陳必福與陳榮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為供龍立銘公司遂行詐欺犯行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必福透過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合眾公司)業務 孫瑞民 之轉介,再與臺北合眾公司合作之聯邦車貸中心業務 謝家瞭 聯絡,表示龍立銘公司欲辦理貸款購買小貨車,並於104年6月22日,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陳榮銘以龍立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陪同出面,以龍立銘公司名義與聯邦車貸中心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聯邦車貸中心貸款10
5萬元,約定龍立銘公司自同年7月9日起償還貸款、每月為1期、分48期,每期以龍立銘公司名下之○○區漁會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扣款之方式,償還聯邦車貸中心2萬4,420元,致聯邦車貸中心誤信龍立銘公司確有償還該車輛貸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撥款105萬元予臺北合眾公司,以支付龍立銘公司購車之債款,臺北合眾公司乃依雙方購車契約交付IS
UZU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予龍立銘公司,供龍立銘公司載運詐騙之貨物使用,嗣經扣款8期後未能繼續扣款,致未能償還上開貸款。
二、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黄滄龍、陳必福完成上開龍立銘公司之「開場子」後,陳信志(綽號「阿田」,對外自稱為「劉經理」、「 劉景松 」,為警查獲時佯稱為「劉光龍」)於104年9月初,亦加入龍立銘公司之運作,其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志南下臺南市尋覓地點開設場子,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租用臺南市○○區○○00之00號為營運處,掛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負責接洽廠商、向廠商訂貨及該營業處之運作;由黄滄龍負責調度資金及提供銷贓管道;陳必福則提供龍立銘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供陳信志使用,並帶具幫助詐欺接續犯意之人頭負責人陳榮銘南下臺南市申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市內電話及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搭配手機)供陳信志詐騙貨物之用。
陳信志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陳玉雲 擔任助理,依其指示而繕打或傳真詢價單、訂購單、向廠商接洽訂貨、收受貨物等事務。陳必福、黄滄龍與陳信志即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約定陳信志應給與陳必福利潤共150萬元,黄滄龍則以向陳信志下單後,低價購入陳信志所詐騙之貨物,以扣抵出借之本金及利息,並銷贓獲取利潤,由陳信志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因警方對陳必福等人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1日發動搜索而查獲陳必福、陳信志、黄滄龍等人,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
㈠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可公 司):
黄滄龍、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下單,由陳信志佯稱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枚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臺南縣○○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之欣可公司訂購磷酸64桶而行使,致欣可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萬4,680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陳玉雲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欣可公司,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欣可公司)。 嗣陳信志 基於同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再向欣可公司訂購磷酸28
0桶,因欣可公司有所懷疑並未出貨而未遂。㈡瑞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化工):
黄滄龍、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下單,由陳信志佯稱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經理「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11月5日,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印文1枚(以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劉景松」之印章1枚《未扣案》所蓋印)及「劉」之簽名1枚,再於同年月18日,在另紙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枚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先後向址設臺南市○○區之瑞士化工訂購片碱6.5噸、5.5噸而行使,致瑞士化工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1月6日、20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3萬9,400元)至上址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陳玉雲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瑞士化工。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其中5.5噸共220包部分業已發還瑞士化工,尚短少6.5噸)。
㈢立川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立 川公 司):
黄滄龍、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經理劉景松,於104年11月中旬,先以電話聯繫址設臺南市○○區之 立川公 司,表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有使用堆高機之需求,但因資金不足,欲租用堆高機1台,乃前往立川公司洽談承租TOYOTA牌2.5噸堆高機1台,並留下名片及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致立川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以每月支付2萬元租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堆高機1臺(價值80萬元,業已發還立川公司)載運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陳信志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立川公司之工作簽單(一式三聯)「客戶簽章」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枚(因複印結果共3枚)後,除客戶收執聯(黃單)自行保管外,其餘二聯則交還立川公司人員以表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立川公司,雙方並簽訂租期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2萬元之租賃契約,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尚未支付任何租金。
㈣盛群辦公室設備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 盛群公 司○○分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年10月20日,以電話與盛群公司○○分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影印機
1臺使用,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盛群公司之影印機租機報價單「客戶簽回」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枚後,回傳盛群公司○○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盛群公司○○分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致盛群公司○○分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影印機之意思,於翌日即派員載送歐力士公司所有委託其公司出租及後續維修之RI
COH牌影印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市價約7萬元,業已發還盛群公司○○分公司)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並與龍立銘公司簽訂自104年10月21日起租期3年、每
2個月租金3,600元、超印加收費用之租賃契約、供應商服務保養合約,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均尚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支票。
㈤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崴公 司):
黄滄龍、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年10月19或20日,以電話與址設○○市○○區之祥崴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使用,經祥崴公司傳真報價單後,陳信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在該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枚,再回傳祥崴公司而行使,表示龍立銘公司同意以每月租金1萬4,700元(含稅)、租期2年,向祥崴公司租用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市內電話00-0000000等電話為聯絡電話,致祥崴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堆高機之意思,乃於同年月28日派員載送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市價約65萬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陳信志則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在祥崴公司之租賃交車單(一式四聯)「客戶簽章」欄偽造「劉景松」簽名1枚(因複印結果共4枚)後,除客戶收執聯(黃單)自行保管外,其餘三聯交還祥崴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祥崴公司,並開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等支票共12張寄交祥崴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嗣該堆高機則送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陳必福等收受(業已發還祥崴公司)。
三、 松富隆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 謝鎮陽 (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無職業,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綽號「 中龜 」之人及所牽線認識之龔之光(綽號老師)、陳信志等人邀請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0樓(實際運作地點為○○市○○區○○路0段0000
000號《下稱○○路營運處》、○○區○○○街00巷00號《下稱○○○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極可能遭龔之光、陳信志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同意以每月收取2萬5,000元代價,擔任上開松富隆公司、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先於10
4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中龜」之人、陳信志,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謝鎮陽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統一編號:00000000),及以謝鎮陽為松立企業工程行負責人之設立登記,於同年4月20日完成松富隆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同年月30日完成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後,謝鎮陽再與龔之光、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龔之光、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陳信志(對外自稱「 林進 德」)並僱用不知情之 李夢萍 擔任行政助理,即與龔之光(對外自稱黃先生)、鄭賜豪(對外自稱鄭先生),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先後向下列被害廠商詐騙下列貨物或不法利益,嗣下列被害廠商所收受松富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8月10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謝鎮陽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2萬5,000元,約4個月共10萬元之報酬。
㈠ 邱勝裕 :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明知其等並無繳納房租之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 林進德 」,於104年6月26日,在○○路營運處,與出租人邱勝裕之代理人 郭瑞文 洽談租賃契約,陳信志佯稱松富隆公司欲向屋主邱勝裕長期承租「○○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用以存放鐵材,雙方談妥租金後,並由具幫助詐欺得利間接故意之謝鎮陽出面以個人名義與郭瑞文簽訂不動產租賃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
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7萬5,000元;嗣陳信志又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7月24日,在○○○街營運處,向郭瑞文佯稱所承租之○○○街00巷00號倉庫已不敷使用,欲再向出租人邱勝裕承租相鄰之「○○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並以松富隆公司名義與郭瑞文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租金為7萬5,000元,因謝鎮陽於簽約時未到場,郭瑞文遂要求陳信志擔任契約保證人,陳信志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上偽造「林進德」簽名後,再將租賃契約交付郭瑞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出租人邱勝裕。陳信志則交付松富隆公司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以支付租金。嗣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而陳信志等人則於104年8月9日搬遷不知去向,邱勝裕及郭瑞文始知受騙,陳信志等人因而獲得免費使用上開58號倉庫約26日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約價值6萬2,903元,起訴意旨誤認尚有免費使用上開56號倉庫約半個月之不法利益)。
㈡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即 謝財勳 :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5月29日,在上開○○路營運處,佯與承信堆高機企業社負責人謝財勳簽訂租用TOYOTA牌堆高機1臺,租約自同年6月1日起至10
5年5月31日止,押金為50萬元,每期租金1萬2,600元,致謝財勳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該租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50萬元)予陳信志收受,陳信志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客戶簽收單之「客戶簽認」欄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以示收受後,交還謝財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謝財勳,且陳信志除以現金交付第一期租金外,其餘押金及各期租金則以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支票1紙支付。
㈢泓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泓洋公 司):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7月7日,在上址○○路營運處,與泓洋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家良 談妥以16萬元之代價,委由泓洋公司進行「廠房輕隔間工程」裝潢,陳信志於翌日交付林家良定金現金4萬元,致泓洋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裝潢款項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1日前,在上址○○○街00巷00號施作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程(價值共16萬元,扣除4萬元定金,尚有餘款12萬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支票1紙以支付尾款12萬元。
㈣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傢俱):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向址設○○市之綠的傢俱○○店訂購沙發等傢俱,致綠的傢俱○○店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0萬3,156元)至松富隆上址○○○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支票支付貨款。
㈤永暉地板有限公司(下稱 永暉公 司):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7月24日與址設○○市○○區之永暉公司業務副理洽購木質地板,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永暉公司訂購實木地板等貨物,並於同年8月5日與永暉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3枚後回傳永暉公司,足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永暉公司,致永暉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有支付該等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8月3日、6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47萬6,000元),陳信志並接續於永暉公司同年月6日之客戶送貨單上「簽收」欄偽造「林進德」之簽名後交還永暉公司人員,表示已收受該批貨物,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永暉公司,並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支票支付貨款。㈥新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極公司):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鄭賜豪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曾先生」,陳信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
5月21日、同年6月1日、4日、10日、15日、22日、29日、同年7月9日、14日、20日、28日、31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進德」或「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桃園縣○○市之新極公司訂購LED燈管、燈泡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極公司及「林進德」之人,因新極公司對於松富隆公司同年5月21日、6月1日之訂貨有取得貨款,致新極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其餘訂貨確有支付該等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5日至同年8月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廠牌:雷米克、「LMK」,價值69萬5,520元(含稅)】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由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之陳信志收受,松富隆公司則透過不知情之李夢萍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0)、000000000號(發票日:104/8/31)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㈦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 司):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業務經理「林進德」,於104年6月3日,向址設新北市○○區之鼎泰公司訂購LED燈泡及燈管等物,並支付貨款後,取得鼎泰公司之信任,即要求以月結方式付款,接續於同年6月11日、16日、22日、25日、同年7月1日、7日、13日、17日、24日、31日向鼎泰公司訂購LE
D燈泡、燈管等貨物,其中陳信志於同年6月11日、16日、25日、7月13日、17日、24日、31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或用料預訂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進德」或「林」之簽名後,傳真向鼎泰公司訂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鼎泰公司及「林進德」之人,致鼎泰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上開訂貨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詐騙之財物(廠牌:迎光,含稅價值44萬2,890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104/9/10)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㈧君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君沛公 司):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業務經理「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6月2日、9日、15日、22日、29日、同年7月3日、13日、17日、23日、31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進德」或「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新北市○○區之君沛公司訂購
LED燈泡、燈管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君沛公司及「林進德」之人,因君沛公司對於松富隆公司同年6月2日之訂貨有取得貨款,致君沛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其餘訂貨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詐騙之財物【廠牌:南帝,含稅價值50萬131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0)、000000000(發票日:104/9/10)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 嗣黄滄龍 因借款予鄭賜豪9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26日,收受鄭賜豪所交付上開向鼎泰公司詐得之10瓦 白光 LED燈泡及向君沛公司詐得之10瓦白光LED燈泡及 黃光 燈泡共2,500顆。
㈨常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常偉公 司):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稱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接續於104年6月16日、18日、24日、同年7月2日,多次以電話向址設○○市大園區之常偉公司訂購瀝青柏油原液等貨物,因常偉公司對於松富隆公司同年6月16日之訂貨有取得貨款,致常偉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其餘訂貨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3萬7,353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0)支票1紙支付部分貨款。
㈩有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有挺公 司):
黄滄龍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甲苯後,由陳信志假稱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新北市○○區之有挺公司訂購甲苯28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有挺公司及「林進德」之人,並致有挺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1萬1,300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0)支票1紙支付該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萬蕙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6月24日、7月3日、9日、22日、28日、同年8月3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臺北市○○區之萬蕙昇公司訂購塑膠管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萬蕙昇公司及「林進德」之人,致萬蕙昇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6日至同年8月4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3萬8,160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
0(發票日:104/9/10)、000000000(發票日:104/8/12)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臺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化學):
黄滄龍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電鍍活性碳後,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4年7月14日,在松富隆公司之詢價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新北市○○區之臺北化學詢價而行使,接續於同年月15日、21日、8月3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臺北化學訂購活性碳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化學及「林進德」之人,致臺北化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15日至8月4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8萬7,200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5)、000000000(發票日:104/8/30)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欺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業經臺北化學領回電鍍活性碳700公斤)。
臺灣波 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波律):
黄滄龍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磷酸、甲苯等貨物後,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年7月2日、13日、15日、17日、24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桃園縣○○鄉之臺灣波律訂購磷酸、甲苯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波律及「林進德」之人,因臺灣波律有取得松富隆公司第一筆交易之貨款,致其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5日至8月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89萬5,204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尚有部分貨物未出貨交付,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26)、000000000(發票日:104/8/31)、000000
000(發票日:104/9/02)、000000000(發票日:104/9/
4)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南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海公 司):
黄滄龍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片碱後,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年7月17日、8月3日,先後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新北市○○區之南海公司訂購片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南海公司及「林進德」之人,致南海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21日、8月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萬2,
850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0)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政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龍公 司):
黄滄龍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塑膠網後,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年7月21日、8月3日,先後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彰化縣○○鄉之政龍公司訂購塑膠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政龍公司及「林進德」之人,致政龍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22日、8月
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4萬7,210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0)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名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化工):
黄滄龍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片碱等物後,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接續於104年6月底、7月底、8月4日、5日,多次向址設○○市○○區之名揚化工訂購片碱、空桶等貨物,其中於8月5日之訂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名揚化工訂購片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名揚化工及「林進德」之人,因名揚化工就松富隆公司同年6月底之2次交易有收到貨款,致名揚化工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其他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7月底、8月4日、5日、6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2萬4,500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0)、00000000
0(發票日:104/8/14)、000000000(發票日:104/8/12)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貨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光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光普公 司):
許英明、黄滄龍明知陳信志係從事「開場子」詐騙之行為,並未實際經營松富隆公司,因許英明欲購買車床1臺,乃與黄滄龍、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黄滄龍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高速精密車床1臺,陳信志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假冒松富隆公司之員工,於104年7月底、8月初,以電話向址設○○市之光普公司洽詢訂購,於同年8月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致光普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3萬6,000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8/12)000000000(發票日:104/8/19)之支票支付貨款,並將該車床載運至黄滄龍所指定之許英明位在彰化縣○○鄉住處旁鐵皮工廠。許英明乃透過黄滄龍以低價18萬元購得該高速精密車床1臺,黄滄龍則從中獲得約3萬元之所得,嗣於10
5年1月19日經檢察官率同警方,在許英明上址鐵皮工廠查獲該高速精密車床1臺(業已由光普公司業務羅 俊雄 領回),始查悉上情。
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林志祥從事保全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高乾灤 (已於104年6月12日死亡)邀其擔任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000號0樓德宏實業社(另掛名尚德中心)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使用,極可能遭到高乾灤或其友人利用該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同意李國柱以分紅為條件,而擔任上開德宏實業社人頭負責人,先於103年10月30日,經高乾灤牽線認識李國柱,即與高乾灤、李國柱共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斗南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再於同年12月24日,與高乾灤、李國柱前往同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於取得支票簿後,交付李國柱、陳必福等人使用,並於104年1月前,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高乾灤,由高乾灤或其友人李國柱委託代辦人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林志祥為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商業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另提供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陳必福等人使用,而李國柱、陳必福於同年1月19日完成德宏實業社之商業設立登記後,另於求才令上刊登廣告,徵求會計與業務助理,於同年2月2日徵得不知情之 陳雅玉 (已改名為 陳郁芯 )、 吳姵玟 ,分別擔任會計及李國柱之業務助理,從事會計、訪價、下單、收貨等相關業務,陳必福於同年3月間起,更找來黃資元擔任負責叫貨之師傅,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德宏實業社及尚德中心,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林志祥名義之支票於同年5月5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黃資元則獲得約5萬元之犯罪所得。
㈠默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鵝公司):
黄滄龍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必福下單訂購硫酸鎳、雙氧水、氯化鎳等貨物後,由黃資元假冒「尚德中心」之負責人「林志祥」或「林先生」,接續於104年4月5、6日至同年月23日,向址設雲林縣○○鎮之默鵝公司訂購硫酸鎳、雙氧水、氯化鎳等貨物,致默鵝公司誤以為「尚德中心」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4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7日出貨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92萬5,218元),其中於同年04月17日,並由具共同詐欺未必故意之鍾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前往默鵝公司上游供應商即苗栗縣○○鎮○○里○○○00號「欣晏有限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公斤(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至德宏實業社上址營運處,並獲得運費8,000元,「尚德中心」則僅交付默鵝公司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5)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㈡ 酒達商行 :
李國柱、陳必福與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黃資元假冒「尚德中心」之林先生,於104年4月中旬,以電話聯絡址設雲林縣○○鄉之酒達商行,表示因宴客之需,向酒達商行訂購香菸10條及洋酒72瓶等貨物,致酒達商行誤以為「尚德中心」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3日出貨至「尚德中心」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7萬9,500元),並由不知情之陳雅玉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5)支票支付貨款。
㈢ 凱斯特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斯特公司):
黄滄龍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必福下單訂購氯化鎳、硫酸鎳等貨物後,由黃資元假冒「德宏實業社」之林先生、「林志祥」,接續於104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4日,向址設新北市○○區之凱斯特公司訂購該等貨物,致凱斯特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8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8萬8,350元),「德宏實業社」則僅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5)、0000000000(發票日:104/6/5)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㈣ 佳亨洋 行:
李國柱、陳必福與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黃資元假冒「尚德中心」負責人林志祥,於104年4月28日,以電話聯絡址設雲林縣○○市之佳亨洋行,表示因宴客之需,向佳亨洋行訂購洋菸10條及洋酒96瓶等貨物,致佳亨洋行誤以為「尚德中心」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出貨至「尚德中心」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10萬3,700元),並由不知情之陳雅玉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
104/5/6)支票及現金700元支付貨款。
㈤冠佳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 冠佳公 司):
黄滄龍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必福下單訂購雙氧水、片鹼等化工原料後,由黃資元假冒「德宏實業社」負責人林志祥,接續於104年4月8、9日至同年月26日,以電話向址設高雄市○○區之冠佳公司訂購上開化工原料,致冠佳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出貨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5萬3,
885元),其中於同年月14日及27日,並由具共同詐欺未必故意之鍾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前往冠佳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公斤、片鹼4,850公斤(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至德宏實業社上址營運處,並分別獲得運費7,000元、4,500元,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冠佳公司經鍾耀宗於同年5月11日通知「德宏實業社」已倒閉,始悉上情,而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在黄滄龍上址所承租倉庫查獲冠佳公司之雙氧水共192桶(5,760公斤,業經冠佳公司之業務陳 顯銘 領回)。
㈥寶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豪公 司):
黄滄龍與陳必福、黃資元、鍾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必福下單訂購活性碳後,由黃資元假冒「德宏實業社」負責人林志祥,於104年4月22日,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區之寶豪公司訂購活性碳8噸(1公斤裝2噸;20公斤裝6噸),表示欲出口至越南,致寶豪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9日自○○市○○區之工廠出貨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0萬1,100元)予鍾耀宗,並由具共同詐欺未必故意之鍾耀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寶豪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陳文祥」之簽名後交還寶豪公司之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文祥之人及寶豪公司,而收受上開財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載送上開財物前往德宏實業社上址營運處,並獲得運費8,000元,「德宏實業社」則寄交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15)支票予寶豪公司以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而寶豪公司負責人陳 耿豪 於同年5月7日再行撥打電話,發現變為空號,再前往德宏實業社查看,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
㈦ 辜茂松 :
陳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假冒「德宏實業社」員工 陳建華 ,於
104年3月間,以電話先後向辜茂松訂購茶葉2次,致辜茂松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市價11萬元、8萬4,000元之茶葉予陳必福【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19萬4,000元)】,並由不知情之陳雅玉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5)支票支付貨款。
㈧一格行即 鄭來 福:
陳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假冒「德宏實業社」員工陳先生,於
104年5月3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之一格行(店名為:一格舊貨傢俱),購買木製傢俱用品、木藝品等物,並支付訂金1萬5,000元,致一格行誤以為陳必福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出貨至上址「德宏實業社」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22萬5,000元,但已支付訂金1萬5,000元),不知情之陳雅玉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4)支票支付貨款。
㈨宏大電器傢俱舊貨行(下稱宏大電器行):
陳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假冒「德宏實業社」員工陳先生,於
104年5月3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之宏大電器行,購買冷氣、電視、傢俱等物品,並支付訂金5,000元,致宏大電器行誤以為陳必福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出貨至上址「德宏實業社」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33萬6,000元,但已支付訂金5,000元),並由不知情之陳雅玉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4)支票支付貨款。
㈩ 廖志豪 :
陳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尚德中心」員工陳先生,於10
4年3月中旬,以電話向 谷泉茶 葉負責人廖志豪訂購茶葉12
0公斤,致廖志豪誤以為「尚德中心」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交付茶葉120公斤予陳必福(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12萬元),並由陳必福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15)支票支付貨款。
廣泉公 司:
黄滄龍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必福下單訂購硫酸鎳、氯化鎳後,由黃資元假冒「德宏實業社」負責人林志祥,於104年4月初,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區之廣泉公司訂購硫酸鎳、鹽化鎳各1噸等化工原料,致廣泉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8萬4,550元),「德宏實業社」則僅寄送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7)支票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振元中醫診所即 羅永 欽:
黄滄龍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必福下單訂購「 固擱 勇」(大力99) 壯陽藥 後,由黃資元假冒「德宏實業社」負責人林志祥,於10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8日,以電話接續向振元中醫診所 羅永欽 中醫師訂購「 固擱勇 」、「 石蓮花 蘆薈膠囊」等健康食品,致羅永欽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9萬2,
000元),「德宏實業社」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8)、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104/5/10)、0000000000(發票日:104/5/28)、0000000000(發票日:104/6/1)等支票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福隆 螺絲工廠(下稱福隆螺絲):
許英明、陳必福與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許英明向陳必福下單訂購螺帽,由黃資元假冒「尚德中心」負責人林志祥,於104年3月27日寄送樣品予址設臺南市○○區之福隆螺絲,詢問是否能代為製作,經福隆螺絲於同年4月1日為答覆及報價,黃資元即於同年月2日,以「尚德中心、德宏實業社」名義向福隆螺絲訂購螺帽40萬8,000支,致福隆螺絲誤以為「尚德中心」、「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6萬6,660元),黃資元等則僅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5/5)支票以支付貨款,於得手後低價售予許英明銷贓。
五、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卡爾公司):龔之光(綽號「老師」,對外假稱為負責人「 張連政 」或「 張連發 」)與某葉姓成年人共同出資,以張連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27日將卡爾媒體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4日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為金卡爾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張連政(原負責人為 連美麗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運作地點在桃園縣○○市(已改制為○○市○○區○○○路000號,並由陳信志(對外假稱為「 黃榮輝 」)與鄭賜豪(綽號「小鄭」,對外假稱為「 鄭國鋒 」)擔任叫貨師傅,另僱用不知情之 徐逸婷 擔任會計,陳信志即與龔之光、鄭賜豪、該葉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金卡爾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3年9月5日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愷銘有限公司(下稱 愷銘公 司):
黄滄龍與陳信志、鄭賜豪、龔之光、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金卡爾公司下單訂購磷酸、硫酸銅、焦磷酸銅、焦磷酸鉀、活性碳、氯化鉀、硫酸鎳、氯化鎳等化工原料後,由陳信志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於103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7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市○○區之愷銘公司訂購上開磷酸、硫酸銅等化工原料,致愷銘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17日及同年9月1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之票號00000000
0(發票日:103/9/5)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
0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3/10/5)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㈡恂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恂帝公 司):
黄滄龍與陳信志、鄭賜豪、龔之光、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金卡爾公司下單訂購甲苯後,由陳信志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於103年6月23日,向址設新北市○○區之恂帝公司訂購甲苯30桶(200L裝),致恂帝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6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3/9/5)支票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㈢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鴻達公 司):
陳信志與鄭賜豪、龔之光、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於103年
6月24日,向址設新北市○○區之鴻達公司訂購柚木實木地板294坪,致鴻達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1日先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3/9/5)、000000000(發票日:103/11/5)支票支付貨款。
㈣三林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林發公司):
陳信志與鄭賜豪、龔之光、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龔之光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張連發」,於103年
5月12日向址設新竹縣○○市之三林發公司竹北店,訂購柚木實木地板33坪,經三林發公司竹北店出貨後,金卡爾公司交付支票1紙支付貨款(有兌現),嗣陳信志又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於同年7月10日,再向三林發公司竹北店訂購柚木實木地板282坪,致三林發公司竹北店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3/9/5)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㈤鈦銥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鈦銥公 司):
陳信志與鄭賜豪、龔之光、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鄭賜豪分別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 鄭國峰 」,於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接續多次向址設臺中市○○區之鈦銥公司訂購LED燈管等貨物,致鈦銥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自同年7月24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29日,陸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103/9/5)、000000000(發票日:103/10/5)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六、達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 劉亞承 與陳必福、綽號「 矮仔 陳」、綽號「社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亞承以 黃琨財 為人頭負責人(黃琨財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86號、104年度偵字第714
8號、第7992號、第8045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5日將唯誠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4日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為達興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黃琨財(原負責人為 葉富堂 ),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0樓,運作地點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另僱用不知情之小姐擔任會計,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必福、綽號「 矮仔陳 」(自稱「 林俊 宏」)、綽號「社長」(自稱「 吳清福 」)等人擔任叫貨師傅,陳必福自稱達興公司員工「 陳建智 」,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之達興公司支票於
103年8月31日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㈠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凱公司):
劉亞承、陳必福、綽號「矮仔陳」、綽號「社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必福自稱達興公司員工「陳建智」,於
103年7月7日、24日,接續2次向址設彰化縣○○鄉之竝凱公司訂購銅條、銅棒等貨物,致竝凱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12日及28日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扣除竝凱公司於同年
8月11日,至鍛造廠永祥公司載回之廢料362.50公斤後,遭詐騙財物含稅價值96萬2,340元),陳必福則僅交付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3/8/31)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㈡ 金昇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昇昌公司):
劉亞承、陳必福、綽號「矮仔陳」、綽號「社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必福自稱達興公司員工「陳建智」,於
103年7月10日、24日,接續2次向址設桃園縣○○鄉之金昇昌公司訂購銅棒,致金昇昌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日交付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2萬8,51
0元),陳必福則僅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3/8/31)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㈢ 久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鎮公 司):
劉亞承、陳必福、綽號「矮仔陳」、綽號「社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必福自稱達興公司員工「陳建智」,於
10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間,接續3次向址設臺中市○○區之久鎮公司分別訂購噴水頭各3,000個,陳必福並曾與該綽號「社長」共同前往久鎮公司接洽,致久鎮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交付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15萬6,946元),陳必福則交付某張訂金支票(金額40萬元,有兌現)及上開第一銀行○○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3/8/31)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㈣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弘原公 司):
劉亞承、陳必福、綽號「矮仔陳」、綽號「社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該綽號「社長」自稱達興公司人員「吳清福」,於103年6月中旬,向址設彰化縣○○鎮之弘原公司,佯稱達興公司欲租賃堆高機1臺供業務使用,陳必福則與該綽號「社長」共同前往弘原公司接洽租賃事宜,致弘原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同意自同年7月1日起,以每月9,0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三菱牌堆高機1臺(規格:4米FD25T1型,車身號碼0000-00000,價值77萬元);又於同年8月初,該綽號「社長」及陳必福復佯向弘原公司訂購中古堆高機1臺,致弘原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為正當經營之廠商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間,交付豐田牌中古堆高機1臺(00-00000-00000型柴油堆高機,價值64萬9,905元)(如附表六編號4),陳必福則僅交付第一期租金9,000元及上開第一銀行○○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3/8/31)支票支付購買上開中古堆高機之貨款。
七、春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澤公司):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耿以民 為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2年4月29日完成春澤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運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並僱用不知情之 王佳琳 擔任會計助理,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嗣與黄滄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黄滄龍向陳信志下單訂購液壓油、油切性削油等貨物後,由陳信志自稱春澤公司總經理「 林啟賢 」,於102年8月初,向址設臺南縣○○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之隆德油品有限公司(下稱 隆德公 司,為巴撒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訂購液壓油、油性切削油等油品,致隆德公司誤以為春澤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5日,陸續出貨交付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3萬3,770元),並收受春澤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
000帳戶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2/11/7)支票支付貨款,嗣該支票於102年11月7日屆期退票,隆德公司即前往春澤公司上址運作地點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悉遭詐騙。
八、新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締公司):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黃啟光 為人頭負責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0年8月2日完成新締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運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僱用不知情之 廖秀玲 擔任會計,負責依陳信志之指示,繕打及傳真訂貨單、點收貨物、開立公司支票、接聽電話等事務,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新締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1年9月10日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歐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科公司):
黄滄龍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信志下單訂購循環油後,由陳信志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5日,接續多次向址設高雄縣○○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之歐科公司訂購循環油等貨物,致歐科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6月26日至9月7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53萬4,613元),陳信志則僅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號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101/9/30)、0000000000(發票日:101/10/30)等支票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㈡逢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逢吉公 司)、寶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逢公司)(負責人均為蔡 春輝 ):
黄滄龍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信志下單訂購去漬油、潤滑油、甲苯等油品及石化原料後,由陳信志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縣○○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之逢吉公司訂購上開油品及石化原料,致逢吉公司、寶逢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30日至9月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800萬2,398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101/9/10)、0000000000(發票日:101/9/23)、0000000000(發票日:101/10/1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㈢廣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
黄滄龍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信志下單訂購界面活性劑、氯化銨、雙氧水、磷酸、片碱等貨物後,由陳信志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年5月間至9月3日,接續多次向址設新北市○○區之廣泉公司訂購上開化工原料,致廣泉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433,811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1/9/10)、0000000000(發票日:101/10/10)、0000000000(發票日:101/9/22)、0000000000(發票日:
101/9/2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㈣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崇岱公 司,起訴書誤為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黄滄龍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信志下單訂購基礎油等貨物,由陳信志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年6月28日至8月31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市大同區之崇岱公司彰化廠訂購上開基礎油,致崇岱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
7月2日至同年9月4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37萬3,221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1/9/10)、00000000
00、0000000000(發票日均101/10/1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㈤耐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耐鍀公 司):
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
101年3月間至8月間,接續多次向址設苗栗縣○○鎮之耐鍀公司訂購滑塊等貨物,致耐鍀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1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
6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12萬6,670元),另有部分訂單之貨物(含稅價值65萬5,600元)尚未交付,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1/9/10)、0000000000(發票日:101/10/1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黄滄龍於104年10月間,因貸款約50萬元予陳信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貨物之122G滑塊80箱及74G滑塊266箱(每箱1,000顆)收受放置上址其所租用之倉庫,迄於104年12月1日,為警在上址倉庫查獲並扣得上開122G滑塊80箱及74G滑塊266箱(每箱1,000顆)(業經 葉鎮 嘉領回)。
㈥正煌有限公司(下稱 正煌公 司):
黄滄龍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向陳信志下單訂購磷酸、界面活性劑、焦磷酸鉀、焦磷酸銅、氯化鎳、硫酸鎳等化工原料後,由陳信志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年6月1日至8月30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市○○區之正煌公司訂購上開化工原料,致正煌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6月
5日至同年9月3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95萬858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1/9/30)、0000000000(發票日:101/10/3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黄滄龍銷贓。
九、 福維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維公司)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 胡維光 為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97年10月15日完成福維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營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福維公司員工「 林永祥 」,於99年7月27日、28日,在福維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簽名(章)」欄、「單價更動確認」欄上,接續偽造「林」之簽名各1枚(共2枚)後,再以傳真方式向址設臺中縣○○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之鉅同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訂購起子頭共10萬顆,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祥之人及鉅同公司,因福維公司前二次交易之貨款支票均有兌現,而取得鉅同公司之信任,致鉅同公司誤以為福維公司確有支付上開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99年8月底至9月初,出貨交付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5萬60元),嗣鉅同公司尚未收取任何貨款,聽聞其他廠商遭福維公司倒閉,即前往福維公司上址登記及營運地點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十、荃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昌公司):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劉昌演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為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96年3月22日辦理完成荃昌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運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並由劉昌演以荃昌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大雅分行)申設帳號00
000號支票帳戶及申領空白支票供陳信志使用,陳信志即以上述「開場子」方式,自稱荃昌公司員工「 陳晉 德」,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於97年10月10日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協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春公司):
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業務經理「 陳晉德 」,於97年4月至同年9月間,接續多次向址設高雄縣○○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之協春公司訂購螺絲等貨物,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在訂購尺寸圖上偽造「陳晉德」之簽名1枚後,傳真協春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晉德之人及協春公司,因荃昌公司先前之貨款均有支付,取得協春公司之信任,致協春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交付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769萬737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97/10/1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97/11/1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97/12/1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㈡福鎰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鎰公 司):
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職員「陳晉德」,於97年6月間,向址設彰化縣○○鎮之福鎰公司訂購橡膠油封等貨物,因荃昌公司先前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而取得福鎰公司之信任,致福鎰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交付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54萬1,400元),陳信志則先後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97/10/10)、0000000000發票日:97/11/10)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㈢ 加利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興業公司):
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業務員「陳晉德」,於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接續多次向址設彰化縣○○鎮之加利興業公司訂購螺絲等貨物,因荃昌公司第一、二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而取得加利興業公司之信任,致加利興業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交付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77萬2,848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97/10/10)、0000000000(發票日:97/10/31)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㈣協展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協展公 司):陳信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業務員「陳晉德」,於97年3月15日,在荃昌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簽名(章)」欄上偽造「陳晉德」之簽名1枚後,傳真向址設高雄縣○○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之協展公司而行使,以訂購螺帽等貨物,又於同年4月至同年9月間,接續多次向協展公司大量訂購螺帽、螺絲等貨物,並接續於同年8月14日在協展公司5紙工作令(日期:97.7.12)之「客戶回簽」欄各偽造「陳」之簽名各1枚(共5枚)後,回傳協展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晉德之人及協春公司,因荃昌公司先前之貨款有給付,而取得協展公司之信任,致協展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97年7月3日至10月1日交付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67萬1,335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發票日均97/10/1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發票日均97/11/10)、0000000000(發票日:97/10/18)、0000000000(發票日:97/11/30)、0000000000(發票日:97/10/13日)等支票支付貨款。
㈤朝進有限公司(下稱朝進公司):
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業務員「陳晉德」,於97年7月至9月間,接續多次向址設高雄縣○○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之進公司訂購螺帽等貨物,致朝進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7月15日至10月8日交付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767萬594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97/10/10)、0000000000(發票日:97/11/1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貳、陳信志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後,即逃亡、藏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陳信志為躲避警方查捕,於取得劉光龍之身分證及駕照後,即以劉光龍身分自居。嗣於通緝期間,又持續從事虛設行號詐騙,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辦,而於104年12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拘提到案。此時,陳信志即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A所示時地,冒名劉光龍應訊,並在附表A所示各該私文書簽名、捺印,而偽造各該署押及私文書,進而持向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行使,使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均誤認為係劉光龍本人犯案,足以生損害於劉光龍、偵查機關犯罪與法院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參、查獲過程:
一、於附表B之壹至拾壹所示時間,為警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附表B之壹至拾壹所示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B之壹至拾壹所示所示之物。
二、於105年2月18日10時45分許,由陳信志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陳信志承租之倉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B之拾貳所示之物。
肆、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暨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雲林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363號卷第183-215、247-279、289-320頁,本院364號卷第277-315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信志於原審審理中(見重訴卷二第363頁,重訴卷三第453頁,重訴卷四第67-68頁)、黃資元之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重訴卷一第238頁,重訴卷二第361頁,重訴卷三第239頁,本院363號卷第288-289、320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自白,雖陳信志於本院就附表三編號6-8及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主張應僅成立幫助犯或否認犯行;黃資元則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其2人前揭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自得為對其2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許英明(見本院363號卷三第41頁)、陳必福(見本院363號卷三第155頁),於本院坦認前揭犯行;林志祥自始坦承(見重訴卷一第208頁,重訴卷二第361頁,重訴卷三第18
1頁,本院363號卷三第155頁)。黃資元(見重訴卷一第
238頁,重訴卷二第361頁,重訴卷三第239頁),於原審自白犯行,惟於本院主張:伊僅參與叫貨事宜,不知陳必福等係從事詐欺之犯行;陳信志(見重訴卷二第363、453頁,重訴卷四第67-68頁),於原審亦自白犯行,於本院則辯稱:就附表三編號6-8及附表五編號3-5所示犯行至多僅成立幫助犯,附表二之堆高機及影印機係以承租方式使用,非詐欺所得;鍾耀宗則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載運被害廠商遭詐騙之貨物等語。惟否認有何與陳必福、黃資元、黄滄龍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貨運業,陳必福等叫伊去哪裡載,伊就去載,伊完全沒有參與他們的詐騙,亦不知他們是騙人的貨,伊主觀認為他們都是正常營運等語。
三、被告等人成立各虛設公司行號詐欺各被害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龍立銘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龍立銘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50-65頁)。
⒉龍立銘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七第323-343頁,重訴卷八第9-13頁)。
⒊龍立銘公司於○○區漁會存戶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等資料(見重訴卷七第569-583頁)。
⒋證人林子茜104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12、20-23頁)。
⒌證人蕭進益104年12月1日調查(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5-31、39-42頁)。
⒍證人 劉世邦 105年3月4日調查筆錄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見偵6974號卷㈦第147-154頁)。⒎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6974號卷㈠第17-2
4頁,偵6974號卷㈦第13-19頁)。⒏黃資元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43-148、156-157、16
5、169-171、178-181、218頁)。⒐陳必福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3-15、39-41、60-61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凌廣公司(業務專員曾 玉珍 ):
①證人 曾玉珍 10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44-46、54-55頁)。
②現場勘查照片2張、「陳榮銘」名片1張、凌廣公司報價單
2張、出貨單、請款單、支票(票號:000000000)、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47-53、56頁)。
⒉被害人勤剛公司(廠長吳 睿騰 ):
①證人 吳睿騰 10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57-59、69-70頁)。
②現場勘察照片、龍立銘公司訂購單各2張、勤剛公司之報價
單1張、銷貨單3張、統一發票2張、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票據影像資料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60-68頁)。
⒊被害人彥州公司(員工黃 玲燕 ):
①證人 黃玲燕 10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72-74、85-86頁)。
②現場勘察照片2張、龍立銘公司之詢價單、訂購單、彥州公
司之統一發票各1張、報價單列印2張、報價資料、銷貨單、支票(號碼:00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76-84、87頁)。
⒋被害人世界之光公司(副總 莊承 寓):
①證人 莊承寓 10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88-90、100-101頁)。
②「陳銘坤」名片1張、龍立銘公司訂購單、世界之光公司出
貨單、統一發票、單據各2張、支票(票號:000000000)
1張、現場勘察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91-99、102-103頁)。
⒌被害人華塑公司(業務 陳雯玲 ):
①證人陳雯玲104年3月4日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137-140頁)。
②龍立銘公司訂購單、華塑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張、支
票2張、退票理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41-146頁)。
③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11月5日12時0分13秒、11日14時
7分54秒、14時15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893號卷第263-269頁)。
⒍被害人永佳公司(業務 許云 𦭳):
①證人許云𦭳104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04-106、117-118頁)。
②請求報價單、「陳銘坤」名片各1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
3張、永佳公司之銷貨單4張、支票3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勘察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07-116、119頁)。
⒎被害人裕融公司(行銷專員林家立):
①證人林家立104年3月1日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20-124頁)。
②證人林家立105年8月22日於原審之證述(見重訴卷㈤第435-455頁)。
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6974號卷㈦第125-127之1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申貸各期繳款情形(還款明細表)1份(見重訴卷㈢第279、281、283頁)。
⒏被害人聯邦銀行車貸中心(業務專員 謝嘉 瞭):
①證人 謝嘉瞭 105年3月2日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28-129、134-136頁)。
②證人謝嘉瞭105年8月22日於原審之證述(見重訴卷㈤第457-473頁)。
③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6974號卷㈦第130-132、136之1頁)。
④聯邦銀行105年5月24日聯銀權字第10號函及檢附之貸款申
請書、客戶資料表、借款契約書、繳款資料、委託扣款帳戶等資料1份(見重訴卷㈢第311-325頁)。
㈡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共同之證據:
⒈證人陳玉雲調查、偵訊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6974號卷㈦第162-176、180-185頁,重訴卷七第435-463頁)。
⒉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查扣證物照片29張(見偵1329號卷第33-60頁)。
⒊陳信志之自白(見偵1329號卷第13-30、62-64,偵741號
卷第66-68、70-71、173-174、179、182-184、196-19
7頁)。⒋陳必福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5頁、39-41、48-49、61-62、125-126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欣可公司(業務張 淑娟 ):
①證人 張淑娟 104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186-187頁)。
②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1張、欣可公司之統一發票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各1張、送貨單2張、現場勘察照片
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88-192頁)。
⒉被害人瑞士化工(負責人黃 金水 ):
①證人 黃金水 10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93-197、205-206頁)。
②現場勘察照片2張、「劉景松」名片1張、龍立銘公司臺南
營業處訂購單2張、瑞士化工之出貨傳票2張、對帳單1張、統一發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98-204、207頁)。
⒊被害人立川公司(負責人許 榮寬 ):
①證人 許榮寬 104年12月3日調查、偵訊筆錄(含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208-209、212-213、217-220頁)。
②進口報單、「劉景松」名片、工作簽單(立川公司)、動產
機器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原審105年
9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210-21
5頁,重訴卷七第309頁)。③如附表B之肆編號36工作簽單(黃單)1張(見重訴卷三第
117頁編號50照片)。⒋被害人盛群公司○○分公司(服務副理 許朝 盛):
①證人 許朝盛 104年12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22-223頁)。
②現場勘察照片、出租契約書及供應商服務保養合約、影印機
租機報價單、歐力士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224-230頁)。
⒌被害人祥崴公司(業務部經理 楊志木 ):
①證人楊志木於104年12月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31-232頁)。
②祥崴公司之租賃交車單、報價單各1張、進口報單1張、支
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勘查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原審105年9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233-239頁,重訴卷㈦第307頁)。
③如附表B之肆編號33之租賃交車單(黃單)1張(見重訴卷三第116頁編號47照片)。
㈢松富隆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陳信志之自白(見偵741號卷第66-68、70、173-174、18
5、192-195頁)。⒉松富隆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74-116頁)。
⒊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資料(見他2493號卷第130-133頁)。
⒋松富隆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重訴卷八第295-313頁)。
⒌證人李夢萍於105年1月1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1-3、6-8頁)。
⒍黄滄龍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㈡第39-46頁)及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㈡第58-61頁)。
⒎證人鄭賜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57-95頁)。
⒏證人龔之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97-125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邱勝裕:
①證人郭瑞文(被害人邱勝裕之代理人)於104年8月12日之
調查筆錄、105年6月1日之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120-122、188-191頁)。
②不動產租賃契約2份、支票6張(見他2493號卷第123-129、134-140頁)。
⒉被害人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即謝財勳:
①證人謝財勳於104年8月22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85-86頁)。
②堆高機出租合約書、客戶簽認單、進口報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他2493號卷第87-92頁)。
⒊被害人泓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良):
①證人林家良於104年9月3日之調查筆錄、105年9月21日
之偵訊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113-114頁,偵4981號卷第31頁)。
②泓洋公司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他2493號卷第115-116頁)。
⒋被害人綠的傢俱(○○店店長陳 昭宇 ):
①證人 陳昭宇 於104年8月13日之調查筆錄、105年9月21日
之偵訊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62-63頁,偵4981號卷第32-3
3頁)。②綠的傢俱之客戶驗收簽回單、各項異動聯絡單、訂貨合約書
各1紙、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見他2493號卷第65-6
8頁,偵4981號卷第39頁)。⒌被害人永暉公司(業務副理 張秀曲 ):
①證人張秀曲於104年8月28日之調查筆錄、105年9月21日
之偵訊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93-95頁,偵4981號卷第30-3
1頁)。②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工程承攬契約書、永暉公司之客戶送
貨單、代收款項紀錄簿各2紙、出貨證明單、出廠證明、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他2493號卷第97-112頁,偵4981號卷第37-38頁)。
⒍被害人新極公司(總經理 李進賜 、工程經理洪 紀農 ):
①證人李進賜於104年08月11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20-21頁)。
②證人 洪紀農 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974號卷㈧第113-117、139-143頁,重訴卷十第30-47頁)。
③「林進德」之名片1張;支票2張(票號:000000000、00
0000000)、訂購單13張、銷貨單10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118-138頁)。
⒎被害人鼎泰公司(業務經理 楊世 元):
①證人 楊世元 於104年12月2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144-146、163-167頁)。
②「林進德」之名片1張、支票4張(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11張、用料預訂單1張、鼎泰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銷貨單4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證人楊世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卷㈧第147-162、168頁,重訴卷八第19-31頁)。
⒏被害人君沛公司(業務經理傅 政吉 ):
①證人 傅政吉 於104年12月2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169-172頁)。
②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10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1張、君沛公司之出貨單3張、請款明細表2張、轉帳傳票9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紙、現場勘查照片4張、證人傅政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6974卷㈧第173-191之1頁)。
⒐被害人常偉公司(業務經理 徐培鈞 ):
①證人徐培鈞於105年1月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56-58頁)。
②「林進德」之名片1張、常偉公司之銷貨單4張、統一發票
3張、支票(票號:000000000)、付款簽收簿各1紙(見偵6974號卷㈧第60-66頁)。
⒑被害人有挺公司(業務李 哲宇 ):
①證人 李哲宇 於105年3月4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192-193頁)。
②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有挺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請款單各1
張、送貨估價單2張、支票(票號:000000000)1張(見偵6974卷㈧第194-198頁)。
⒒被害人萬蕙昇公司(業務 蔡明均 ):
①證人蔡明均於104年8月11日、105年3月7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493號卷第43-44頁,偵6974號卷㈧第212-213、232-236頁)。
②付款簽收簿、陳信志之記事本各1張、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
、銷貨單12張、訂購單5張、客戶訂購確認單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退貨單1張(見偵6974卷㈧第214-215、221、232-236,重訴卷二第461-493頁)。
⒓被害人臺北化學(業務經理洪 俊成 ):
①證人 洪俊成 於105年1月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9-11、31-33頁)。
②「林進德」之名片1張、松富隆公司之詢價單1張、訂購單
3張、臺北化學之出貨單5張、統一發票3張、催付貨款單
1張、付款簽收簿1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
000)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12-30頁)。
⒔被害人臺灣波律(業務副理 林俊谷 ):
①證人林俊谷於105年1月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34-36、53-55頁)。
②「林進德」之名片1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7張、臺灣波
律之銷貨明細一覽表1張、出貨單9張、應收帳款對帳單1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付款簽收簿2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37-47、51頁反面-52頁)⒕被害人南海公司(業務 王耀弘 、老闆娘吳 秀枝 ):
①證人王耀弘於104年8月14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69-70頁)。
②證人 吳秀枝 於105年3月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206-207頁)。
③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銷貨憑單各2張、支票(票號:0000
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6974卷㈧第208-211頁,他2493號卷第74-75頁)。
⒖被害人政龍公司(經理王 文孝 ):
①證人 王文孝 於105年3月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199-200頁)。
②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政龍公司之統
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各1張(票號:000000000)(見偵6974卷㈧第201-205頁)。
⒗被害人名揚化工(業務經理巫 文傑 ):
①證人 巫文傑 於105年1月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99-101、110-112頁)。
②「林進德」之名片、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名揚化工之銷貨
單各1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付款簽收簿2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102-109頁)。
⒘被害人光普公司(工程師 羅順耀 、業務 羅俊雄 ):
①證人羅順耀於104年8月15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78-79頁)。
②證人羅俊雄於105年1月8日、9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同年月19日之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67-69、76-80、88-98頁)。
③光普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
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付款簽收簿1紙、現場勘察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70-75、81-87頁)。㈣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
共同之證據:
⒈德宏實業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37-49頁)。
⒉林志祥於臺中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警聲搜631號卷㈡第83-87頁)。
⒊德宏實業社之市內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見警0893號卷㈨第122-15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人基本資料(申請人:林志祥)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0893號卷㈨第152-17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聲搜631號卷㈡第67-82頁)。
⒍證人陳郁芯(原名陳雅玉)於104年6月17日、10月20日、
27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458號卷第103-107頁,他636號卷㈠第163-180頁,重訴卷六第220-278頁)。⒎證人吳姵玟於104年6月10日、11月25日之調查筆錄(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458號卷第95-99頁,他636號卷㈠第136-151頁,重訴卷六第280-336頁)。
⒏黃資元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57、164-165、167-16
9、178-181、218頁)。⒐陳必福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46、58-60、90、130-13
7頁)。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默鵝公司(負責人李 宜聰 ):
①證人 李宜聰 於104年5月8日、18日、10月12日、20日之調
查筆錄及11月27日之偵查中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58號卷第25-26頁,他636號卷㈠第30-32、110-113、114-115、117-119頁)。
②默鵝公司之銷貨確認單、銷貨紀錄各3張、現場勘查照片6
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636號卷㈠第102-10
7頁)。⒉被害人酒達商行(會計張 玉兒 ):
①證人 張玉兒 於104年5月8日、105年1月11日之調查筆錄
(見偵5458號卷第17-18頁,他636號卷㈠第181-182頁)。
②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636號卷㈠第12頁)。
⒊被害人凱斯特公司(業務專員 蔡文貴 ):
①證人蔡文貴於104年5月8日、105年1月11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458號卷第37-38頁,他636號卷㈡第67-68頁)。
②凱斯特公司之報價單、銷貨單各4張、銷貨明細表、客戶帳
款變動表各1張、支票2張(見他636號卷㈡第69-77、79-80頁)。
⒋被害人佳亨洋行(實際負責人廖 偉聖 ):
①證人 廖偉聖 於104年5月8日、105年1月11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458號卷第39-41頁,他636號卷二第64-65頁)。
②「林志祥」名片、估價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5458號卷第42、66頁)。
⒌被害人冠佳公司(業務 陳顯銘 ):
①證人陳顯銘於104年5月13日、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458號卷第51-52頁,他636號卷㈡第47-49頁)。
②冠佳公司之出貨單3張、統一發票1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他536號卷㈡第50-54頁)。
⒍被害人寶豪公司(負責人 陳耿豪 ):
①證人陳耿豪於104年5月19日、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458號卷第55-56頁,他636號卷㈠第129-130頁)。
②寶豪公司之報價單2張、「林志祥」名片、出貨單、秤量單
各1張、手機聯絡之照片9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5458號卷第57-67頁,他636號卷㈠第133頁)。
⒎被害人辜茂松( 茶葉商 ):
①證人辜茂松於104年5月2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458號卷第81-83頁)。
②「尚德中心、德宏實業社」之名片、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1張(見偵5458號卷第84頁)⒏被害人一格行(負責人 鄭來福 ):
①證人鄭來福於104年12月1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36號卷㈡第25-27、33-34頁)。
②一格行之訂購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現場勘查照
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28-32、35頁)。
⒐被害人宏大電器行(負責人陳 秀花 ):
①證人 陳秀花 於104年12月1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36號卷㈡第36-38、44-45頁)。
②宏大電器行之訂貨單1張、現場勘查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39-43、46頁)。
⒑被害人廖志豪(茶葉商):
①證人廖志豪於104年12月6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36號卷㈡第1-3、6-7頁)。
②支票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4頁)⒒被害人廣泉公司(負責人 何健源 ):
①證人何健源於105年1月14日之調查筆錄(見他636號卷㈡第84-85頁)。
②「林志祥」之名片、廣泉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統一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86-88頁)。
⒓被害人振元中醫診所(負責人羅永欽):
①證人羅永欽於105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36號卷㈡第130-137頁)。
②「林志祥」之名片1張、支票5張、退票理由單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138-144頁)。
③原審105年7月25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及證人羅永欽手寫之出貨明細各1紙(見重訴卷四第441、443頁)。
⒔被害人福隆螺絲(合夥人 李朝鏞 ):
①證人李朝鏞於104年10月21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見交查2121號卷第17頁)。
②德宏實業社之詢價單、福隆螺絲之報價單、銷貨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2145號卷第3-
7頁)。㈤金卡爾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金卡爾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卡爾媒體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17-135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2、8520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重訴卷四第365-372頁)。
⒊陳信志之自白(見偵741號卷第66-68、70、173-174、191-192頁)。
⒋證人鄭賜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57-95頁)。
⒌證人龔之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97-125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愷銘公司(負責人 高志銘 ):
①證人高志銘於105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8-9、33-37頁)。
②「黃榮輝」名片、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各1張、金卡爾公司
之訂購單8張、愷銘公司之報價單3張、出貨單6張、統一發票14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10-27、29-32頁)。
⒉被害人恂帝公司(業務陳 家恂 ):
①證人 陳家恂 於105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38-41、52-56頁)。
②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簽收單各
2張、恂帝公司之銷貨單、客戶應收對帳單各1張、貨物明細、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42-45、47、49-51頁)。
⒊被害人鴻達公司(負責人 蔡精文 ):
①證人蔡精文於105年3月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90-91、107-111頁)。
②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2張、鴻達
公司之出貨單5張、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貨物明細、廠內貨物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支票3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92-106頁)。
⒋被害人三林發公司竹北店(店長 林偉倫 ):
①證人林偉倫於105年1月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1-2、5頁反面-7頁)。
②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2張、三林
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明細、支票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3-5頁)。
⒌被害人鈦銥公司(負責人 張正坤 ):
①證人張正坤於105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57-60、85-89頁)。
②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11張、「張
連政」及「鄭國峰」之名片、鈦銥公司之7、8月份對帳單各1張、銷貨單、統一發票各2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61-80、84頁)。③原審105年9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見重訴卷六第60
5頁)。㈥達興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達興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唯誠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66-73頁)。
⒉手寫廠商資料1份(見偵6974號卷㈠第76-78頁)。
⒊陳必福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67-71、81-84、128-13
0頁)。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竝凱公司(業務副理洪 永信 ):
①證人 洪永信 於105年1月25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㈥第1-2、13-15、17-21頁)。
②達興公司之訂購單4張、竝凱公司之收款報告單、銷貨單、
進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張(見偵6974號卷㈥第3-7、9-12頁)。⒉被害人金昇昌公司(負責人 徐東榮 ):
①證人徐東榮於105年2月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㈥第23-31頁)。
②達興公司之訂購單7張、詢價單1張、金昇昌公司之訂貨明
細日報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張、銷貨單2張、支票1張(見偵6974號卷㈥第32、34-46頁)。
⒊被害人久鎮公司(廠長陳 昱璁 ):
①證人 陳昱璁 於105年3月4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㈥第64-67、79-83頁)。
②達興公司之訂購單3張、「吳清福」及「陳建智」之名片各
1張、久鎮公司之送貨單4張、統一發票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㈥第68-75、77-78頁)。
⒋被害人弘原公司(負責人林 錫伸 ):
①證人 林錫伸 於105年3月4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974號卷㈥第47-5
0、59-63頁,重訴卷十第48-54頁)。②堆高機租賃合約書及報價單各1份、進口報單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㈥第51-58頁)。
㈦春澤公司:
⒈陳信志之自白(見偵741號卷第66-68、70、173-176、19
0)。⒉春澤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37-144頁)。
⒊被害人隆德公司總經理陳 明宗 於105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113-116、121-124之1頁)。
⒋陳信志筆記本資料影本1紙(見偵6974號卷㈤第120頁)。
⒌巴撒羅(隆德油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紙、出貨單2紙(見偵6974號卷㈤第118頁)。
⒍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之號碼000000000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6974號卷㈤第119頁)。
㈧新締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陳信志之自白(見偵741號卷第66-67、70、174-175、187-190頁)。
⒉新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46-152頁)。
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607、2552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見重訴卷四第199-214頁)。
⒋證人廖秀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七第470-506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歐科公司(協理王 志強 ):
①證人 王志強 於101年10月16日、105年3月7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2-3頁,偵6974號卷㈣第77-83頁)。
②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歐科公司之出貨單9張、成品交
貨過磅單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統一發票9張(101年6月26日至9月7日)、訂購(貨)確認單9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84頁,重訴卷二第269-287、289-297、307-311、317-333頁)。
⒉被害人逢吉公司、寶逢公司(業務經理 蔡佳 辰、負責人 蔡春輝 ):
①證人蔡春輝於101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及證人 蔡佳辰 於105
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99-100頁,偵6974號卷㈣第103-109頁)。
②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15張、逢吉公
司及寶逢公司之銷貨單18張、統一發票15張、支票5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110、111-155頁)。
⒊被害人廣泉公司(負責人何健源):
①證人何健源於101年11月20日、105年1月14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137-13
8頁,偵6974號卷㈣第44-45、51頁反面-53頁)。②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7張、廣泉公
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票據基本資料表各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48頁反面-51、61頁,臺中市調處卷㈠第139-143頁)。
⒋被害人崇岱公司(經理 鄭良乙 ):
①證人鄭良乙於101年10月29日、105年3月7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33頁,偵6974號卷㈣第54-60頁)。
②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客戶訂購確認單6張
、崇岱公司之送貨單9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3張(101年7月2日至9月4日)、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61、64-76頁,臺中市調處卷㈠第42-59頁)。
⒌被害人耐鍀公司(業務課長葉 鎮嘉 ):
①證人 方正宗 於101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62-64頁)。
②證人 葉鎮嘉 於105年1月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12-14、41-43頁)。
③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2張、耐鍀公
司之出貨日報表-客戶別1張、應收款對帳單4張、出貨單
5張、客戶委託製造訂單2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人葉鎮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15-18、21-31、40頁)。
⒍被害人正煌公司(營業總監王 華裕 ):
①證人 王華裕 於101年10月29日、105年3月7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84-85頁,偵6974號卷㈣第85-86、88-92頁)。
②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7張、正煌公
司之統一發票7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87、96-97頁,臺中市調處卷㈠第86-95頁,他6422號卷第107頁)。
㈨福維公司:
⒈陳信志之自白(見偵741號卷第49-51、59-61、64-67、173-174、187頁)。
⒉福維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53-158頁)。
⒊證人 陳美 玲於105年3月2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126-130、138-140頁)。
⒋福維公司訂購單2張、鉅同公司出貨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陳信志遭查扣之記事本資料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131-137、141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5年2
月18日)(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741號卷第55-57頁)。
⒍原審105年9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見重訴卷六第51
5頁)。㈩荃昌公司:
共同證據:
⒈陳信志之自白(見偵741號卷第65-67、70、173-174、185-186頁)。
⒉荃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59-162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1份(見重訴卷四第239-252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協春公司(總經理蔡 漢昌 ):
①證人 蔡漢昌 於100年5月11日、105年3月9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215-221頁,重訴卷七第211-215頁)。
②荃昌公司之訂購單9張、協春公司之出貨單15張、支票6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222-251、262頁)。
③原審105年9月2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單1張(見重訴卷六第
495頁)。⒉被害人福鎰公司(經理 李文斌 ):
①證人李文斌於100年5月11日、105年3月8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157-163頁,重訴卷七第233-237頁)。
②福鎰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統一發票3張、應收帳款
明細表1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164-169頁)。
⒊被害人加利興業公司(董事長 蔡銘 德):
①證人 蔡銘德 於100年5月11日、105年3月9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171-177頁,重訴卷七第229-232頁)。
②加利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4張、請款單3張、支票2張(00
000000、0000000000)、出貨明細表2張、貨櫃交替驗收單(裝櫃清單)2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180-183頁,重訴卷五第127頁,重訴卷七第239-253頁)。
⒋被害人協展公司(董事長陳 朝泰 ):
①證人 陳朝泰 於100年5月11日、105年3月9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204-210頁,重訴卷七第223-228頁)。
②證人陳朝泰及 陳雯婷 於原審105年8月30日之證述(見重訴卷六第455-473頁)。
③荃昌公司之訂購單2張、跳票明細、協展公司之工作令5張
、出貨單11張及銷售金額明細表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支票收訖簽回單1張及支票19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211、212頁反面-214頁,重訴卷二第501-523頁,重訴卷六第559-565頁,重訴卷七第265-301頁)。
⒌被害人朝進公司(老闆娘鍾 玉珠 ):
①證人 鍾玉珠 於100年5月11日、105年3月9日之調查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184-190頁,重訴卷七第217-222頁)。
②荃昌公司訂購單6張、「陳晉德」名片、朝進公司估價單各
1張、出貨單4張、支票2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191-195、197-203頁)。
四、陳信志冒名劉光龍應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陳信志坦承不諱(見本院364號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劉光龍之證述(見偵1329號卷第10-1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A所示各文件上陳信志偽造劉光龍之署押、陳信志於104年12月1日經警採捺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20007675號鑑定書為證。證人劉光龍雖於警詢時證述:陳信志當時自稱 林遠松 ,約自98或99年間開始,有同意他使用我的身分,他沒有說要借用我身分的用途及理由,只說我將身分借他用,他不會用我的身分做壞事,他會給我錢作為代價,後來我因身體不適,約自98或99年就入住朝陽護理之家,是陳信志幫我安排的,他每個月會幫我繳護理費1萬9,000元,然後再給我1,000元作為代價,當時我將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給陳信志等語(見偵1329號卷第10-11頁),固證述有將其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付給陳信志使用,並同意陳信志使用其身分等情,惟仍僅限於不觸犯刑事責任範圍。陳信志於上開事實貳之行為既已屬刑事犯罪,自不在劉光龍之授權同意範圍。再者,劉光龍因陳信志以金錢代價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供陳信志冒名使用,惟上開行為依97年5月28日修正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係屬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其授權或同意既與法相違,自屬無效,無法據為陳信志有利之認定。
五、對陳信志、黃資元、鍾耀宗所為抗辯,不採之理由:㈠陳信志辯稱附表三(松富隆公司)編號6至8及附表五(金
卡爾公司)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所為之分工,僅係受綽號「老師」之男子指示,而陪同謝鎮陽簽約承租廠房使用及擔任人頭承租廠房等行為,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所參與者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遽認陳信志此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核與事實未符;又附表二所示起重機(應指編號3、5之堆高機)及影印機(應指編號4)係承租使用,非詐欺所得等語。
⒈陳信志就前揭抗辯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與選任辯護人討論
後為自白之表示(見重訴卷二第363頁,重訴卷三第453頁,重訴卷四第67-68頁),於本院亦未爭執前揭自白任意性,雖於本院重為辯解,依前揭說明,如其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仍得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
⒉陳信志於警詢時自承:金卡爾公司是龔之光以人頭「 張連正
」(應為張連政)成立的,資金是龔之光與一位葉姓友人共同出資的,我會到金卡爾公司是黄滄龍找我去的;松富隆公司也是龔之光以人頭謝鎮陽成立的,金卡爾公司結束後,我就跟龔之光一起過去松富隆公司,松富隆公司的資金是龔之光支出的,運作期間資金不足有找黄滄龍借7、80萬元,出貨給黄滄龍時,再由貨款扣除;黄滄龍知道我都是以人頭成立虛設公司向廠商詐騙他下單訂購的貨物;金卡爾公司是由我和龔之光、鄭先生3個人在公司裡面詐騙廠商,由龔之光和葉先生負責出資,由黄滄龍下單,松富隆公司是由我和龔之光、鄭先生3個人在公司裡面詐騙廠商,由龔之光負責出資,資金如果不足,會向黄滄龍借錢,由黄滄龍下單訂貨等語(見偵741號卷第67-68、70頁);於偵查中陳述:金卡爾及松富隆公司是他們已經設立好之後,我到裡面去擔任師傅從事詐騙廠商,黄滄龍主要是買油品及化工原料這二種為大宗,油品是像潤滑油、基礎油,基礎油就是要加到製程當中的基礎原料,化工原料都是電鍍用的耗材,黄滄龍也知道我們都是要以跳票的方式取得貨物,我們的模式是黄滄龍需要什麼先跟我講了之後,我才去跟廠商訂貨、詐騙;向波律公司訂磷酸及甲苯等化工原料、向名揚化工訂片碱、向政龍公司訂塑膠網、向南海公司訂片碱等都是黄滄龍要的等語(見偵741號卷第174、177、193-19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松富隆公司是老師成立的,除了老師還有一個SEVE
N「小鄭」鄭賜豪,他沒有出資,是和我一樣負責叫貨,松富隆公司那時候資金有不足,有跟黄滄龍借差不多70萬左右,黄滄龍在這一場有向我訂車床、甲苯、磷酸、活性碳,主要是訂化工類,我有用 林晉德 的名義向有挺公司訂甲苯、向臺北化學訂活性碳、向波律公司訂磷酸及甲苯、向南海公司訂片碱、向政龍公司訂塑膠網、向名揚化工訂片碱,都是黄滄龍要的;金卡爾公司出資的是龔之光和一個葉姓友人,我在那邊也是叫貨的師傅,黄滄龍在金卡爾公司這一場也有透過我去跟廠商下單,也是訂化工原料,黄滄龍有叫我去向愷銘公司訂化工原料,就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部分,也有叫我去向恂帝公司訂甲苯,被害人張正坤(鈦銥公司)提到的鄭國鋒就是鄭賜豪,另外還有提到張連政的人就是負責人,那個是老師假冒的等語(見重訴卷七第31、33-37、39-40、87-89、91、107-108頁)。已足認定陳信志係以共同詐欺之犯意加入松富隆公司及金卡爾公司從事詐欺犯行,非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加入。是以陳信志辯稱此部分未與其他共犯分得詐欺所得,僅成立幫助詐欺等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黄滄龍於警偵中供述:以松富隆公司名義向廠商詐騙之共犯
成員有「阿田」劉光龍(即陳信志),還有綽號「老師」之龔之光、綽號「小鄭」之鄭賜豪,我知道劉光龍(即陳信志)負責叫貨,有時候也會賣貨,龔之光、鄭賜豪負責賣貨;劉光龍(即陳信志)、龔之光都有跟我說過我缺什麼貨跟他們說,他們能幫我訂貨,我再銷售,有跟劉光龍、龔之光訂過甲苯、雙氧水、磷酸,我知道松富隆公司的貨物都是利用詐騙手段得來的貨品;劉光龍(即陳信志)及綽號「老師」、「小鄭」的男子以松富隆公司名義向廠商詐騙欺間,我向他們下單過甲苯大約20桶、片碱大約10幾噸、通用溶劑50桶、活性碳大約7、8噸、雙氧水大約10噸及車床1臺、磷酸等貨物,他們再去向廠商訂貨,貨送來了再給我;我大約從
102年開始,向陳信志的人頭公司下單及收貨,我下單的產品都是石油跟化工原料等產品,陳信志也有從金卡爾公司出貨給我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11、16、40-41、58、60、76-7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松富隆公司有三個成員,就是陳信志、老師及小鄭,我跟松富隆公司買的東西都是溶劑類跟化工原料,是跟陳信志接觸,也有跟金卡爾公司買過油,那時候都跟老師他們買,金卡爾公司他們好像還有一個人姓葉,都叫他 老葉 ,貨都是那個老葉送過來的,錢也是他下來算帳的,我應該有跟他們買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的磷酸等物及編號2的甲苯;我知道松富隆公司是在做場子,知道他們是騙來這些貨物,有跟劉光龍(即陳信志)、龔之光訂過甲苯、雙氧水、磷酸等貨物,政龍公司的塑膠網也是我下單的,後來賣到外國去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66-367、377-379、401-404頁),並有黄滄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談及黑網子部分,見警0893號卷第68、75-76頁)。
亦明白證稱松富隆公司及金卡爾公司是在做場子,陳信志參與對被害公司下單詐欺犯行,核與陳信志於原審之自白相符。
⒋松富隆公司及金卡爾公司之詐欺成員有陳信志、龔之光、鄭
賜豪等人,業經陳信志供述如上,核與證人龔之光、鄭賜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2公司從事叫貨之人有該3人等情相符(見重訴卷十第59-64、98-108、114-115頁),且陳信志更指稱金卡爾公司之出資者除龔之光外,尚有某葉姓男子(見重訴卷七第89頁),黄滄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該葉姓男子(見重訴卷八第377-378頁),是金卡爾公司之詐欺共犯應有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某葉姓男子,可以認定。陳信志雖供稱附表三編號6至8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LED燈管係「鄭先生」做的,不是他訂的貨,惟陳信志亦自承筆記本上有記載到「鈦銥-張R」(即附表五編號5),可能是廠商送貨來,「鄭先生」不在,幫他收(見偵741卷第19
2頁),足認共犯間會互相支援,以完成取得被害廠商所交付之貨物,是縱陳信志所言屬實,然陳信志等共犯間係共同以松富隆公司及金卡爾公司名義對外詐欺,自應負共同責任。至附表五編號3、4之柚木地板均為陳信志接洽(見偵74
1卷第191-192頁),即由陳信志親自施以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無僅成立幫助犯可言。
⒌至於龔之光及鄭賜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松富隆公司及金卡
爾公司之實際老闆為 李董 、李國柱一情,然陳信志、黄滄龍於歷次供證述中均未曾提及李董、李國柱,且依卷附黄滄龍與鄭賜豪及龔之光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曾提及松富隆公司有李董、李國柱之人,鄭賜豪反而提及「扣一扣老師的本錢還差10萬啦」(見偵6974號卷㈡第9-11頁),又以陳信志為該2公司之經理級人物(此據鄭賜豪證述在卷),豈會不知該2公司之實際老闆為何人?是龔之光、鄭賜豪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可採。又鄭賜豪雖否認知悉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係在從事詐騙廠商之犯行云云,然龔之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鄭賜豪知悉該2公司是在從事詐騙犯行(見重訴卷十第109-110頁),且鄭賜豪為該2公司實際詐騙廠商之師傅,屬該等虛設公司之核心人物之一,豈會不知該2公司係在從事詐欺廠商之犯行?是鄭賜豪否認知悉該2公司在從事詐欺犯行云云,亦不可採信。
⒍參以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並非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需,且
具專業知識,非有特定管道,難以銷贓,而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以虛設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詐騙相關廠商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不可能將詐得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囤積於倉庫後,再慢慢找人銷貨,是陳信志所述在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係由黄滄龍先下單石油及化工原料,其再向廠商詐騙後,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黄滄龍等情,較符合情理,應屬可採。
⒎行為人明知他人係從事「開場子」詐欺被害廠商財物之行為
,猶向該他人下單購買特定財物,固促使該他人發動詐欺特定被害廠商財物之犯行,然該他人本即有從事詐欺被害廠商之犯意,是行為人之下單行為並非單純之詐欺罪教唆犯,又行為人之下單以後進而收購該他人所詐得之財物,已使該他人之詐欺所得有銷贓之管道,故下單者與該詐欺被害廠商財物者間,於行為前即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而達成詐欺被害廠商財物犯罪之犯意聯絡,如此,彼此已形成一關係緊密之詐欺犯罪集團,則該下單之行為人應與實施詐欺被害廠商財物者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成立詐欺罪之教唆犯或贓物犯而已。從而,黄滄龍既知悉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係「開場子」之人,其為向「開場子」詐欺成員下單之行為人,與「開場子」詐欺成員之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間自應成立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
⒏有關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堆高機及影印機部分,陳信志
等開設龍立銘公司臺南營運處之目的自始即從事詐欺,並無實際經營之意,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廠商佯稱租賃機器使用,實無付租之意思,此由立川公司負責人許榮寬於偵查中證稱「劉景松」(即陳信志)要求撕掉堆高機上立川公司之名稱及電話(見偵6974卷㈦第218-219頁);祥威公司業務經理楊志木於偵查中證稱原要求要先支付6個月押金,惟該自稱「劉景松」之男子一直不願意;是在臺南市○○區○○交付堆高機,為何會在彰化遭查扣,並不清楚(見偵6974卷㈦第231-232頁);盛群公司副理許朝盛則證稱有關承租影印機對方均未付款,對方有承諾將寄支票用以付款,惟至查獲前均未收到支票等語(見偵6974卷㈦第222頁反面),均足證「承租」僅為陳信志等人對被害廠商之詐術,使其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運處確有承租之真意而將上開機器交付,確屬詐欺所得無訛,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㈡黃資元固辯稱伊僅參與叫貨事宜,不知陳必福等係從事詐欺之犯行,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
⒈查黃資元之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重訴卷一第23
8頁,重訴卷二第361頁,重訴卷三第239頁,本院363號卷第288-289、320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陳必福於偵查中證述:(在彰化○○龍立銘公司的詐騙成員有誰?)陳榮銘是人頭,我是幫黄滄龍管帳,【黃資元】負責叫貨,黄滄龍指示我跟【黃資元】叫貨,資金是由黄滄龍負責,所有的貨都是黄滄龍收去,(見偵6974號卷㈠第40-41、61、125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彰化○○這邊是黄滄龍說他一家公司有仿冒商標的問題,他要賣掉,要拿出來做事,所以委託【黃資元】找老闆就是陳榮銘(筆錄誤為 陳東明 ),黄滄龍說他不方便出面,叫我出來幫他主持公司等語(見聲羈卷第67頁);陳信志於偵查中證稱:龍立銘公司是陳必福負責,【黃資元】應該跟我一樣都負責叫貨(見偵1329號卷第20-21頁)等語相符。
又黃資元應陳必福之邀加入後,對外係以「陳銘坤」、「陳榮銘」、「陳先生」、「陳老闆」名義訂貨,此亦有陳必福與黃資元及黃資與廠商聯絡時亦稱「陳先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0893號卷第114-115、386、389-390、401-405、411-415、417、422、424、431、433、435-436、438-439、442、444頁),黃資元於訂貨過程中刻意不以真實姓名與被害廠商交易,顯係為防東窗事發後,借以規避責任之舉,亦證黃資元自始即知陳必福係向廠商為詐欺行為,並以共同之犯意參與,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⒉附表四編號福隆螺絲部分係陳必福、許英明與黃資元所為詐騙犯行:
①黃資元固辯稱:福隆螺絲的白鐵螺母是我叫的,後來李國柱
說這一家公司他們吳小姐已經聯絡2個多月了,我打電話去詢問時,李國柱說他以前有叫過這家螺絲了,就叫我不可以再叫這家廠商,要我把螺絲、螺母都交由李國柱接手,我就給李國柱他們去叫,這家我就放棄云云(見偵6974號卷㈠第229-230頁,重訴卷六第45、97-98頁,本院363號卷三第312-313頁)。然證人吳姵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黃資元上次開庭他有提過就是福隆這間有跟你們有重複,然後後來他說他聯絡,聯絡之後,到最後他就沒有叫了,把資料交給你們?)沒有啊,他資料從頭到尾是我自己找的,這一間的資料我是網路查,拿給李大哥的,所以他們那邊怎麼處理我不知道;(黃資元有沒有曾經把福隆的相關資料拿給你過?)沒有;(李國柱有拿福隆相關的資料交給你過嗎?)沒有吧;(所以都是你去查的,是嗎?)是我查給他,然後他跟我講說,叫我打電話過去,這樣子而已等語(見重訴卷六第329-330頁),已否認有從黃資元處拿到福隆螺絲之相關資料。而陳必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四編號的福隆螺絲的白鐵螺絲,是許英明請我去下單,我再叫黃資元去訂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35-136頁),且證人李朝鏞於偵查中證述:(與你接洽的德宏實業的人是誰?)他自稱林先生,是負責人,跟我的業務 李尹甄 聯絡,他先叫我們送螺絲產品的樣本給他,我們是在104年3月27日寄給他的,他是寄貨前一星期左右打電話來的,我們在104年4月7日送貨到○○市○○路,他有開一張支票,他開林志祥的支票36萬6,
660元,這是總金額的支票,到期就跳票了等語(見交查2121號卷第17頁),並無與德宏實業社人員接洽2個多月之情形,復參以福隆螺絲所提供之詢價單(見他2415號卷第4頁),其上留有門號「0000000000(林/陳)」等文字,而該門號0000000000為陳必福及黃資元所使用,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6974號卷㈠第89頁反面、179頁),是附表四編號之福隆螺絲係陳必福指示黃資元進行詐欺犯行之對象無誤。
②許英明係附表四編號之下單者,與陳必福及黃資元應成立
共同正犯,業據許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已如前述。㈢鍾耀宗固辯稱附表四編號1、5、6之犯行,雖有載運貨物
,然不知係詐欺所得之物,未與陳必福等共犯詐欺,至多僅成立贓物犯等語。經查:
⒈鍾耀宗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所載之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分別前往冠佳公司載運雙氧水8,
640公斤及片鹼(氫氧化納)4,850公斤、前往默鵝公司之上游供應商欣晏有限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公斤(共288桶,每桶30公斤)、前往寶豪公司載運活性碳8噸等貨物,並將該等貨物載運至德宏實業社之事實。並於偵查時供述:德宏實業社是黄滄龍介紹我去載的,黄滄龍把電話留給林先生,林先生打電話給我,我在警局指認表有指認出那個人,那個人是叫「 阿福 」的(指被告陳必福);(黄滄龍之前在別的場子在詐騙,你就已經知道了,不是嗎?)我大概知道;(你們電話中都講說「上面那一場,不要到尾段又要叫我去拖捏,你不要每回到後來都要叫我去收尾」,你大概都知道黄滄龍他們在做不是很正當的事情?)是;(你去載貨時,為何要簽陳文祥的名字,不簽自己的名字?)因為我會怕;(所以你知道你載的這個貨是有問題的?)我知道他們一定是這種詐騙公司;(那你為何還要幫他們載?)我要賺運費,有做就有賺錢而已;(涉嫌搬運贓物,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6974號卷㈢第80-82頁),已坦承其大概知道黄滄龍之前在別的場子在詐騙、黄滄龍等在做不是很正當的事情、他們是詐騙公司等情,且佐以鍾耀宗前往寶豪公司載運貨物時,於該公司之出貨單司機欄上偽造虛捏之「陳文祥」簽名,亦經鍾耀宗坦承在卷,並有該出貨單附卷可佐(見偵5458號卷第58頁反面),足見鍾耀宗亦有掩飾其載貨行為之情形,是鍾耀宗受德宏實業社人員之委託前往冠佳公司、欣晏有限公司、寶豪公司等處載運上開貨物,應可預見該等貨物係遭詐欺之貨物。
⒉依證人即新締公司會計廖秀玲之證述,鍾耀宗於101年間新
締公司運作期間,即與黄滄龍合作,幫黄滄龍載運相關貨物,為黄滄龍之固定司機(見偵6974號卷㈣第2頁正面,重訴卷七第475頁),此亦為黄滄龍坦承在卷(見重訴卷八第38
4頁)。而黄滄龍於警詢時證述:(鍾耀宗是否知道他載貨是虛設行號的貨物?《指德宏實業社》)稍微知道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警察局你有提到鍾耀宗是你的姪子,是貨車司機負責載你的貨,然後你有提到說鍾耀宗稍微知道這些貨品是虛設行號的貨物,你在警察局為什麼會這樣子講?)那時候是在警局他們這樣講,我只好說,應該是吧,啊那時候我就講說,他應該也,不用講了,他自己也心裡面應該稍微知道而已;(你為什麼會說他自己心裡面應該稍微知道?)因為我介紹車趟給他啊,他啊怎樣,他會看那公司怎麼樣,自己會稍微普普會知道或是怎麼樣,這我不清楚啊,只不過是我認為說,他應該稍微會知道這樣而已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87-388頁)。
則以鍾耀宗稱呼黄滄龍為舅舅,其等雖非真正之舅甥關係,但仍具有相當密切之情誼,且彼此長期配合載運貨物,鍾耀宗對於黄滄龍之情形自有相當之瞭解。復佐以鍾耀宗與黄滄龍於104年8月5日22時2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鍾耀宗說「上面那場我有認識嗎?」、「你不要到尾段又要叫我去拖捏,你不要每回到後來都要叫我去收尾」等語,黄滄龍於警詢時證稱所稱「上面那場」指的是○○的虛設行號公司尚德中心(見偵6974號卷㈡第11頁),足見鍾耀宗確實知悉其前往載運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所委託之貨物應係有問題之貨物。
⒊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不影響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犯意聯絡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詐欺取財罪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一為他人財產犯罪後侵害被害人財產追回之法益,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本身,兩者於構成要件上並非相同。
⒋綜上,鍾耀宗受德宏實業社人員之委託前往冠佳公司、欣晏
有限公司、寶豪公司等處載運上開被害廠商所交付之貨物,當可預見該等貨物係遭詐欺之貨物,猶仍前往載運,其有共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起訴意旨所指鍾耀宗受黄滄龍及陳必福之指示,前往被害之默鵝公司、冠佳公司、寶豪公司等公司載運貨物,其於取得該等貨物時,該等貨物始成為被告陳必福等人詐欺所得之贓物,是被告鍾耀宗所為猶如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角色,應已分擔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裡面員工並非只有一人,鍾耀宗亦可預見詐欺之成員尚非只有一人,是鍾耀宗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搬運贓物罪。
六、與起訴書為不同認定部分之理由㈠附表一龍立銘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漏載共犯黃
滄龍)⒈陳必福於警詢中證述:龍立銘公司原本是黄滄龍的,但因該
公司有觸犯商標法案件,黄滄龍覺得這家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所以才透過黃資元找陳榮銘當人頭向廠商詐騙,並由我在現場負責,要詐騙哪些商品及數量都是黄滄龍指定,進貨後由我將貨物交給黄滄龍,再由黄滄龍負責銷贓,龍立銘公司籌備與運作期間的資金由我與黄滄龍提供;(算他《指陳信志》就負責臺南的分公司,照 阿龍 《指黄滄龍》開給他的菜單,將相關的那個廠商詐騙嗎?)嗯,之後再將貨送到消防隊倉庫那邊,運作的資金來源都是黄滄龍提供;我拿現金含支票大約10餘萬元給劉光龍(即陳信志)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運處,黄滄龍大約也拿了45萬元給劉光龍(即陳信志)運作(見偵6974號卷㈠第14頁反面-15、48頁,重訴卷四第143頁);於偵查中亦證述:(在彰化○○龍立銘公司的詐騙成員有誰?)陳榮銘是人頭,我是幫黄滄龍管帳,黃資元負責叫貨,黄滄龍指示我跟黃資元叫貨,資金是由黄滄龍負責,所有的貨都是黄滄龍收去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40-41、61、125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彰化○○這邊是黄滄龍說他一家公司有仿冒商標的問題,他要賣掉,要拿出來做事,所以委託黃資元找老闆就是陳榮銘(筆錄誤為陳東明),黄滄龍說他不方便出面,叫我出來幫他主持公司等語(見聲羈卷第67頁)。已詳述其與黄滄龍在龍立銘公司之關係。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黄滄龍於104年5月20日
龍立銘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榮銘後,與陳必福之通聯頻繁,並詢問陳必福那邊電話的安裝進度,且雙方更談及資金調度、借錢事宜、「黄:現在有一個case、要做贈品的要差不多100份這樣子有沒有,家電小家電這樣子…」、「黄:嘿啦,那個錢主找到了,找到了,都不用煩惱了」,被告陳必福則曾對被告黄滄龍談及「陳:我那個機械應該月底就會成喔」、「陳:你那個烏龜車的規格要來喔」、「陳:我只靠你而已,你如果有事情我就倒了」等語(見附表C及警0893號卷第135、148、18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黄滄龍參與龍立銘公司之詐欺犯行運作甚深,非僅是單純購買龍立銘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而已。
⒊黄滄龍雖辯稱:當時是將龍立銘公司以100萬元之代價出賣
與陳必福,因該公司經營6、7年,公司的信用保持的很好云云,然黄滄龍亦自承原本要將該公司辦理停業,且該100萬元迄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73、354頁),則該公司顯然價值不高,該買賣交易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此情與陳必福於上開警偵訊之證述情節顯不相符,且依陳榮銘於警偵訊時證述:是黄滄龍出面找到我後,再介紹給陳必福認識充當龍立銘公司人頭等語(見偵6974號卷㈢第30頁反面、4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經他人(蹺龜仔)介紹,而認識黄滄龍,再由黄滄龍介紹在場之陳必福(見重訴卷六第116-117、120-121、126頁),嗣後則接替黄滄龍成為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倘黄滄龍只是單純將龍立銘公司出賣給陳必福,何以透過他人先認識人頭陳榮銘後,再將陳榮銘轉介紹給陳必福認識?對於日後龍立銘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黄滄龍又何須知情?再者,黄滄龍知悉陳榮銘為人頭負責人,倘陳必福有要正正當當做生意,豈會找來並不熟識之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黄滄龍於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時期,即已知悉陳必福係從事虛設行號詐騙廠商之人,其再將龍立銘公司販賣與陳必福,如何能期待陳必福會正正當當做生意?況且,陳必福在之前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係以林志祥擔任商號之人頭負責人,既可找人頭成立商號遂行詐騙犯行,成本不高,又何須花100萬元之高額代價,向黄滄龍購買龍立銘公司來進行詐騙犯行,顯不合乎情理?綜上,黄滄龍辯稱其係將龍立銘公司以100萬元之代價出賣與陳必福云云,顯非可採。關於龍立銘公司何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榮銘之原因,應以陳必福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⒋就附表一編號7及8之小客車及小貨車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係陳必福單純欲供自己使用,而以龍立銘公司之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所購得,核與陳必福、黄滄龍計畫以龍立銘公司詐騙廠商財物之犯行無關,應僅係陳必福找陳榮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難認黄滄龍有所犯意聯絡,黄滄龍此部分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另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則係陳必福欲供龍立銘公司載運貨物使用,而以龍立銘公司之名義向聯邦銀行車貸中心辦理貸款所購得,則係陳必福、黄滄龍計畫以龍立銘公司詐騙廠商財物犯行之範圍內,是黄滄龍亦應成立此部分之共同正犯。
㈡附表三松富隆公司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犯行起訴書未列龔之光共同正犯
;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犯行起訴書未龔之光、鄭賜豪為共同正犯,然該2人應為共同正犯,如前所述(詳四、㈠)。
⒉附表三編號7及8之詐騙LED燈泡及燈管部分起訴書所列黄滄龍應非詐欺之共同正犯。
①黄滄龍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彰化縣○○鄉消防隊旁邊我
的倉庫裡,所扣到松富隆公司被害人被詐騙的LED燈泡是鄭賜豪他爸媽要住院,急需用錢,拿來跟我質押的,總共跟我質借9萬元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60-61頁,重訴卷八第
366頁),否認為其下單所購買。鄭賜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鼎泰公司及君沛公司的LED燈訂單是我負責叫的,當時松富隆公司要結束時,因為他欠我薪水,所以用被客人退貨回來的燈泡給我抵,後來我有把燈泡抵押給黄滄龍,全部就是2,500顆,跟他借錢9萬元等語(見重訴卷十第65、76-77、80-82、84-85頁),亦證述其向黄滄龍借錢,而將所詐得之LED燈泡抵押予黄滄龍之情。
②依卷附黄滄龍之通訊監察譯文,黄滄龍曾與鄭賜豪通話,談
及「鄭:好好,那個那個燈泡的事再麻煩你一下了。黄:燈泡我現在在處理了啦。」、「鄭:還是他先去載我的電燈…」、「黄:我告訴你,你那個小箱的是50顆的嘛,對嗎?鄭:嘿、小箱的50顆,大箱的都100多顆。黄:大箱的120顆喔?鄭:嘿,有120顆也有160顆的,也有150顆的,他那一間裝得很奇怪。黄:不是說他那每箱都120顆的啊。鄭:
我外面都有跟他算過數量給他寫了。黄:全部就是2500顆嘛。鄭:嘿,對對對。黄:2500嘛?鄭:嘿,沒錯。黄:好okok,有載到了。鄭:好。」、「鄭:那個電燈泡不知道你那邊現在處理的怎樣。」、「鄭:我的那個不曉得處理得怎樣?」、「鄭:沒有啦,問一下,看那個不知道處理的怎樣…黄:那個價錢好像都談不攏捏」、「黄:阿seven你跟我拿這個9萬你要怎麼算?鄭:你說怎樣。…黄:嘿啊,東西都賣不出去啊,價錢都喬不好。…黄:因為東西你的,我沒經過你同意,那種價錢我不敢出啦。鄭:嗯嗯嗯。黄:對嗎?鄭:嗯。黄:所以這個我沒跟你探討好,我不敢動你的東西啦。…」、「黄:那個燈泡人家有出價錢了啦。鄭:出多少?黄:出45塊。鄭:出45塊我就死掉啦。…黄:我要趕快跟人家答覆啊,不然到時候有人要買,講一講又沒有,到時候我們還要再去找買主很麻煩啦。…鄭:這樣子等於是差了1萬2千5去了嘛。…」(見警0983號卷第31、88、90-91、94、110、116、121-124頁),核與黄滄龍、鄭賜豪上開證述相符,而依黄滄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9月26日12時6分25秒與鄭賜豪之通話譯文(見警0983號卷第90-91頁),黄滄龍應係於該時取得該LED燈泡2,500顆,亦可以認定。
③綜上,警方於104年12月1日,在黄滄龍承租之倉庫所搜索
查獲之LED燈泡(如附表B、參編號20及21,鼎泰公司之燈泡840顆、君沛公司之燈泡1,265顆),並非黄滄龍向松富隆公司所下單訂購之貨物,而應僅係黄滄龍所收受之贓物。是黄滄龍於104年9月26日收受該等贓物LED燈泡2,500顆,應可認定。尚難認其與陳信志、鄭賜豪、龔之光等人就附表三編號7及8部分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附表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部分:
⒈鍾耀宗於附表四編號1、5、6之犯行起訴意旨認係成立搬運贓物罪,惟實際上應成立共同詐欺,已如前述。
⒉附表四編號部分李國柱則非共同正犯,黄滄龍應為共同正犯:
①陳必福及黃資元在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進行詐騙被害廠
商時,其等與李國柱係分開二邊,原則上各做各的詐騙行為,業經陳必福及黃資元供述在卷(見偵6974號卷㈠第59頁,重訴卷六第71、86-87頁,重訴卷七第173-174頁),核與證人陳郁芯(原名陳雅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公司我工作都是聽「陳經理」(即陳必福)的指示幫他找資料,我的老闆就是他,李國柱沒有管我,後來「陳經理」有請一個助理「林先生」(即黃資元)去跟廠商訂貨,我只負責上網幫他找廠商資料,吳姵玟則是受「李大哥」(即李國柱)的指示工作,我的老闆是「陳經理」,吳姵玟的老闆是「李大哥」,「陳經理」跟「李大哥」的辦公室一開始是在同一間,後來就隔間了,「李大哥」跟吳姵玟自己一間(見他636號卷㈠第174、176-1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資元以前他在公司叫林大哥,他很像是負責跟陳經理,陳經理也會交待他事情,由他去跟廠商接觸、聯繫,他受陳經理的指揮,李大哥不會叫他做事;吳姵玟是李大哥那邊的,陳經理不會指揮吳姵玟做事;印象中陳經理叫的都化學類東西比較多,李大哥叫的都是可以吃的東西,陳經理叫的貨應該是沒有李大哥載走的等語(見重訴卷六第226-227、236、242-243、
246、267頁),及與證人吳姵玟於偵查中證述:(你跟廠商叫貨,都是「李大哥」叫你去處理的?)對;(「陳經理」會叫你去跟廠商叫貨嗎?)不會,我不是屬於「陳經理」那邊的,「陳經理」自己有請一個叫「林先生」,陳雅玉是會計小姐,「李大哥」跟我說「林先生」是「陳經理」的助理;「李大哥」叫我不用管「林先生」那邊的事情,因為我是「李大哥」的助理,「李大哥」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見他636號卷㈠第1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德宏實業社除了李大哥外,沒有人會交待事情給我做,林大哥是負責幫陳經理處理那邊叫貨、訂貨的事,他是屬於陳經理那一邊的人,我跟李大哥訂的貨最大宗就是豬肉、水電材料、太空包、生物科技的,陳經理那邊叫的貨我知道有茶葉、化工的東西;我是李大哥這邊的助理,他有叫我不要管陳經理那邊的事等語(見重訴卷六第282、286、291、296-297、307頁)大致相符,而由李國柱及吳姵玟這邊開出支付給交易廠商之支票亦有吳姵玟提出之支票登記薄附卷可參(見他636號卷㈠第152-156頁)。
②附表四編號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李國柱亦為附表四編號部分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應係依黃資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見偵6974號卷㈠第227-228頁),然黃資元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振元中醫診所的固擱勇及石蓮花蘆薈膠囊是黄滄龍拿給陳必福,陳必福叫我訂的,李國柱沒有跟我講等語(見重訴卷六第
26、43頁),陳必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固擱勇跟石蓮花蘆薈膠囊是黄滄龍說要去騙的,他本來有在買,應該是黄滄龍報的,有下單大概幾千片,這個跟李國柱沒有關係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81-183頁),而吳姵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對固擱勇跟石蓮花蘆薈膠囊沒有印象等語(見重訴卷六第316-317頁),是此部分僅有黃資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難認定李國柱亦為該等貨物之下單之人或該次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另黄滄龍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有向陳必福下單訂購壯陽藥之情形(見偵6974號卷㈡第42、61-62頁,重訴卷八第395-396頁),核與陳必福上開證述相符,足認黄滄龍應為附表四編號所示壯陽藥之下單者,應為共同正犯。至於黄滄龍雖稱該壯陽藥係其與許英明所共同下單云云(見偵6974號卷㈡第42頁),然此部分為許英明所否認,黄滄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許英明沒有訂這個壯陽藥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4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以遽以認定被告許英明確有與被告黄滄龍共同下單之情,是許英明應不成立此部分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⒊黄滄龍部分(附表四編號1、3、5、6、、部分):
①黄滄龍於警詢時供述:許英明介紹我到○○認識他們(指陳
必福、李國柱在○○市虛設之行號)後,說我若缺東西可以跟他們說,他們會出給我,我跟他們說我是做化工的,有需要化工的東西跟油,陳必福說看貨進來後價錢再說,但一定會低於市價,我就是缺東西跟陳必福說,他會去找貨來賣我,我再賣給別人賺取利潤;我知道○○尚德中心的貨物都是利用詐騙手段得來的;○○市德宏實業社也是以俗稱「開場子」的詐騙手法成立的虛設行號,有陳必福、黃資元、李國柱等人在該處運作,我有向德宏實業社下單,購買硫酸鎳約10噸、氯化鎳約3噸、活性碳8噸、雙氧水(長春牌約288桶、韓國進口的約297桶)、壯陽藥等;我有向陳必福的德宏實業社買化工原料及下單訂購「大力99」的壯陽藥,德宏實業社是向羅醫師詐騙「大力99」的壯陽藥,羅醫師的電話是我給陳必福的(見偵6974號卷㈡第13頁反面、16、42、77-78頁);於偵查中亦供述:德宏實業社是陳必福問我需要什麼貨,他要叫貨給我,我說我做石化業,陳必福只有叫化工原料給我,都是陳必福跟我聯絡的(見偵6974號卷㈡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那時候檢察官有問你說,陳必福在德宏實業社的時候,你需要的東西,你都是直接跟陳必福講,然後陳必福去發落。對嘛?)對,嗯;(你沒有跟他講什麼東西,他要怎麼去訂?)有啊,就是我跟他說,我說我做化工原料,電鍍原料的,這部分有我可以跟你買沒有關係啊;(化工原料太抽象了,你沒有跟他講說要片碱要雙氧水要氯化納、硫酸銅、硫酸鎳,你沒有跟他講這些東西,他怎麼訂?)對啊,因為在聊天的時候,我就是都說我品名了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70頁),已坦承有事先向陳必福下單訂購化工原料及壯陽藥等貨物。
②陳必福於警詢時證述:在德宏實業社,黄滄龍向我們下單,
我們依據他們的訂單再向廠商詐騙,得手後再出貨給黄滄龍;黄滄龍有時候會以電話,有時候會親自過來,都是下單油品及化工類,警方於104年12月1日在我租屋處搜索查扣之「大力99」壯陽藥及減肥藥是黄滄龍向黃資元下單的(見偵6974號卷㈠第15頁反面-16、89頁反面、9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在德宏實業社,黄滄龍跟我們下單後,我們才跟廠商詐騙,得手後再出貨給黄滄龍,有出貨氯化鎳、活性碳、雙氧水等給黄滄龍;於104年3、4月,有跟冠佳公司詐騙雙氧水192桶及片鹼、有跟凱斯特公司叫化工原料硫酸鎳及氯化鎳、有跟寶豪公司詐騙活性碳,都是黄滄龍下單,再由黃資元跟廠商叫貨的(見偵6974號卷㈠第40、132-133、
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德宏實業社的時候,才開始跟黄滄龍有接觸,知道他在做油品及化工,後來我有請黃資元來幫忙的時候,黄滄龍才有叫他要的東西,黄滄龍去德宏實業社,大家就知道他想要什麼貨,應該有問黄滄龍想要什麼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的硫酸鎳、雙氧水、氯化鎳、編號3的氯化鎳、硫酸鎳等化工原料是黄滄龍下單,我們才去跟廠商詐騙的,編號的固擱勇及石蓮花蘆薈膠囊,黄滄龍也有下單一部分,所以叫黃資元去跟廠商買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44-147、178-179、181-183頁),亦證述黄滄龍向德宏實業社下單訂購化工原料及壯陽藥等貨物後,再由黃資元向被害廠商詐騙。
③黃資元於警詢時證述:黄滄龍在德宏實業社運作期間,有下
單訂購「大力99」和化工原料(見偵6974號卷㈠第180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04年3、4月間,向凱斯特公司叫化工原料硫酸鎳、氯化鎳,應該是黄滄龍要的;同年4月,也有跟廣泉公司詐騙硫酸鎳、鹽化鎳等物,也是黄滄龍要的,他叫我叫的;同年3、4月,我有跟默鵝公司詐騙雙氧水、硫酸鎳、氯化鎳,也是黄滄龍要的;同年4月,也有跟寶豪公司詐騙活性碳,可能也是黄滄龍要的,但是黄滄龍後來說這個活性碳沒有辦法用,我就說不能用就退掉就好了(見偵6974號卷㈠第226、2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黄滄龍在德宏實業社期間有下單「大力99」、化學原料等給陳必福,陳必福再叫我訂,叫默鵝公司的硫酸鎳及雙氧水、凱斯特公司的氯化鎳及硫酸鎳、冠佳公司的雙氧水及片鹼、寶豪公司的活性碳、廣泉公司的硫酸鎳及氯化鎳等應該是黄滄龍要的,我聽陳必福講說化工的東西都是黄滄龍要的,黄滄龍後來有說叫的品質不好等語(見重訴卷六第26-27、37-42、65、89頁),亦證述黄滄龍有向德宏實業社下單訂購化工原料及壯陽藥等貨物,再由其向被害廠商詐騙。
④復佐以警方於104年12月1日,在黄滄龍承租之倉庫搜索查
獲冠佳公司之雙氧水192桶(如附表B、參編號4,業經證人陳顯銘領回),並參以化工原料等貨物並非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需,且具專業知識,非有特定管道,難以銷贓,而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虛設之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詐騙相關被害廠商之化工原料等貨物,不可能將詐得之化工原料等貨物囤積於倉庫後,再慢慢找人銷貨,是陳必福、黃資元所述在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係由黄滄龍先下單化工原料,其等再向廠商詐騙後,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黄滄龍等情,較符合情理,應屬可採。黄滄龍明知陳必福、黃資元等人所運作之德宏實業社在從事詐騙廠商之犯行,猶對其下單訂購附表四編號1、3、5、6、、所示貨物,自應與其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⒋附表四編號福隆螺絲部分係陳必福、許英明與黃資元所為
詐騙犯行,起訴書贅載 黃滄龍 ,已如前述(詳理由四之㈡)㈣達興公司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黄滄龍、許英明為犯罪事實壹之六㈠至㈢達興公司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⒈黄滄龍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達興公司的
存在,也不認識劉亞承或「 阿成 」之人,不曾向達興公司買過貨物等語。而陳必福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固供稱:我從達興公司這一場開始,才認識黄滄龍,開始幫黄滄龍叫貨,但當時黄滄龍都是跟劉亞承接洽,我跟廠商叫來的貨都是交給劉亞承,劉亞承再交給黄滄龍云云(見偵6974號卷㈠第127-128頁),然其於同年1月21日警詢時即供述:達興公司是「阿成」劉亞承成立的,他是場主,運作期間的金主是許英明,有時候許英明會自己叫貨車來載,有時候「阿成」會叫人將貨載去給許英明,我知道的只有許英明向達興公司下單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67頁反面-68頁),並未提及黄滄龍有向達興公司下單之情形,至於該日警詢陳必福雖供述:黄滄龍是我們成立場子從事詐騙的幕後金主,他可先提供資金給場子運作,然後再下單訂貨,收貨再從所借貸款項中扣除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70頁反面),惟其係指一般開場子之情形,並未具體指稱黄滄龍係達興公司該場子之幕後金主;又遍觀陳必福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亦未敘及黄滄龍有針對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達興公司詐騙被害人之銅條、銅棒、噴水頭等貨物有對其或場主劉亞承下單或提供資金擔任金主而參與各該犯罪之情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達興公司這一場沒碰過黄滄龍,那時候從來沒有跟他聯絡啊,我應該還不認識他,知道有黄滄龍是從劉亞承那邊知道的,來到德宏實業社的時候,才有正式跟他接觸,在達興公司這一場,黄滄龍完全沒有透過我去下單,劉亞承也沒有跟我講過黄滄龍有沒有透過他去訂貨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40-141、151頁),亦否認黄滄龍在達興公司運作期間,有向其或場主劉亞承下單之情形。復參以黄滄龍於偵訊時供稱:(你是不是有透過陳必福在○○「達興公司」這一場訂銅條給許英明?)這不我知道,我不知道○○這一場,當時我還不認識陳必福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85頁),是尚難認黄滄龍有參與犯罪事實壹之六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⒉許英明亦否認參與犯罪事實壹之六㈠至㈢所示犯行,難認其為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詳見後述許英明無罪部分。
㈤春澤公司及新締公司部分:
⒈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新締公司成立公司的資金是向黄滄龍
借用的,我是從新締公司成立後,才開始跟黄滄龍配合,他借我資金後向我下單訂貨,我詐騙相關廠商出貨給他,再以貨款扣除我的借款;春澤公司成立公司的資金也是向黄滄龍借用的,黄滄龍知道我都是以人頭成立虛設公司向廠商詐騙他下單訂購的貨物;新締公司及春澤公司是由我自己從事詐騙,由黄滄龍提供資金(見偵741號卷第67-68、70頁);於偵查中證述:新締公司、春澤公司是我設立的,我在100年或101年成立新締公司時認識黄滄龍,像新締公司、春澤公司都是我先跟黄滄龍借錢來做,黄滄龍有在新締公司、春澤公司買詐騙所得的貨物,他主要是買油品及化工原料這二種為大宗,油品是像潤滑油、基礎油,基礎油就是要加到製程當中的基礎原料,化工原料都是電鍍用的耗材,都是黄滄龍先跟我訂了之後,我們才去向廠商詐騙(見偵741號卷第174-17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是100年左右認識黄滄龍的,那時新締公司還沒有成立,後來大致知道他有在做油品、化工的買賣,新締公司那時候剛設立,因我缺資金,有跟黄滄龍借30萬元,他應該知道我在做詐騙的事情,他就打電話給我,說要什麼東西,叫到貨後,黄滄龍就叫司機來載,他有叫我去向附表七編號1巴撒羅公司訂液壓油、油切性削油,有叫我去向附表八編號1至4、6的廠商訂那些貨物,一般來講,黄滄龍會跟我講說他要什麼東西,然後我會自己去找、去訂,新締及春澤公司是我要做的時候,先跟他借錢,然後做了之後,交給他慢慢扣這樣,用要付給廠商的金額4折到6折賣給他,到結束的時候再一起算,事後都有結算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七第28、40-49、51、111-11
2頁),均證述黄滄龍於陳信志經營附表七春澤公司及附表八新締公司時,知悉陳信志在從事詐騙行為,且向陳信志下單購買相關之貨物。
⒉證人廖秀玲於警詢時證述:黄滄龍會叫自稱「黃啟光」的男
子(即陳信志)訂購石油及化工類的貨並教導他如何分辨貨的好壞,可以感覺出來自稱「黃啟光」的男子對石油及化工類的產品完全不懂,必須事先經由黄滄龍指導等語(偵6974號卷第2頁反面-3頁),已證述陳信志對於油品及化工類之貨物並非熟悉。嗣廖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在新締公司任職會計、助理,是自稱公司負責人「黃啟光」的陳信志跟我面談的,我知道的部分,新締公司的貨都是出給黄滄龍,新締公司的客戶好像就只有他,因為發票都只開給他,都是開龍立銘,新締公司叫的貨,有時有送來公司,黄滄龍會叫司機來載貨,有時候會直接裝貨櫃出去,是先前在臺中開庭時,那些廠商說的,就是直接裝貨櫃出去,有時候貨櫃車也會來公司裝載,新締公司很少有人會去,黄滄龍是會去的人的一個,新締公司有跟歐科公司、逢吉公司、寶逢公司、廣泉公司、崇岱公司、耐鍀公司、正煌公司等訂貨,除耐鍀公司外,這些貨都是給黄滄龍,那時候龍立銘公司的量很大,我看新締公司進的貨都給他,就算要給別人也沒有貨了;陳信志叫的貨是貨出去了,黄滄龍的司機來載,我就知道是黄滄龍的,一開始訂要給誰我不知道,是後來過了二、三次,這些化學及石油的東西都是黄滄龍的龍立銘來載的,我大概就理所當然認為這些東西都是要給龍立銘的,那後來有開發票,都是開給龍立銘公司,且我印象是新締公司有出貨給龍立銘公司幾個月以後,要倒閉前一、二個月,才全部開發票給龍立銘公司等語(見重訴卷七第470-481、484、489、498、500-502頁),亦證述與新締公司往來之廠商只有黄滄龍之龍立銘公司一家,新締公司雖出貨給龍立銘公司,亦非依正常交易情形開立發票,顯見兩家公司有合作之情形。
⒊黄滄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向新締公司進的貨,有的裝貨
就出到國外去,那時候我有國外的訂單,他們就下單,我叫的貨櫃曾經到崇岱公司去載貨等語(見重訴卷五第18、22頁),則以此被害廠商遭詐騙之貨物出貨後,隨即裝入貨櫃而被運送出國外之情觀之,顯然不可能是陳信志先行詐騙被害廠商後,再找不特定買主銷售所詐得之貨物,而係黄滄龍先向新締公司下單訂貨,再由陳信志向被害廠商詐騙後,直接依黄滄龍之指示裝櫃運送出國。
⒋復參以警方於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所查扣陳信志記錄之相
關文件,顯示黄滄龍於100年8月1日新締公司成立期間,即向陳信志查詢循環油、基礎油、電鍍原料(氯化銨、氯化鎳、硫酸鎳、磷酸)等相關貨品(見偵741號卷第91頁),於101年1、2月間向陳信志訂購粘強、全合成機油、正己烷(有機溶劑)、氯化氨等貨物(見偵741號卷第92、93頁筆記記載「滄訂」),同年6月間亦有向陳信志訂購液壓油、循環油、基礎油、去漬油等相關油品、片碱等貨物(見偵
741號卷第96頁筆記記載「C.L'R」訊訂),足見黄滄龍確有向陳信志下單訂購石油及化工原料之貨物,可以認定。復參以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並非一般民眾所需,且具專業知識,非有特定管道,難以銷貨,而陳信志以虛設新締公司及春澤公司詐騙相關廠商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不可能將詐得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囤積於倉庫後,再慢慢找人銷貨,是陳信志所述係由黄滄龍下單後,其再向廠商詐騙後,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黄滄龍等情,較符合情理,應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就附表七編號1春澤公司及附表八編號1至4、
6新締公司所示被害廠商遭詐騙之油品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係黄滄龍先向陳信志下單後,再由陳信志向該等被害廠商詐騙後,交由黄滄龍銷贓等情,應可以認定。依上開四、㈠、⒎之說明,黄滄龍應為共同正犯。
⒍就附表八編號5所示耐鍀公司部分:
①陳信志於偵查中證述:在黄滄龍倉庫所查獲的滑塊,是陳必
福說他跟黄滄龍談好了,黄滄龍要借我150萬元,要我把滑塊拿去抵押,是在新締公司詐騙來的,那是越南的林先生訂的,因他後來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又殺價,我就沒有賣給他,就一直留著(見偵741號卷第17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耐鍀這個滑塊不是黄滄龍叫我去訂的,是大陸有一個透過臺灣訂的,結果沒有錢就沒有交貨;後來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就是拿這個滑塊去抵押借錢等語(見重訴卷七第
42、56、97頁),已證述其向耐鍀公司詐騙之滑塊等貨物並非黄滄龍所下單訂購,核與廖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新締公司向耐鍀公司所訂的滑塊不是出給黄滄龍等語(見重訴卷七第480頁)相符。
②參酌卷附陳必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信志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4日17時3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893號卷第315-319頁),談及黄滄龍是否拿錢出來一事,陳必福於警詢時證述:此通是陳信志跟我說他滑塊已經載過去給黄滄龍了,黄滄龍有答應要幫他籌錢,是有沒有籌到錢的意思(見6974號卷㈠第100-10
2頁)。嗣陳必福於偵查中亦證述:(陳信志要去跟廠商訂貨物,一開始的資金怎麼來的?)陳信志有先把滑塊質押在黄滄龍的倉庫,陳信志要我開龍立銘公司的支票給黄滄龍,黄滄龍拿去換現金回來給陳信志使用,金額約幾十萬元,雖然陳信志說滑塊的價值將近100萬,但大概只有借50萬元(見偵6974號卷㈠第1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陳信志有用滑塊做為擔保品,去跟黄滄龍借錢50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28-129頁)。而該批滑塊係陳信志於101年間,以新締公司向耐鍀公司詐騙所得,倘若係黄滄龍所下單訂購,應早已交付黄滄龍銷贓,不至於留存至104年間,始以之做為擔保品向黄滄龍借錢,是陳信志稱該滑塊並非黄滄龍所下單訂購等語,應可採信。從而,黄滄龍就此耐鍀公司部分尚難認與陳信志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七、上開事實參部分,有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8紙、105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1紙、陳信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臺中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區○○里00○00號搜索照片3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6974號卷㈠第
17-24頁,偵6974號卷㈡第20-31、92-95、134-138,偵6974號卷㈢第36-41、91-95頁,偵6974號卷㈦第13-18頁,警聲搜54號卷第44-46頁,偵741號卷第36-39、52-56頁,偵1329號卷第33-60頁),及如附表B之壹至拾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不含已發還者),已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陳信志實施附表七至十等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對陳信志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所犯罪名:㈠許英明
於犯罪事實壹之三及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陳必福⒈於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㈧、二㈠至㈤、四㈠至㈥至、
六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壹之一㈦、四㈦至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陳必福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㈧、六㈣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情,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黃資元
於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四㈠至㈥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陳信志⒈犯罪事實壹所示犯行部分①犯罪事實壹之二㈠至㈤、三㈡㈤至㈧㈩至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三㈣㈨、五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七、八㈠至㈥、十㈡㈢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九、十㈠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追加起訴書固認陳信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三㈡至㈤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見訴536號卷第72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③公訴意旨認陳信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將第1項更正為第2項,見訴536號卷第73頁)之詐欺得利罪;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三㈥、㈨至、五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④犯罪事實壹之二㈠所示犯行,陳信志於詐欺欣可公司既遂後
,雖有接續詐欺欣可公司未遂之行為,然既以接續犯意為之,仍屬一行為,應論以詐欺既遂,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貳部分所為:
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
②陳信志在附表A編號1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上偽造「劉光龍」之簽名後,交回執行員警而行使,係表示由「劉光龍」本人出具領收該拘票之意思;在編號
7所示「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劉光龍」之簽名後,持交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係表示「劉光龍」本人指認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在編號10所示「證人結文」上偽造「劉光龍」之簽名後,持交雲林地檢署收執存卷而行使,係表示「劉光龍」本人具結後而為證述之意思;在編號11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偽造「劉光龍」之簽名後,持交原審附卷而行使,係表示「劉光龍」本人受通知並表示釋放後居住於限制住居處分所指定之地址之意思;在附表編號12所示「羈押裁定送達證明」上偽造「劉光龍」之簽名後,持交原審附卷而行使,則係表示「劉光龍」本人已收受該「羈押裁定」之意思。故上開附表編號1、7、10-12所示之簽名,均含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性質,而在警察、偵查機關或法院事先印製以方便使用之文書上簽認,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③陳信志在附表A編號2-6、8-9所示各文書上偽造「劉光龍
」之簽名或指印,均係表示受執行人、受訊問人及捺指印之人係「劉光龍」本人無誤,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用意,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④是核陳信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即附表A編號2-6、8-9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7、10-12部分)。起訴意旨認陳信志於附表A編號5-6、8-9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光龍」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A編號7、12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光龍」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陳信志於附表A編號1、7、10-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劉
光龍」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2-6、8-9所示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附表A編號1、7、10-12所示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而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㈤林志祥⒈林志祥擔任德宏實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領空
白支票供陳必福等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乙情,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即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重訴卷九第335號),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㈥鍾耀宗⒈於犯罪事實壹之四㈠、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壹之四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⒉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鍾耀宗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等語,然其所參與者係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而起訴事實敘述鍾耀宗受黄滄龍及陳必福之指示,駕駛大貨車前往冠佳公司、欣晏公司(默鵝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寶豪公司等載運所詐騙之貨物,應認已就鍾耀宗參與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至黄滄龍、許英明於陳必福、陳信志、黃資元等人詐得貨物
後以低價向各該「師傅」人員故買贓物之行為,屬不(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黄滄龍所為事實壹之三㈢、八㈤除外)。
三、接續犯:陳必福等人(行為人見附表一至十)就犯罪事實壹之一㈣、
㈥、二㈡、三㈤至㈨、至、四㈠、㈢、㈤、、五㈠、
㈢、㈤、六㈠至㈣、七、八㈠至㈥、十㈠至㈤部分,對於同一之被害廠商有數次訂貨,致被害廠商多次出貨之詐欺行為;鍾耀宗就犯罪事實壹之四㈤有2次前往被害廠商冠佳公司載運貨物之行為;陳信志就犯罪事實壹之二㈡、㈤、三㈤至㈧至、九、十㈣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該時間緊接、空間密接,應係各基於同一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許英明、陳必福、黃資元、陳信志、鍾耀宗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許英明、陳必福、黃資元、陳信志、鍾耀宗、與黃滄龍、陳榮銘與龔之光、鄭賜豪、李國柱、綽號「矮仔陳」、「社長」、某葉姓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㈧、二㈠至㈤、三㈠至、四㈠至㈥至、五㈠至㈤、六㈠至㈣、七、八㈠至㈥部分犯行(共同正犯之人詳見附表一至八各該事實之共同正犯一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陳必福、黃資元等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子茜、蕭進益,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陳必福、陳信志等就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玉雲,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陳信志、許英明等就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夢萍,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許英明、陳必福、黃資元等就犯罪事實壹之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雅玉,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陳信志等就犯罪事實壹之五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逸婷,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陳必福就犯罪事實壹之六部分利用某不知情之會計小姐,以遂行其詐欺犯行;陳信志等就犯罪事實壹之七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佳琳,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陳信志等就犯罪事實壹之八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秀玲,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㈠陳信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二㈠至㈤、三㈡㈤至㈧㈩至部分
,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其詐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三㈠部分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其詐欺得利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另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九、十㈠㈣部分,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其詐欺行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陳信志於犯罪事實貳所示犯行。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鍾耀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四㈥部分,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進行其詐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林志祥擔任德宏實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
支票供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使用,以幫助陳必福、黃資元等人遂行犯罪事實壹之四㈠至之詐欺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陳必福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㈧、二㈠至㈤、四㈠至、六㈠至㈣部分犯行;黃資元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四㈠至㈥至部分犯行;許英明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四部分犯行;陳信志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二㈠至㈤、三㈠至、五㈠至㈤、七、八㈠至㈥、九、十㈠至㈤部分及犯罪事實貳所示犯行;鍾耀宗所為上開事實壹之四㈠㈤㈥部分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之加重:陳必福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判處徒刑確定,於10
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九、幫助犯之減輕:林志祥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檢署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陳信志詐欺,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一、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陳信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二㈠至㈤、三㈠㈡㈤至㈧㈩至、九、十㈠㈣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起訴;就鍾耀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四㈥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亦未起訴,然該等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成立犯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黄滄龍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等之銷贓管道,被告許英明有銅條等金屬類商品之銷贓管道,渠等不以誠實、正當方式買賣物料獲取合法利潤,竟於101年間後,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廠商為常業之陳必福(自稱陳經理,於達興公司以假名「陳建智」行騙)、黃資元(自稱林大哥)、李國柱、「阿成」(即劉亞承)等俗稱「師傅」之人員後,即擔任金主,幕後提供資金,而以上述「開場子」方式,由陳必福以達興公司名義,共同詐欺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廠商,使該等廠商交付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貨物後,再以4至7折不等價格售予黄滄龍、被告許英明,黄滄龍、被告許英明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轉售,而賺取不法所得,因認被告許英明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英明涉犯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黄滄龍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㈡許英明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㈢陳必福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㈣陳必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黄滄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3日19時13分12秒之通話內容;㈤被害人竝凱公司業務副理洪永信之調查、偵訊筆錄及提出之達興公司訂購單4張、竝凱公司之收款報告單、銷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㈥被害人金昇昌公司負責人徐東榮之調查筆錄及提出之達興公司訂購單7張、詢價單1張、金昇昌公司之訂貨明細日報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張、銷貨單2張、支票1張;㈦被害人久鎮公司廠長陳昱璁之調查筆錄及提出之達興公司訂購單3張、「吳清福」及「陳建智」之名片各1張、久鎮公司之送貨單4張、統一發票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等為主要證據。訊之被告許英明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達興公司的幕後金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銅條部分,陳必福與黄滄龍之通聯譯文內容,陳必福係證述當時聽聞劉亞承說的,不能證明被告許英明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黄滄龍於偵訊時證述:(你是不是有透過陳必福在○○「達
興公司」這一場訂銅條給許英明?)這不我知道,我不知道○○這一場,當時我還不認識陳必福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85頁),否認有與被告許英明在達興公司這一場向陳必福訂購銅條之情形。
㈡陳必福於警詢時固證述:我在達興公司向廠商詐騙銅條後,
都交給劉亞承「阿成」,他都是把貨交給「陳仔」許英明,在運作期間如果資金不足,許英明會提供資金給「阿成」,然後許英明會向「阿成」下單訂貨,「阿成」再依據許英明的訂單叫我找相關的廠商詐騙,詐騙得手後,「阿成」再將貨交給許英明,有時候許英明會自己叫貨車來載,有時候「阿成」會叫人將貨載去給許英明,我知道有向達興公司下單訂貨的,只有許英明,許英明先後提供給「阿成」的達興公司運作,我知道大約有5、60萬元(見偵6974號卷㈠第67頁反面-68頁);於偵查時亦證述:我買的東西都是交給劉亞承,我只知道劉亞承有把部分東西賣給許英明,在達興公司運作中間,許英明才提供50-60萬元給劉亞承,我有向竝凱公司訂銅條及向金昇昌公司訂銅棒,我交給劉亞承,劉亞承再轉交給許英明,劉亞承有跟我說金昇昌公司的銅棒是許英明拿的云云(見偵6974號卷㈠第82、128-129頁)。然被告許英明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陳必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達興公司時,跟許英明沒有接觸過,是聽劉亞承講到許英明,這一場我只有買銅條而已,那銅條誰下的單,我也不知道,進來的東西就全部交給劉亞承,我會說許英明有下單,是聽劉亞承跟我講的,事實怎樣我也不知道,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到3這三個貨,銅條、噴水頭、蓮蓬頭銅體等是劉亞承叫我去叫的,劉亞承跟我講他用向廠商訂購價格的七折再賣給許英明,我只見過許英明到達興公司一次找劉亞承,但不知道是談什麼事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40-143、147頁),則證稱只是聽劉亞承所述,此顯然為傳聞陳述,而證人劉亞承經原審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其到庭,則遭退回,無從查證陳必福之聽聞是否真實;檢察官就此不利於被告陳英明之證據方法亦未聲請調查。
㈢又陳必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黄滄龍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3日19時13分12秒之通話內容(見警0893號卷第127-131頁),雖有提及「○○」(達興公司登記地址)與「陳仔」(即許英明綽號),然未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到3犯行之對話,且達興公司涉案時間為103年7月間,而此通聯時間為104年7月13日相距經年,黃滄龍向陳必福抱怨「陳仔」有關「○○那個事情」,是否與前揭犯行相關,已有可疑,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許英明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洪永信、徐東榮、陳昱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
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亦僅指證陳必福假稱為達興公司員工「陳建智」而向其等公司詐騙貨物之情節,並無法證明被告許英明確有參與此部分達興公司之詐騙犯行。是以,被告許英明被訴參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達興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有陳必福之共犯自白,尚欠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且陳必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就被告許英明部分則其只是聽聞自劉亞承而已,此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許英明犯罪,應為許英明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許英明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鍾耀宗部分;關於陳信志無罪部分(即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關許英明所犯犯罪事實壹、四、之犯行,論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許英明犯罪情節重大,自始否認
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失當等語。惟許英明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且賠償被害人福隆螺絲工廠即李朝鏞3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363號卷三第91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⒉按「犯罪後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許英明上訴後坦認此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金額,均為原判決後始生之事由,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雖無不當。惟量刑之事由既有變更,許英明上訴主張此一犯行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又數罪併罰中,其中一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是就原判決許英明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亦應撤銷。
⒊爰審酌許英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務農之正當職業,卻
不思自力謀生,而從事詐欺犯行,影響國人交易上之互信基礎,於本件犯行分工之角色,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自屬可責,幸上訴後坦認犯行,深自悔悟,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悛悔之實據,又其需照料已80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狀況,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刑。再衡之許英明於本案犯行之次數為2次,附表三編號17被害廠商光普公司業將遭詐欺之車床及配件領回,並具狀表示接受許英明之道歉(見本院363號卷三第97頁),另已與附表四編號13被害廠商福隆螺絲工廠即李朝鏞達成和解,給付30萬元,如前所述,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7(詳後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⒋沒收①原判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
詐取之利得36萬6,660元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被害人福隆螺絲工廠即李朝鏞30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雖無不當,然既有前揭新事由存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許英明該犯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6萬6,66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許英明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經與被害人福隆螺絲工廠
即李朝鏞和解金額為30萬元,已全數給付,自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著重於損害之填補,且基於權利人處分權,債權人自得與債務人為賠償數額重為約定,然此約定,不影響刑事判決對犯罪所得之認定。是許英明固與被害人福隆螺絲工廠即李朝鏞就損害賠償為和解金額30萬元,並已給付,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萬6,660元之認定,僅得於許英明已返還被害人部分依法扣減,是許英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㈡關於鍾耀宗部分⒈原審雖亦認鍾耀宗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則在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負擔或條件如逾被告之能力範圍,導致緩刑之撤銷有高度之可能,則有違緩刑宣告之旨。查原判決審酌鍾耀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事實中之角色、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及經濟現況等情,量處鍾耀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鍾耀宗上訴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理由欄壹、五、㈢)。另稱原判決諭知緩刑4年,期間太長。惟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緩刑2年以上5年以下之基本要件,原判決就鍾耀宗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緩刑之法定期間比例而言,緩刑4年,應屬妥適。就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支付8萬元公益金部分,原判決固已考量鍾耀宗係因貪圖運費,在對陳必福等共犯有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下參與本件犯行,次數僅3次等情,惟原判決後 鐘耀宗 已獲被害人冠佳公司、默鵝公司、寶豪公司之原諒,有各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363號卷三第93、324-325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雖無不當,然緩刑所附條件之考量原因,已有變更,且以鍾耀宗以司機為業,除應負擔犯罪所得2萬7,500元被執行沒收外(緩刑不影響此部分之執行),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要支付8萬元,則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性,實有違緩刑獎勵自新之旨,是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鍾耀宗部分撤銷改判。⒉審酌鍾耀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司機,因貪圖運費
,在對陳必福等共犯有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下參與本件犯行,次數僅3次,被害公司所受損害,鍾耀宗之犯罪所得共2萬7,500元,雖否認共同犯意,惟坦認客觀事實及已獲被害公司之諒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⒊鍾耀宗就犯罪事實壹之四㈠㈤㈥所示犯行,分別獲得現金8,
000元、1萬1,500元、8,000元,業經鍾耀宗供明在卷(見偵5458號卷第86頁反面,重訴卷三第176-17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鍾耀宗各該犯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耀宗就犯罪事實壹之四㈥所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原審就陳信志前揭事實貳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⒈惟陳信志就此部分業已自白,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相符
,本院已論述如上(見上開理由欄壹、有罪部分、四),原審未詳為審酌全案卷證而遽認陳信志此部分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審酌陳信志因案通緝,為免警方緝捕,於員警執行調查、檢
察官、法官訊問時,均冒用「劉光龍」之身分應訊及偽造署押,不僅將導致「劉光龍」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及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陳信志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如附表A編號1至12「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劉光龍」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原審以許英明於犯罪事實壹之三;陳必福於犯罪事實壹之
一㈠至㈥、二㈠至㈤、四㈠至、六㈠至㈣;陳信志於犯罪事實壹之二㈠至㈤、三㈠至、五㈠至㈤、七㈠、八㈠至㈥、九㈠、十㈠至㈤;黃資元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四㈠至㈥至;林志祥犯罪事實壹之四所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就陳信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七至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陳必福所犯犯罪事實壹之一
㈧、六㈣之犯行應變更起訴法條,林志祥之行為屬幫助詐欺犯行,且陳必福及林志祥符合累犯之理由。且審酌許英明、陳必福、陳信志、黃資元、林志祥等前科紀錄、智識程度,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次數,分擔之角色,破壞交易之秩序,妨害工商經濟發展,被害廠商所受損害,所獲取之利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許英明處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陳必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陳信志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黃資元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至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林志祥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陳必福、陳信志及黃資元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㈡另說明陳必福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案件,經
判處徒刑確定;陳信志前於94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等於本案再犯多次詐欺犯行,陳必福之犯案期間自103年間迄至104年間,陳信志之犯案期間自97年間起迄104年間,長期犯案,足認其等再犯之危險性高,有習於此等犯罪產生不勞而獲心態,已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附表一至十各罪項下各諭知強制工作3年。黃資元除於91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係自104年3月中至5月初、10月至11月間,犯罪期間尚短,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㈢再論述依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為下列沒收之諭知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及2共現金160萬元,為陳必福本
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屬歷次犯行之結餘,無法析分係何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陳必福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為龍立銘
公司,申請日期為104年8月24日,有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九第495頁),所搭配之BENQ牌手機則為申請門號時所贈送,可認係陳必福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68頁,重訴卷九第315-316頁),且係供陳必福聯絡陳信志、黃資元、陳榮銘,或黃資元聯絡被害廠商永佳公司所用,亦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0893號卷第304-384頁),陳必福亦供述是供龍立銘公司所使用,足認係供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㈧、二㈠至㈤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B之貳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為龍立銘
公司,申請日期為104年8月24日,有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九第501頁),與所搭配之BENQ牌手機為陳必福交付黃資元用以聯絡廠商使用,業經黃資元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263頁),且為黃資元用以聯絡陳必福、證人林子茜、蕭進益、被害廠商世界之光公司、華塑公司之工具,亦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0893號卷第256-274頁),足認係供犯罪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㈥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④扣案如附表B之肆編號41至42之桌上型電腦2組及筆記型電
腦1臺為龍立銘公司所有,且係供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使用之物,業經陳信志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1329號卷第63頁,重訴卷三第424頁),乃供陳必福及陳信志犯上開事實壹之二㈠至㈤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B之捌編號1至3之電腦2臺(含螢幕)、印表
機1臺、支票機1臺等物為陳必福所有,且電腦係供會計處理文書使用、印表機係供傳真下單使用、支票機係開票予被害廠商使用,業經黃資元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264頁),足認係供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㈥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B之捌編號3之支票機1臺足認係供犯罪事實壹之一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B之玖編號1、2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申請人分別為 陳氏 秋霞 、黄滄龍,該門號0000000000及搭配之HTC牌手機為黄滄龍女友送給黄滄龍,為黄滄龍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388頁),足認該2支門號及搭配之手機均為黄滄龍所有,且為黄滄龍用以聯絡陳必福、陳信志關於龍立銘公司及其臺南營業處相關事務之工具,為黄滄龍該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及其搭配電話亦為黄滄龍用以聯絡許英明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三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0893號卷第1-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㈧、二㈠至㈤、三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B之拾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及其搭配之電話
為許英明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6974號卷㈡第88頁反面)且為許英明用以聯絡被告黄滄龍上開事實壹之三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0893號卷第10-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壹之三該事實之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⑧至於如附表B其餘扣案物部分(不含已發還者),或與本案
被告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無關,或已表示拋棄所有權,或雖有關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核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
編號2、7、8、、;附表四編號5、8、9、;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全部或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廠商,有各該被害廠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就此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陳必福就附表四編號7、9(扣除已發還者僅剩木製搖椅1
張)、,及陳信志就附表九編號1(扣除已發還者僅剩起子頭6,400支)、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必福、陳信志所犯各該罪名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雖已經證人葉鎮嘉領回122G
滑塊共80箱、74G滑塊共266箱(每箱1,000顆),然證人葉鎮嘉於警詢時已證述:該等滑塊因置放太久影響品質,已無法使用等語(見偵6974號卷㈣第12頁反面),且業經以廢鐵賣掉,而賣得現金2萬1,945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廠商耐鍀公司提供之永豐地磅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重訴卷五第191-192、313頁),是被害人應僅領回現金2萬1,94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就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於扣除上開現金後,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信志該次犯罪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五、㈢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行總額原則的立法意旨,至於明顯。經查:
⑴黃資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德宏實業社期間獲得約5
萬元現金之報酬,在龍立銘公司期間拿到約2、3萬元之生活費等語,(偵6974號卷㈠第168、223頁,重訴卷一第23
8頁,重訴卷六第69-70頁),依對黃資元有利之認定,足見黃資元於德宏實業社之詐欺犯行獲得不法所得約5萬元,於龍立銘公司之詐欺犯行獲不法所得約2萬元,合計共7萬元,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黃資元罪刑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信志於偵查中供述:在新締公司只有拿5、600萬元等語
(見偵741號卷第17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重訴卷七第108-10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金卡爾公司拿了差不多147萬元,松富隆公司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重訴卷七第93-95頁)。黄滄龍則稱:春澤公司他們報價過來是10多萬元,好像隔天他們貨車送下來,然後付給他們7萬多元的貨款等語(見重訴卷九第328頁)。依對陳信志有利之認定,足見陳信志於新締公司詐欺期間獲得約500萬元、於金卡爾公司詐欺期間獲得147萬元、於春澤公司詐欺期間獲得約7萬元等情可以認定,此部分合計獲得不法所得約654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信志罪刑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陳必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德宏實業社詐欺部分,我個人
大概拿到50萬元左右,在達興公司詐欺部分,我拿到1次5萬、1次8萬,共13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五第159-160頁),足認陳必福不法所得共計63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必福罪刑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偽造署押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陳信志就上開事實壹之二㈠至㈤所偽造「劉」或「劉景松」之簽名及印文、事實壹之三㈠至㈡㈤至㈧㈩至所偽造「林進德」或「林」之簽名、事實壹之九所偽造「林」之簽名、事實壹之十㈠㈣所偽造「陳晉德」、「陳」(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5至8、至、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4),及就上開事實壹之二㈡所偽造「劉景松」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陳信志各該犯罪下宣告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陳必福等人經宣告多數沒收者,由檢察官併執行之即可,並無定其沒收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有關陳必福扣案之犯罪所得
16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萬;黃資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陳信志未扣案犯罪所得654萬元,原應析分就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何,惟因陳必福等均於一定期間內為數次詐欺犯行,先前犯罪所得,或為之後犯行所用,無法一一析分,故原判決併於陳必福等罪刑後為沒收之諭知,難認於法相違,附此敘明。
㈣就陳必福、陳信志、黃資元、林志祥有關量刑及強制工作之
抗辯,不採之理由⒈陳必福與其選任辯護人主張陳必福原就部分事實爭執,現已
全部認罪,陳必福確有心與被害人和解,惟宥於賠償數額,無法一次給付,原審量刑有部分變更,定應執行刑部分,請予減輕,又陳必福之情況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陳信志除否認前揭部分犯行外,另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太重,且陳信志並係因自己開設之公司週轉不靈而誤入歧途,時間為1年多,無犯罪習慣,不符強制工作之要件。黃資元否認有參與詐欺之共同犯意外,於上訴理由狀稱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或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各刑度,均再減1個月,從輕判決。林志祥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⒉有關陳信志、黃資元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
如前,同原判決之認定,陳信志、黃資元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必福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中黃滄龍是否為共犯?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犯罪事實中黃滄龍、鍾耀宗是否為共犯?附表四編號
2、4所示之犯罪事實中李國柱是否為共犯?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許英明是否為共犯?即爭執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經原審詳細調查,並於原判決一一認定明確,陳必福雖於本院就前揭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高之情;另陳必福雖於本院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因其在押,透由其家人與選任辯護人,經二個月有餘之處理,仍無法達成和解。陳信志、黃資元、林志祥於本院並無有何使量刑因子更動之原由。黃資元自承係因做生意被倒了千萬元,始加入陳必福(見本院363號卷三第
312頁),其已受遭詐騙之苦,竟為本件詐欺犯行,難認有可其情可憫之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陳必福等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犯罪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將來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矯正,以達預防之目的。陳必福、陳信志前均有犯罪前科,於本案又有多次性、長期性之詐欺犯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確有犯罪習慣,陳必福、陳信志辯稱無犯罪習慣,並無理由。雖依陳必福之年齡出監後年事較高,惟仍有再次社會化之必要,於社會上仍需有自力維生之認知與習慣,對之施以強制工作之矯正仍具必要性。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前揭貳、無罪部分不能證明許英明犯罪,而諭知許英明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許英明有銅條等金屬類商品之銷贓管道,其子 許凱傑 在許英明住處旁經營金屬加工,且許英明自承「陳仔」為其綽號,故許英明顯然係以假身分躲避偵查。又共犯陳必福、陳信志、黃資元、黃滄龍皆證稱許英明有在各該「場子」下單訂購貨品,陳信志之筆記帳亦記載許英明訂購之物品,參以通訊監察中,許英明確與黃滄龍談及LED燈具、柚木地板、手推車、甲苯、螺母、螺絲、銅條、車床等被害廠商之貨品,且許英明住處亦扣得被害廠商之LED燈具,住處旁其子許凱傑工廠內亦扣得被告許英明透過黃滄龍、陳信志向附表三編號12號被害廠商羅俊雄詐得之車床1台,參以共犯陳必福亦指證許英明確實涉案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本院於前揭無罪部分認定明確,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許英明無罪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
一、許英明部分許英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且獲被害人光普公司諒解及與福隆螺絲工廠即李朝鏞達成和解,給付30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認許英明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且為使其嗣後得以自食其力,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許英明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鍾耀宗部分鍾耀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悟,雖有辯解,然就客觀犯行自始坦認,並因起訴意旨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與本院判決不同,非無端抗辯;且於犯罪情節中非主要角色,獲取不法利得僅為2萬7,500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再衡量鍾耀宗之經濟狀況,併命鍾耀宗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三、林志祥部分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林志祥本件犯行前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而屬累犯(見本院363號卷第491頁),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且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誤蹈法網,然尚未獲取不法利得,於上訴後表示希望以現有之每月薪資分期賠償被害廠商,雖不為全部被害廠商首肯,仍足認有所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林志祥於本院自陳其現職為保全人員,月薪3萬元有餘,願意分期繳付6萬元之公益金等語,命林志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至是否予以分期繳納,為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責,本院無法諭知分期與否,併此敘明。另為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且為使其嗣後得以自食其力,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林志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陳必福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四編號7至所示犯行(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陳信志就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十編號2、3、5所示犯行(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
許英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表一:龍立銘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被害人│共同正│詐騙之財物│公訴人起│備註││││犯│(104.11.23表示104年11月23日,以下類推)│訴之法條│││號││││││├─┼───┼───┼───────────────────────┼────┼──────┤│1│凌廣公│黄滄龍│104.11.23出貨:│刑法第33│證人曾玉珍於│││司(曾│陳必福│三合一油質專用粉碎機OM-1共12臺、桌上型粉碎機│9條之4第│104年12月18│││玉珍)│黃資元│RT-34共6臺,以上貨物含稅價值642,600元。│1項第2款│日領回左開貨│││││││物全部。││├─┬─┴───┴───────────────────────┴────┴──────┤││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之│示之物均沒收。│││罪├─────────────────────────────────────────┤││刑│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勤剛公│黄滄龍│104.11.27出貨:│刑法第33│證人吳睿騰於│││司(吳│陳必福│CK-SJ杏仁粉碎機共12臺(含稅價值403,200元)。│9條之4第│104年12月18│││睿騰)│黃資元││1項第2款│日領回左開貨│││││││物全部。││├─┬─┴───┴───────────────────────┴────┴──────┤││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之│示之物均沒收。│││罪├─────────────────────────────────────────┤││刑│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3│彥州公│黄滄龍│104.11.23出貨:│刑法第33│證人黃玲燕於│││司(黃│陳必福│4"TPE-M28塑膠車身剎車輪共2,000個(含稅價值346,│9條之4第│104年12月18│││玲燕)│黃資元│500元)。│1項第2款│日領回左開貨│││││││物全部。││├─┬─┴───┴───────────────────────┴────┴──────┤││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之│示之物均沒收。│││罪├─────────────────────────────────────────┤││刑│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4│世界之│黄滄龍│①104.10.02出貨:LEDT84尺全塑燈管共2,000支。│刑法第33│證人莊承寓於│││光公司│陳必福│②104.11.17出貨:LEDT84尺全塑燈管共2,000支。│9條之4第│104年12月9│││(莊承│黃資元│上述①、②貨物含稅價值798,000元,惟已付訂金114│1項第2款│日領回燈管│││寓)││,000元。││3,920支,尚│││││││短少燈管80支│││││││(含稅價值│││││││15,960元)。││├─┬─┴───┴───────────────────────┴────┴──────┤││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之│示之物均沒收。│││罪├─────────────────────────────────────────┤││刑│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5│華塑公│黄滄龍│104.11.30出貨:中型貨物運板車+3"橡膠輪共500臺│刑法第33│華塑公司負責│││司(陳│陳必福│上述貨物含稅價值325,500元。│9條之4第│人 聶明 孝於10│││雯玲)│黃資元││1項第2款│4年12月1日│││││││領回左開貨物│││││││全部。││├─┬─┴───┴───────────────────────┴────┴──────┤││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之│示之物均沒收。│││罪├─────────────────────────────────────────┤││刑│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6│永佳公│黄滄龍│①104.11.11出貨:10WLED球泡燈-白光共5,000顆。│刑法第33│證人許云𦭳於│││司(許│陳必福│②104.11.18出貨:T8日光燈-白光120CM共6,000支。│9條之4第│104年12月9│││云𦭳)│黃資元│③104.11.20出貨:10WLED球泡燈-白光共5,000顆。│1項第2款│日領回:LED│││││④104.11.24出貨:T8日光燈-白光120CM共6,000支。││球泡燈9,900│││││上述①至④貨物含稅價值2,121,000元。││顆、T8光燈12│││││││,000支。尚短│││││││少LED泡燈10│││││││0顆(含稅價│││││││值8,610元)││├─┬─┴───┴───────────────────────┴────┴──────┤││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之│示之物均沒收。│││罪├─────────────────────────────────────────┤││刑│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1至3、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7│裕融公│陳必福│104.7.15:以貸款60萬元方式,供龍立銘公司購買車│刑法第33│裕融公司法務│││司(林│陳榮銘│號000-0000號國瑞牌(TOYOTA)小客車1輛,交車後│9條第1項│ 蕭輔 弼於105│││家立)││陳必福僅繳納4期貸款共46,560元。││年3月1日領│││││││回上開小客車│││││││。││├─┬─┴───┴───────────────────────┴────┴──────┤││宣│陳必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告│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罪├─────────────────────────────────────────┤││刑│陳榮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8│聯邦銀│陳必福│104.6.22:以貸款105萬元方式,供龍立銘公司購買│刑法第33│證人謝嘉瞭於│││行車貸│陳榮銘│車號車號000-000000鈴(ISUZU)牌小貨車1輛,│9條第1項│105年3月2│││中心(│黄滄龍│還款方式共分48期,每期繳款24,420元,交車後貸款││日領回上開小│││謝嘉瞭│(起訴│僅繳納8期至105年2月9日。││貨車。│││)│書未載│││││││黄滄龍│││││││)│││││├─┬─┴───┴───────────────────────┴────┴──────┤││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罪│陳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刑│貳編號13、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被害人│共同正│詐騙之財物│偽造文書│公訴人起│備註││號││犯│(104.11.23表示104年11月23日,以下類推)││訴之法條││├─┼───┼───┼────────────────────┼───────┼────┼──────┤│1│欣可公│黄滄龍│104.11.23出貨:│陳信志在龍立銘│刑法第33│證人張淑娟於│││司(張│陳必福│磷酸64桶(共2,240公斤),含稅總價64,680│公司臺南營業處│9條之4第│104年12月28│││淑娟)│陳信志│元。│104年11月20日│1項第2款│日領回左開貨││││││之訂購單「採購││物。││││││廠商」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枚。││││├─┬─┴───┴────────────────────┴───────┴────┴──────┤││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罪│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刑│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2│瑞士化│黄滄龍│①104.11.06出貨:片碱共260包(6.5噸)。│陳信志在龍立銘│刑法第33│證人黃金水於│││工(黃│陳必福│②104.11.20出貨:片碱共220包(5.5噸)。│公司臺南營業處│9條之4第│104年12月18│││金水)│陳信志│上開①及②貨物含稅共值239,400元。│104年11月5日│1項第2款│日領回左開②││││││、20日之訂購單││之貨物,尚短││││││「採購廠商」欄││少①之貨物(││││││偽造「劉景松」││含稅值129,67││││││印文1枚、「劉││5元)││││││」、「劉景松」││。││││││之簽名各1枚。││││├─┬─┴───┴────────────────────┴───────┴────┴──────┤││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罪│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刑│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劉景松」印章││││壹枚及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3│立川公│黄滄龍│104.11.24:│陳信志在立川公│刑法第33│證人許榮寬於│││司(許│陳必福│以租賃方式交付TOYOTA牌、柴油、2.5噸、00-│司之工作簽單「│9條之4第│104年12月3│││榮寬)│陳信志│00000型堆高機1臺,價值80萬元。│客戶簽章」欄偽│1項第2款│日領回左開堆││││││造「劉景松」簽││高機1臺。││││││名1枚(因複印││││││││結果共3枚)。││││├─┬─┴───┴────────────────────┴───────┴────┴──────┤││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1、41至42、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罪│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刑│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偽造文書欄之偽造署押││││沒收之。│├─┼─┴─┬───┬────────────────────┬───────┬────┬──────┤│4│盛群公│黄滄龍│104.10.21:│陳信志在盛群公│刑法第33│證人許朝盛於│││司○○│陳必福│以租賃方式交付RICOH牌、MPC3500型數位影印│司之影印機租機│9條之4第│104年12月3│││分公司│陳信志│機1臺,價值約7萬元。│報價單「客戶簽│1項第2款│日領回左開影│││(許朝│││回」欄偽造「劉││印機1臺。│││盛)│││景松」之簽名1││││││││枚。││││├─┬─┴───┴────────────────────┴───────┴────┴──────┤││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1、41至42、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罪│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刑│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5│祥崴公│黄滄龍│104.10.28:│陳信志在祥崴公│刑法第33│證人楊志木於│││司(楊│陳必福│以租賃方式交付TOYOTA牌、柴油、2.5噸、000│司之報價單「客│9條之4第│104年12月3│││志木)│陳信志│-00型堆高機1臺,價值約65萬元。│戶確認回簽」欄│1項第2款│日領回左開堆││││││偽造「劉景松」││高機1臺。││││││之簽名1枚、租││││││││賃交車單「客戶││││││││簽章」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枚(因複印結││││││││果共4枚)。││││├─┬─┴───┴────────────────────┴───────┴────┴──────┤││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罪│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刑│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附表三:松富隆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三及追加起訴部分)┌─┬───┬───┬────────────────────┬───────┬────┬───┐│編│被害人│共同正│詐騙之財物或利益│偽造文書│公訴人起│備註││號││犯│(104.06.01表示104年06月01日,以下類推)││訴之法條││├─┼───┼───┼────────────────────┼───────┼────┼───┤│1│邱勝裕│陳信志│免費使用○○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陳信志於104年│刑法第33│追加起││││龔之光│自10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9日之利益,價│7月24日之不動│9條第1項│訴書之││││鄭賜豪│值約62,903元。│產租賃契約「保│(更正為│犯罪事││││││證人」欄偽造「│第2項)│實一、││││││林進德」之簽名│、第216│㈡││││││1枚。│條、第21││││││││0條│││├─┬─┴───┴────────────────────┴───────┴────┴───┤││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告│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2│承信堆│陳信志│104.06.01以出租方式交付TOYOTA牌7FD25/3M│陳信志在承信堆│刑法第33│追加起│││高機企│龔之光│柴油堆高機1台(價值50萬元),惟已給付第│高機企業社之客│9條第1項│訴書之│││業社即│鄭賜豪│一期租金12,600元。│戶簽收單「客戶│(更正為│附表編│││謝財勳│││簽認」欄偽造「│第339條│號2│││││註:證人謝財勳於上開堆高機尋獲後已領回。│林進德」之簽名│之4第1項│││││││1枚。│第2款)│││├─┬─┴───┴────────────────────┴───────┴────┴───┤││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3│泓洋公│陳信志│104.7.21前施作完成:輕鋼架石膏板24.5坪、││刑法第33│追加起│││司(林│龔之光│輕隔間石膏板15mm雙面35坪、石膏板壁板15mm││9條第1項│訴書之│││家良)│鄭賜豪│單面15坪、美固門含斗4樘、固定視窗5mm清││(更正為│附表編│││││玻璃3片、美耐窗中型2樘、鐵皮牆開冷氣孔││第339條│號4│││││5個、PVC踢腳板380尺。││之4第1項││││││上開材料加施工總價160,000元,惟已付現金││第2款)││││││40,000元。│││││├─┬─┴───┴────────────────────┴───────┴────┴───┤││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之││││罪││││刑││├─┼─┴─┬───┬────────────────────┬───────┬────┬───┤│4│綠的傢│陳信志│104.8.2出貨:3人座沙發2個、2人座沙發││刑法第33│追加起│││俱(陳│龔之光│3個、1人座沙發1個、腳凳1個、大茶几1││9條第1項│訴書之│││昭宇)│鄭賜豪│個、茶几1個、人體工學雙背椅2個,含稅總││(更正為│附表編│││││價303,156元。││第339條│號1│││││││之4第1項││││││││第2款)│││├─┬─┴───┴────────────────────┴───────┴────┴───┤││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告│制工作參年。│││之││││罪││││刑││├─┼─┴─┬───┬────────────────────┬───────┬────┬───┤│5│永暉公│陳信志│①104.08.03出貨:│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追加起│││司(張│龔之光│印尼柚木地板192坪、臺灣夾板400片。│公司104年7月│9條第1項│訴書之│││秀曲)│鄭賜豪│②104.08.06出貨:│30日、同年8月│(更正為│附表編│││││印尼柚木地板130坪、馬來柳安夾板260片。│5日之訂購單「│第339條│號3│││││上開①至②之貨物含稅價值1,476,000元。│採購廠商」欄偽│之4第1項│││││││造「林」之簽名│第2款)│││││││各1枚(共2枚││││││││)、於同年08月││││││││05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同年月││││││││06日之客戶送貨││││││││單「簽收」欄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共4枚。││││├─┬─┴───┴────────────────────┴───────┴────┴───┤││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6│新極公│陳信志│①104.6.5出貨:LEDT8燈管(4尺)18W(│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司(洪│龔之光│6000K白光)6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公司104年5月│9條第1項││││紀農)│鄭賜豪│光、6000K白光)50個。│21日、同年6月││││││(起訴│②104.6.12出貨:LEDT8燈管(4尺)18W(│1日、15日之訂││││││書未載│6000K白光)120支;LED球泡燈10W(全│購單「採購廠商││││││龔之光│ 周光 、6000K白光)150個。│」欄偽造「林進││││││)│③104.6.18出貨:LEDT8燈管(4尺)18W(│德」之簽名各1│││││││6000K白光)9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枚(共3枚);│││││││光、6000K白光)150個、(全周光、3000│在松富隆公司同│││││││K黃光)50個。│年6月4日(2│││││││④104.6.25出貨:LEDT8燈管(4尺)18W(│份)、10日、22│││││││6000K白光)6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日、29日、同年│││││││光、6000K白光)200個、(全周光、│7月9日、14日│││││││3000K黃光)50個。│、20日、28日、│││││││⑤104.6.30出貨:LEDT8燈管(4尺)18W(│31日之訂購單上│││││││6000K白光)3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採購廠商」欄│││││││光、6000K白光)50個、(全周光、3000K│偽造「林」之簽│││││││黃光)250個。│名各1枚(共10│││││││⑥104.7.9出貨:LEDT8燈管(4尺)18W(│枚)。│││││││6000K白光)6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6000K白光)200個、(全周光、││││││││3000K黃光)50個。││││││││⑦104.07.16出貨:LEDT8燈管(4尺)18W(6││││││││000K白光)6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6000K白光)300個。││││││││⑧104.7.23出貨:LEDT8燈管(4尺)18W(││││││││6000K白光)9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6000K白光)250個、(全周光、3000││││││││K黃光)50個。││││││││⑨104.7.31出貨:LED球泡燈10W(全周光、││││││││6000K白光)500個、(全周光、3000K黃││││││││光)50個。││││││││⑩104.8.05出貨:LED球泡燈10W(全周光、││││││││6000K白光)600個、(全周光、3000K黃││││││││光)50個。││││││││上開①至⑩物貨含稅總價695,520元。│││││├─┬─┴───┴────────────────────┴───────┴────┴───┤││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7│鼎泰公│陳信志│①104.6.11出貨:│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證人楊│││司(楊│龔之光│LED球泡燈10W白光150顆。│公司104年6月│9條之4第│世元於│││世元)│鄭賜豪│②104.6.16出貨:│11日之訂購單「│1項第2款│104年││││(起訴│LED球泡燈10W250顆(白光150顆、黃光50│採購廠商」欄偽││12月28││││書贅載│顆)。│造「林進德」之││日領回││││黄滄龍│③104.6.22出貨:│簽名1枚、同年││LED燈││││,未載│LED球泡燈10W白光100顆、T9-4尺燈管90│月16日、25日、││泡10W││││龔之光│支。│7月13日、17日││白光共││││)│④104.6.25出貨:│、24日、31日(││840顆│││││LED球泡燈10W300顆(白光250顆、黃光50│2份)之訂購單││(含稅│││││顆)。│或用料預訂單「││價值10│││││⑤104.7.1出貨:│採購廠商」欄偽││5,840│││││LED球泡燈10W350顆(白光300顆、黃光50│造「林」之簽名││元)、│││││顆)。│各1枚(共8枚││於105│││││⑥104.7.7出貨:│)。││年12月│││││LED球泡燈10W白光450顆。│││16日領│││││⑦104.7.13出貨:│││回LED│││││LED球泡燈10W530顆(白光430顆、黃光│││燈管12│││││100顆)。│││0支,│││││⑧104.7.17出貨:│││含稅價│││││LED球泡燈10W450顆(白光400顆、黃光│││值28,9│││││50顆)、T9-4尺燈管60支。│││80元。│││││⑨104.7.24出貨:││││││││LED球泡燈10W600顆(白光570顆、黃光││││││││30顆)。││││││││⑩104.7.31出貨:LED球泡燈10W720顆(白光││││││││670顆、黃光50顆)。││││││││①至⑩之貨物含稅總價442,890元。│││││├─┬─┴───┴────────────────────┴───────┴────┴───┤││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8│君沛公│陳信志│①104.6.12出貨:│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證人傅│││司(傅│龔之光│LED球泡燈10W200顆(白光100顆、黃光10│公司104年6月│9條之4第│政吉於│││政吉)│鄭賜豪│0顆)。│2日、9日、15│1項第2款│104年││││(起訴│②104.6.17出貨:│日之訂購單「採││12月25││││書贅載│LED球泡燈200顆(白光150顆、黃光50顆)│購廠商」欄偽造││日領回││││黄滄龍│、T8燈管(4尺)1支。│「林進德」之簽││LED球││││,未載│③104.6.24出貨:│名各1枚(共3││泡燈10││││龔之光│LED球泡燈10W250顆(白光200顆、黃光50│枚);在松富隆││W共12││││)│顆)。│公司同年6月22││65顆(│││││④104.6.30出貨:│日、29日、同年││白光12│││││LED球泡燈10W250顆(白光250顆)。│7月3日、13日││45顆、│││││⑤104.7.8出貨:│、17日、23日、││黃光20│││││LED球泡燈10W400顆(白光350顆、黃光50│31日之訂購單「││顆),│││││顆)。│採購廠商」欄偽││含稅價│││││⑥104.7.14出貨:│造「林」之簽名││值185,│││││LED球泡燈10W450顆(白光400顆、黃光50│各1枚(共7枚││955元│││││顆)。│)。││。│││││⑦104.7.23出貨:││││││││LED球泡燈10W500顆(白光450顆、黃光50││││││││顆)。││││││││⑧104.7.29出貨:││││││││LED球泡燈10W550顆(白光550顆)。││││││││⑨104.8.3出貨:││││││││LED球泡燈10W600顆(白光550顆、黃光50││││││││顆)。││││││││上開①至⑨之貨物含稅總價500,131元。│││││├─┬─┴───┴────────────────────┴───────┴────┴───┤││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9│常偉公│陳信志│①104.6.18出貨:││刑法第33││││司(徐│龔之光│瀝青柏油原液6桶(每桶50加侖)。││9條第1項││││培鈞)│鄭賜豪│②104.6.24出貨:│││││││(起訴│瀝青柏油原液12桶(每桶50加侖)。│││││││書未載│③104.7.2出貨:│││││││龔之光│瀝青柏油原液15桶(每桶50加侖)。│││││││)│上開①至③之貨物含稅總價237,353元。│││││├─┬─┴───┴────────────────────┴───────┴────┴───┤││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之││││罪││││刑││├─┼─┴─┬───┬────────────────────┬───────┬────┬───┤││有挺公│黄滄龍│104.6.24出貨:│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司(李│陳信志│甲苯20桶(每桶50加侖),含稅總價111,300│公司104年6月│9條第1項││││哲宇)│龔之光│元。│23日之訂購單「││││││鄭賜豪││採購廠商」欄偽││││││(起訴││造「林」之簽名││││││書未載││1枚。││││││龔之光││││││││、鄭賜││││││││豪)││││││├─┬─┴───┴────────────────────┴───────┴────┴───┤││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萬蕙昇│陳信志│①104.7.6出貨:│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公司(│龔之光│「(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公司104年6月│9條第1項││││ 蔡明鈞 │鄭賜豪│150支、「PVCOL2"O*90o」、「PVCOT2"」各│24日、同年7月│││││)│(起訴│60支、「PVCOT2"*1-1/2"」20支、「PVCOS2"│3日、9日、22││││││書未載│」80支、「PVC單把手塑膠凡而2"」5支、「PV│日、28日、同年││││││龔之光│COY2"」56支、「PVC-單SUS把手塑膠凡而2"│8月3日(2張││││││)│(304不鏽鋼)」5支。│)之訂購單「採│││││││②104.7.13出貨:│購廠商」欄偽造│││││││「(億)PVC塑膠管1/2"*3.0m/m*4M(B16)」30│「林」之簽名各│││││││支、「(億)PVC塑膠管3/4"*3.0m/m*4M(B20)│1枚(共7枚)│││││││」50支、「(億)PVC塑膠管1-1/2"*4.0m/m*4M│。│││││││(B40)」、「(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各150支、「PVCOL1-1/2"O*90o」90││││││││支、「PVCOT3/4"」160支、「PVCOT1-1/2"」││││││││60支、「PVCOY1-1/2"」40支、「PVCOS1-1/││││││││2"」65支、「PVC塑膠油」20瓶。││││││││③104.7.20出貨:││││││││「(億)PVC塑膠管1-1/2"*4.0m/m*4M(B40)」││││││││90支、「(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115支、「PVCOL1/2"O*90o」380支、「PVC││││││││OL3/4"O*90o」、「PVCOT1/2"」各250支、││││││││「PVCOS1/2"」500支、「PVCOS3/4"」300支││││││││。││││││││④104.7.23出貨:││││││││「(億)PVC塑膠管1"*3.5m/m*4M(B27)」100││││││││支、「PVCOL2"O*90o」30支、「PVCOT2"」││││││││40支、「PVCOT2"*1-1/2"」20支、「PVC單把││││││││手塑膠凡而2"」3支、「PVC-單SUS把手凡而││││││││2"(304不銹鋼)」5支、「(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75支。││││││││⑤104.7.31出貨:││││││││「(億)PVC塑膠管2"*2.0m/m*4M(A50)」190││││││││支、「(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50支、「允強不銹鋼管1"(33.4)×2.0mm×6.0││││││││m」60支、「PVC單把手塑膠凡而2"」2支。││││││││⑥104.08.04出貨:││││││││「(億)PVC塑膠管2"*2.0m/m*4M(A50)」220││││││││支、「(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300支。││││││││上開①至⑥貨物含稅總價338,160元。│││││├─┬─┴───┴────────────────────┴───────┴────┴───┤││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臺北化│黄滄龍│①104.7.15出貨:電鍍活性碳1,000公斤。│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學(洪│陳信志│②104.7.22出貨:電鍍活性碳600公斤。│公司104年7月│9條第1項││││俊成)│龔之光│③104.08.04出貨:電鍍活性碳4,200公斤。│14日之詢價單及││││││鄭賜豪│上開①至③貨物含稅總價487,200元。│同年月15日、21││││││(起訴││日、8月3日之││││││書未載│註:證人洪俊成於105年1月8日領回電鍍活│訂購單「採購廠││││││龔之光│性碳共700公斤,含稅總價58,800元。│商」欄偽造「林││││││、鄭賜││」之簽名各1枚││││││豪)││(共4枚)。││││├─┬─┴───┴────────────────────┴───────┴────┴───┤││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臺灣波│黄滄龍│①104.7.15出貨:磷酸5,110公斤。│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律公司│陳信志│②104.7.22出貨:甲苯6,880公斤。│公司104年7月│9條第1項││││(林俊│龔之光│③104.7.24出貨:磷酸14,875公斤。│2日、13日(2│││││谷)│鄭賜豪│④104.7.27出貨:磷酸7,805公斤。│張)、15日、17││││││(起訴│⑤104.7.30出貨:甲苯8,256公斤。│日、24日之訂購││││││書未載│⑥104.8.3出貨:磷酸2,695公斤。│單「採購廠商」││││││龔之光│⑦104.8.5出貨:甲苯8,256公斤。│欄偽造「林」之││││││、鄭賜│上開①至⑦貨物含稅總價1,895,204元。│簽名各1枚(共││││││豪)││6枚)。││││├─┬─┴───┴────────────────────┴───────┴────┴───┤││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南海公│黄滄龍│①104.7.21出貨:片碱80包共2,000公斤。│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司(吳│陳信志│②104.8.05出貨:片碱160包共4,000公斤。│公司104年7月│9條第1項││││秀枝)│龔之光│上開①及②貨物含稅總價122,850元。│17日、8月3日││││││鄭賜豪││之訂購單「採購││││││(起訴││廠商」欄偽造「││││││書未載││林」之簽名各1││││││龔之光││枚(共2枚)。││││││、鄭賜││││││││豪)││││││├─┬─┴───┴────────────────────┴───────┴────┴───┤││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政龍公│黄滄龍│①104.7.22出貨:塑膠網20捲(12呎乘50M)│陳信志於松富隆│刑法第33││││司(王│陳信志│②104.8.05出貨:塑膠網62捲(12呎乘50M)│公司104年7月│9條第1項││││文孝)│龔之光│①及②貨物含稅總價147,210元。│21日、同年8月││││││鄭賜豪││3日之訂購單「││││││(起訴││採購廠商」欄偽││││││書未載││造「林」之簽名││││││龔之光││各1枚(共2枚││││││、鄭賜││)。││││││豪)││││││├─┬─┴───┴────────────────────┴───────┴────┴───┤││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名揚化│黄滄龍│①104年7月底某日出貨:片碱7.5公噸。│陳信志在松富隆│刑法第33││││工(巫│陳信志│②104.8.4出貨:片碱12公噸。│104年8月5日│9條第1項││││文傑)│龔之光│③104.8.5出貨:空桶30個。│之訂購單「採購││││││鄭賜豪│④104.8.6出貨:片碱10.5公噸。│廠商」欄偽造「││││││(起訴│上開①至④貨物含稅總價424,500元。│林」之簽名1枚││││││書未載││。││││││龔之光││││││││、鄭賜││││││││豪)││││││├─┬─┴───┴────────────────────┴───────┴────┴───┤││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之││││罪││││刑││├─┼─┴─┬───┬────────────────────┬───────┬────┬───┤││光普公│許英明│104.8.6出貨:││刑法第33│證人羅│││司(羅│黄滄龍│金和牌高速精密車床及配件1臺(含稅總價││9條之4第│俊雄於│││俊雄)│陳信志│336,000元)。││1項第2款│105年││││龔之光││││01月19││││鄭賜豪││││日領回││││(起訴││││左開車││││書未載││││床1臺││││龔之光││││及統一││││、鄭賜││││發票1││││豪)││││張。││├─┬─┴───┴────────────────────┴───────┴────┴───┤││宣│許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B之玖編號1、拾編號10所│││告│示之物均沒收。│││之├───────────────────────────────────────────┤││罪│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刑│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玖編號1、拾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被害人│共同正│詐騙之財物│公訴人起│備註││號││犯│(104.4.8表示104年4月8日,以下類推)│訴之法條││├─┼───┼───┼─────────────────────┼────┼─────┤│1│默鵝公│黄滄龍│①104.4.8出貨「硫酸鎳」2噸。│刑法第33││││司(李│陳必福│②104.4.17出貨「雙氧水」8,640公斤。│9條之4第││││宜聰)│黃資元│③104.4.27出貨「硫酸鎳」2噸、「氯化鎳」1│1項第2款│││││鍾耀宗│噸。││││││(起訴│①至③價值共計:925,218元(含稅)。││││││書未載│││││││鍾耀宗│││││││)│││││├─┬─┴───┴─────────────────────┴────┴─────┤││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刑├──────────────────────────────────────┤│││鍾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酒達商│陳必福│104.4.23.出貨:│刑法第33││││行(張│黃資元│「香菸10條(G10長壽5條、大 衛杜夫 5條)、洋│9條之4第││││玉兒)│李國柱│酒72瓶(12年 蘇格登 )」│1項第2款││││││(價值共計79,500元)││││├─┬─┴───┴─────────────────────┴────┴─────┤││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刑│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3│凱斯特│黄滄龍│①104.3.16出貨:氯化鎳1噸。│刑法第33││││公司(│陳必福│②104.3.26出貨:硫酸鎳1噸。│9條之4第││││蔡文貴│黃資元│③104.4.15出貨:硫酸鎳1噸、氯化鎳1噸。│1項第2款││││)││④104.4.28出貨:硫酸鎳4噸、氯化鎳1噸。│││││││①至④價值共計:1,288,350元││││├─┬─┴───┴─────────────────────┴────┴─────┤││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刑││├─┼─┴─┬───┬─────────────────────┬────┬─────┤│4│佳亨洋│陳必福│104.4.30出貨:│刑法第33││││行(廖│黃資元│「洋酒(蘇格登)96瓶、洋菸10條(峰5條、大│9條之4第││││偉聖)│李國柱│衛杜夫5條)」(價值103,700元,惟已付現金70│1項第2款││││││0元)。││││├─┬─┴───┴─────────────────────┴────┴─────┤││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冠佳公│黄滄龍│①104.4.10出貨:雙氧水720公斤。│刑法第33│證人陳顯銘│││司(陳│陳必福│②104.4.14出貨:雙氧水8,640公斤。│9條之4第│已於104年│││顯銘)│黃資元│③104.4.27出貨:片鹼4,850公斤。│1項第2款│12月18日領││││鍾耀宗│①至③價值共計:253,885元(含稅)。││回雙氧水19││││(起訴│││2桶共5,760││││書未載│││公斤。││││鍾耀宗│││││││)│││││├─┬─┴───┴─────────────────────┴────┴─────┤││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刑├──────────────────────────────────────┤│││鍾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寶豪公│黄滄龍│104.4.29出貨:│刑法第33││││司(陳│陳必福│活性碳8噸(含稅價值401,100元)。│9條之4第││││耿豪)│黃資元││1項第2款│││││鍾耀宗│││││││(起訴│││││││書未載│││││││鍾耀宗│││││││)│││││├─┬─┴───┴─────────────────────┴────┴─────┤││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刑├──────────────────────────────────────┤│││鍾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文祥」││││簽名壹枚沒收之。│├─┼─┴─┬───┬─────────────────────┬────┬─────┤│7│辜茂松│陳必福│104.3月間交付茶葉若干│刑法第33││││(茶葉││(價值110,000元及84,000元)│9條第1項││││商)││││││├─┬─┴───┴─────────────────────┴────┴─────┤││宣│陳必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茶葉(價值19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刑││├─┼─┴─┬───┬─────────────────────┬────┬─────┤│8│一格舊│陳必福│104.05.04出貨:│刑法第33│證人鄭來福│││貨傢俱││木製帆船1艘、茶几1組、樹頭椅5件、書櫃1組、│9條第1項│已經全數領│││(鄭來││屏風吊飾8面、古董櫃1組(價值225,000元,但││回左開財物│││福)││已付訂金15,000元)。││。││├─┬─┴───┴─────────────────────┴────┴─────┤││宣│陳必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之││││罪││││刑││├─┼─┴─┬───┬─────────────────────┬────┬─────┤│9│宏大電│陳必福│104.5.3出貨:│刑法第33│左開財物除│││器行(││冷器2臺、42吋電視1臺、主管桌1張、玄關櫃1張│9條第1項│短少木製搖│││陳秀花││、紅木製桌椅10件、木製搖椅2張。││椅1張(價│││)││(價值336,000元,但已付訂金5,000元)││值16,500元│││││││)外,餘均│││││││已由證人陳│││││││秀花領回。││├─┬─┴───┴─────────────────────┴────┴─────┤││宣│陳必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未扣案之木製搖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徵其價額。│││罪││││刑││├─┼─┴─┬───┬─────────────────────┬────┬─────┤││谷泉茶│陳必福│104年3月中旬出貨:│刑法第33││││葉即廖││茶葉120公斤(價值120,000元)。│9條第1項││││志豪││││││├─┬─┴───┴─────────────────────┴────┴─────┤││宣│陳必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茶葉一二○公斤(價值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刑││├─┼─┴─┬───┬─────────────────────┬────┬─────┤││廣泉公│黄滄龍│104.04.21出貨:│刑法第33││││司(何│陳必福│硫酸鎳1噸、鹽化鎳1噸(含稅價值284,550元)│9條之4第││││健源)│黃資元│。│1項第2款│││├─┬─┴───┴─────────────────────┴────┴─────┤││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刑││├─┼─┴─┬───┬─────────────────────┬────┬─────┤││振元中│黄滄龍│①104.3.20出貨:固擱勇250包。│刑法第33│左開財物已│││醫診所│陳必福│②104.3.29出貨:│9條之4第│由證人羅永│││(羅永│黃資元│固擱勇400包、石蓮花蘆薈膠囊440包。│1項第2款│欽領回固擱│││欽)│(起訴│③104.4.20出貨:固擱勇250包。││勇338包、││││書贅載│④104.4.28出貨:││石蓮花蘆薈││││李國柱│固擱勇200包、石蓮花蘆薈膠囊500包││膠囊100包││││,未載│①至④共計價值:492,000元││。││││黄滄龍│││││││)│││││├─┬─┴───┴─────────────────────┴────┴─────┤││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刑││├─┼─┴─┬───┬─────────────────────┬────┬─────┤││福隆螺│陳必福│104.4.13出貨:│刑法第33││││絲(李│黃資元│「1/2-12牙*19*10 白鐵螺帽 」108,000支、│9條之4第││││朝鏞)│許英明│「5/16*18牙*12.7*6.5白鐵螺帽」300,000支。│1項第2款│││││(起訴│(含稅價值366,660元)││││││書贅載│││││││黄滄龍│許英明與李朝鏞達成3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是││││││)│犯罪所得僅餘6萬6,660元││││├─┬─┴───┴─────────────────────┴────┴─────┤││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黃資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刑├──────────────────────────────────────┤│││許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金卡爾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被害人│共同正│詐騙之財物│公訴人起│備註││號││犯│(103.6.17表示103年6月17日,以下類推)│訴之法條││├─┼───┼───┼─────────────────────┼────┼─────┤│1│愷銘公│黄滄龍│①103.6.17出貨「磷酸」3,500公斤。│刑法第33│起訴書記載│││司(高│陳信志│②103.6.19出貨「磷酸」3,500公斤。│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志銘)│龔之光│③103.7.04出貨「硫酸銅」20公斤。││為黄滄龍、││││鄭賜豪│④103.7.07出貨「焦磷酸銅」100公斤、「焦磷││陳信志││││某葉姓│酸鉀」300公斤。││││││男子│⑤103.7.08出貨「磷酸」8,400公斤。│││││││⑥103.7.17出貨「磷酸」11,900公斤。│││││││⑦103.8.01出貨「磷酸」7,000公斤、「活性碳│││││││」90公斤。│││││││⑧103.8.7出貨「活性碳」7,000公斤。│││││││⑨103.8.8出貨「磷酸」3,500公斤。│││││││⑩103.8.13出貨「磷酸」10,500公斤。│││││││⑪103.8.20出貨「氯化鉀」5,000公斤。│││││││⑫103.8.27出貨「磷酸」11,550公斤。│││││││⑬103.9.1出貨「硫酸鎳」1,000公斤、「氯化│││││││鎳」1,000公斤。│││││││①至⑬價值共計:2,757,553元(含稅)││││├─┬─┴───┴─────────────────────┴────┴─────┤││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2│恂帝公│黄滄龍│103.6.26出貨「甲苯(200L裝)」30桶(價值含│刑法第33│起訴書記載│││司(陳│陳信志│稅220,500元)。│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家恂)│龔之光│││為黄滄龍、││││鄭賜豪│││陳信志││││某葉姓│││││││男子││││├─┼─┬─┴───┴─────────────────────┴────┴─────┤││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3│鴻達公│陳信志│①103.7.28出貨「柚木實木地板」177.5坪。│刑法第33│起訴書記載│││司(蔡│龔之光│②103.8.11出貨「柚木實木地板」116.5坪。│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精文)│鄭賜豪│①至②價值共計:1,666,980元(含稅)。││為陳信志、││││某葉姓│││「老師」(││││男子│││即龔之光)│├─┼─┬─┴───┴─────────────────────┴────┴─────┤││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4│三林發│陳信志│103.8.13出貨「柚木實木地板」282坪(含稅價│刑法第33│起訴書記載│││公司(│龔之光│值1,270,269元)。│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林偉倫│鄭賜豪│││為陳信志、│││)│某葉姓│││「老師」(││││男子│││即龔之光)││├─┬─┴───┴─────────────────────┴────┴─────┤││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5│鈦銥公│陳信志│①103.7.24前出貨│刑法第33│起訴書記載│││司(張│龔之光│「4RLED燈管20W」720支、「2RLED燈管10│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政坤)│鄭賜豪│W」20支、「LED球泡燈12W」2個、「4RLED││為陳信志、││││某葉姓│燈管20W」2支。││「小鄭」(││││男子│②103.8.28前出貨││即鄭賜豪)│││││「4RLED燈管」1,000支。│││││││③103.8.29出貨│││││││「山型燈」30個、「LED燈管T84R20W白光」5│││││││00支、「T8LED支架4R」12支、「T8LED支│││││││架2R」18支。│││││││①至③價值共計:856,285元(含稅)。││││├─┬─┴───┴─────────────────────┴────┴─────┤││宣│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告│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附表六:達興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被害人│共同正│詐騙之財物│公訴人起│備註││號││犯│(103.7.12表示103年7月12日,以下類推)│訴之法條││├─┼───┼───┼─────────────────────┼────┼─────┤│1│竝凱公│劉亞承│①103.7.12出貨「C3604-快削銅條」2,500公斤│刑法第33│起訴書記載│││司(洪│陳必福│。│9條之4第│之共同正犯│││永信)│綽號「│②103.7.28出貨「銅棒34.0*3.0M」3,467.60公│1項第2款│為黄滄龍、││││矮仔陳│斤(但103.8.11載回貨物362.50公斤)。││許英明、陳││││」、「│①至②價值共計:962,340元(含稅)。││必福││││社長」│││││├─┬─┴───┴─────────────────────┴────┴─────┤││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2│金昇昌│劉亞承│①103.7.16出貨:│刑法第33│起訴書記載│││公司(│陳必福│「C3771-銅棒43.0*3.0M」3,540.20公斤。│9條之4第│之共同正犯│││徐東榮│綽號「│②103.8.01出貨:│1項第2款│為黄滄龍、│││)│矮仔陳│「C3771-銅棒43.0*3.0M」3,594公斤。││許英明、陳││││」、「│①至②價值共計:1,228,510元(含稅)。││必福││││社長」│││││├─┬─┴───┴─────────────────────┴────┴─────┤││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3│久鎮公│劉亞承│①103.7.24出貨:│刑法第33│起訴書記載│││司(陳│陳必福│「噴水頭」3,017只(含稅1,045,391元)│9條之4第│之共同正犯│││昱璁)│綽號「│(惟已付清訂金400,000元)。│1項第2款│為黄滄龍、││││矮仔陳│②103.8.1出貨「噴水頭」2,280只。││許英明、陳││││」、「│③103.8.16出貨「噴水頭」3,750只。││必福││││社長」│①至③扣除已支付訂金價值共計:2,756,946│││││││元(含稅)。││││├─┬─┴───┴─────────────────────┴────┴─────┤││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4│弘原公│劉亞承│①103.7.1出租「三菱牌堆高機」1台(已支付│刑法第33│起訴書記載│││司(林│陳必福│第一期租金9,000元),價值770,000元。│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錫伸)│綽號「│②103年8月間出貨「豐田牌中古堆高機」1台││為陳必福││││矮仔陳│,價值649,905元。││││││」、「│①至②扣除已支付租金價值共計:1,410,905元││││││社長」│。││││├─┬─┴───┴─────────────────────┴────┴─────┤││宣│陳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附表七:春澤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被害人│共同正│詐騙之財物│公訴人起│備註││號││犯│(102.8.5表示102年8月5日,以下類推)│訴之法條││├─┼───┼───┼─────────────────────┼────┼─────┤│1│隆德公│黄滄龍│①102.8.5出貨:│修正前刑││││司(陳│陳信志│「LTAW68液壓油200L」12桶。│法第339││││明宗)││②102.8.15出貨:│條第1項││││││「USINGSPINDLE油性切削油200L」5桶。│││││││①至②價值含稅共計:133,770元。││││├─┬─┴───┴─────────────────────┴────┴─────┤││宣│陳信志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告│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附表八:新締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被害人│共同正│詐騙之財物│公訴人起│備註││號││犯│(101.6.26表示101年6月26日,以下類推)│訴之法條││├─┼───┼───┼─────────────────────┼────┼─────┤│1│ 毆科公 │黄滄龍│①101.6.26出貨:「循環油R68200L」50桶。│修正前刑││││司(王│陳信志│②101.7.1出貨:│法第339││││志強)││「AW68淺200L」30桶、「循環油R46200L│條第1項││││││」5桶、「循環油R32200L」5桶、「15W40│││││││CF4200L」10桶。│││││││③101.7.17出貨:│││││││「循環油R68200L」49桶(原訂50桶,但退│││││││回1桶)│││││││④101.8.02出貨:│││││││「循環油R68200L」61桶(原訂60桶,但補│││││││上批退回之1桶)。│││││││⑤101.8.8出貨:「AW68淺200L」80桶。│││││││⑥101.8.22出貨:「AW68淺200L」110桶。│││││││⑦101.8.28出貨:「墨綠桶(無印刷)200L」│││││││80個。│││││││⑧101.9.6出貨:「墨綠桶(無印刷)200L」│││││││120個。│││││││⑨101.9.7出貨:「循環油R68200L」95桶。│││││││以上①至⑨貨物含稅價值共計:4,534,613元。││││├─┬─┴───┴─────────────────────┴────┴─────┤││宣│陳信志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告│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2│逢吉公│黄滄龍│①101.5.30出貨:│修正前刑││││司、寶│陳信志│「去漬油」2桶、「特級循環機油R68」2桶、│法第339││││逢公司││「太古油」10桶、「滑道機油220」1桶。│條第1項││││(蔡佳││②101.6.8出貨:│││││辰、蔡││「滑道68」10桶、「特級循環機油R68(中油│││││春輝)││)」10桶、「太古油」5桶。│││││││③101.6.26出貨:「去漬油」2桶、「太古油」│││││││3桶。│││││││④101.6.28出貨:「BS-150」5桶。│││││││⑤101.7.3出貨:「白油」80桶。│││││││⑥101.7.5出貨:「白油」80桶。│││││││⑦101.7.16出貨:│││││││「特級循環機油R68(中油)」10桶、「太古│││││││油」20桶│││││││⑧101.7.24出貨:「去漬油」15桶、「滑道68」│││││││10桶。│││││││⑨101.7.30出貨:「白油」80桶。│││││││⑩101.7.31出貨:「白油」80桶。│││││││⑪101.8.6出貨:│││││││「機油#20」1桶、「機油#40」1桶、「特級循│││││││環機油R32」5桶、「滑道機油220」10桶、「│││││││68AW液壓油」13桶│││││││⑫101.8.15出貨:「二甲苯」80桶。│││││││⑬101.8.22出貨:「甲苯」80桶。│││││││⑭101.8.28出貨:│││││││「白油」40桶、「N500潤滑油」40桶。│││││││⑮101.8.31出貨:「白油」160桶。│││││││⑯101.9.5出貨:│││││││「甲苯」80桶、「去漬油」10桶、「滑道68」│││││││5桶、「太古油」10桶。│││││││以上①至⑯貨物含稅價值共計:8,002,398元。│││││││││││├─┬─┴───┴─────────────────────┴────┴─────┤││宣│陳信志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告│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3│廣泉公│黄滄龍│①101.5.28出貨:│修正前刑││││司(何│陳信志│界面活性劑9號2,000公斤、界面活性劑10號│法第339││││健源)││2,000公斤。│條第1項││││││②101.6.13出貨:│││││││氯化銨(大 陸雙環 )20,000公斤。│││││││③101.7.4出貨:│││││││氯化銨(大陸雙環)24,000公斤。│││││││④101.7.10出貨:│││││││雙氧水50%(長春)10,050公斤。│││││││⑤101.8.9出貨:│││││││磷酸(大陸)5,005公斤(但退貨氯化銨《大│││││││陸雙環》6,975公斤)。│││││││⑥101.8.20出貨:片鹼(臺塑)10,000公斤。│││││││⑦101.9.4出貨:│││││││氯化銨(大陸雙環)5,000公斤。│││││││①至⑦貨物含稅價值共計:1,433,811元。││││├─┬─┴───┴─────────────────────┴────┴─────┤││宣│陳信志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告│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4│崇岱公│黄滄龍│①101.7.2出貨:│修正前刑││││司(鄭│陳信志│「基礎油WHITEOIL70VH200L」20桶、│法第339││││良乙)││「基礎油BASEOILPN90200L」5桶。│條第1項││││││②101.7.19出貨:│││││││「基礎油BASEOILPN32200L」80桶。│││││││③101.7.30出貨:│││││││「基礎油WHITEOIL70VH200L」80桶。│││││││④101.8.6出貨:│││││││「基礎油BASEOILFKSAE20200L」1桶、│││││││「基礎油BASEOILFKSAE40200L」1桶。│││││││⑤101.8.16出貨:│││││││「基礎油WHITEOIL70VHLE」23,972L。│││││││⑥101.8.22出貨:│││││││「太空包(含配件包)」1只、「代工收入」1│││││││件。│││││││⑦101.8.23出貨:│││││││「基礎油BASEOILPN32200L」80桶│││││││⑧101.9.4出貨:│││││││「基礎油WHITEOIL70VH200L」24,031L。│││││││①至⑧貨物含稅價值共計:3,373,221元。││││├─┬─┴───┴─────────────────────┴────┴─────┤││宣│陳信志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告│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5│耐鍀公│陳信志│①101.6.25出貨:│修正前刑││││司(葉│(起訴│「MF792模具-74G滑塊」1件。│法第339││││鎮嘉、│書贅載│②101.7.9出貨:「FA70滑塊122G」80,000顆、│條第1項││││方正宗│黄滄龍│「FA79274G滑塊」16,000顆。│││││)│)│③101.8.8出貨:「FA70滑塊122G」78,000顆、│││││││「FA79274G滑塊」100,000顆。│││││││④101.9.6出貨:「FA79274G滑塊」33,000顆│││││││、「FA70滑塊122G」59,000顆。│││││││①至④貨物含稅價值共計:2,126,670元。││││││││││││││註:證人葉鎮嘉於105年1月8日已領回122G滑│││││││塊80箱、74G滑塊266箱(每箱1,000顆)。││││├─┬─┴───┴─────────────────────┴────┴─────┤││宣│陳信志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告│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扣除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刑││├─┼─┴─┬───┬─────────────────────┬────┬─────┤│6│正煌公│黄滄龍│①101.6.5出貨:「磷酸」5,005公斤。│修正前刑││││司(王│陳信志│②101.6.20出貨:「磷酸」5,005公斤。│法第339││││華裕)││③101.7.24出貨:「界面活性劑8609」2,000公│條第1項││││││斤、「界面活性劑8610」2,000公斤。│││││││④101.7.31出貨:「焦磷酸鉀」3,000公斤、「│││││││焦磷酸銅」1,000公斤。│││││││⑤101.8.13出貨:「氯化鎳」1,000公斤、「硫│││││││酸鎳」3,000公斤。│││││││⑥101.8.27出貨:「氯化鎳」1,000公斤、「硫│││││││酸鎳」3,000公斤。│││││││⑦101.9.03出貨:「界面活性劑8609」4,000公│││││││斤、「界面活性劑8610」2,000公斤。│││││││①至⑦貨物含稅價值共計:2,950,858元。││││├─┬─┴───┴─────────────────────┴────┴─────┤││宣│陳信志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告│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罪││││刑││└─┴─┴──────────────────────────────────────┘附表九:福維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被害人│行為人│詐騙之財物│偽造文書│公訴人起│備註││號│││││訴之法條││├─┼───┼───┼────────────┼────────┼────┼───────┤│1│鉅同公│陳信志│99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出│被告陳信志在福維│修正前刑│證人陳 美玲 於10│││司(陳││貨:│公司99年7月27日│法第339│5年3月2領回│││美玲)││噴砂起子頭99,800支及電│、28日之訂購單「│條第1項│1,800支裝起子│││││霧起子頭200支(含稅價值│採購廠商簽名(章││頭28箱及1,600│││││共計:350,060元)│)」欄及「單價更││支裝起子頭27箱││││││動確認」欄偽造「││,尚短少6,400││││││林」之簽名各1枚││支,以每支3.5││││││(共2枚)。││元計算,尚損失││││││││尚22,400元。││├─┬─┴───┴────────────┴────────┴────┴───────┤││宣│陳信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子頭陸仟肆佰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時,追徵其價額;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罪││││刑││└─┴─┴────────────────────────────────────────┘附表十:荃昌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被害人│行為人│詐騙之財物│偽造文書│公訴人起│備註││號│││(97.6.16表示97年6月16日,以下類推)││訴之法條││├─┼───┼───┼─────────────────────┼─────┼────┼──┤│1│協春公│陳信志│①97.6.16及97.6.21出貨不詳數量之螺絲,尚│陳信志於97│修正前刑││││司(蔡││欠貨款534,054元(含稅)。│年5月13日│法第339││││漢昌)││②97.7.2出貨:(H=100支,下同)│之訂購尺寸│條第1項││││││「3/4*6"NC半牙」螺絲302.53H。│圖上偽造「│││││││③97.7.21出貨:│陳晉德」之│││││││「1/2*1-1/2"NC全牙A325」螺絲555.77H。│簽名1枚。│││││││「5/8*1-1/4"NC全牙A325」螺絲245.94H。││││││││「5/8*1-1/2"NC全牙A325」螺絲538.18H。││││││││「5/8*2"NC全牙A325」螺絲648.19H。││││││││「3/4*4"NC半牙A325」螺絲182.36H。││││││││④97.7.23出貨:││││││││「3/4*5"NC半牙」螺絲153.58H。││││││││「5/8*3"NC全牙」螺絲1,103.10H。││││││││「5/8*2"NC全牙」螺絲183.60H。││││││││⑤97.8.4出貨:││││││││「3/4*6"全牙NC」螺絲150.80H。││││││││「3/4*5"NC全牙」螺絲303.00H。││││││││「5/8*2"NC全牙」螺絲1,019.23H。││││││││⑥97.8.20出貨:││││││││「7/8*2-1/2"NC半牙A325」螺絲21,157支。││││││││「7/8*3"NC半牙A325」螺絲7,242支。││││││││「7/8*4"NC半牙A325」螺絲5,679支。││││││││「7/8*5"NC半牙A325」螺絲4,636支。││││││││「7/8*6"NC半牙A325」螺絲4,328支。││││││││「3/8*1"NC全牙染黑」螺絲3,332.17H。││││││││「3/8*5/8"NC全牙染黑」螺絲1,340.00H。││││││││⑦97.8.23出貨:││││││││「5/8*1"NC全牙」螺絲1,003.40H。││││││││「5/8*1-1/4"NC全牙」螺絲205.00H。││││││││「5/8*1-1/2"NC全牙」螺絲808.43H。││││││││「5/8*6"NC全牙」螺絲201.54H。││││││││⑧97.8.28出貨:││││││││「5/8*3"NC全牙熱鍍鋅」螺絲56,600支。││││││││「3/4*3-1/2"NC全牙熱鍍」螺絲37,290支。││││││││「3/4*4"NC全牙熱鍍鋅」螺絲10,700支。││││││││⑨97.9.3出貨:││││││││「5/16*1"NC全牙染黑」螺絲3,336.50H。││││││││「3/8*5/8"NC全牙染黑」螺絲530.54H。││││││││「3/4*2-1/2"NC半牙染黑」螺絲287.80H。││││││││「3/4*3"NC半牙染黑」螺絲194.30H。││││││││「3/4*3-1/2"NC半牙染黑」螺絲232.36H。││││││││「1/2*5"NC半牙A325」螺絲227.94H。││││││││「3/4*7"NC半牙A325」螺絲6.10H。││││││││⑩97.9.3出貨:││││││││「5/8*3"NC全牙熱鍍鋅」螺絲140,170支。││││││││⑪97.9.10出貨:││││││││「1"*2"NC全牙A325」螺絲43.88H。││││││││「1"*4"NC全牙A325」螺絲90.46H。││││││││「1"*5"NC全牙A325」螺絲4.29H。││││││││「1/2*3"NC半牙A325」螺絲31.40H。││││││││「1/2*4-1/2"NC半牙A325」螺絲250.00H。││││││││「3/4*7"NC半牙A325」螺絲64.80H。││││││││「1"*3"NC半牙A325」螺絲114.23H。││││││││「1"*3-1/2"NC半牙A325」螺絲93.53H。││││││││「1"*7"NC半牙A325」螺絲34.66H。││││││││⑫97.9.17出貨:││││││││「5/16*3/4"NC全牙A325」螺絲3,150.75H。││││││││「7/16*1-1/4NC全牙A325」螺絲1,189.32H。││││││││「1"*5"NC全牙A325」螺絲54.00H。││││││││「1/2*3"NC半牙A325」螺絲486.00H。││││││││「5/8*2-1/2"NF半牙A325」螺絲257.28H。││││││││「5/8*2-1/2"NC半牙染黑」螺絲420.96H。││││││││「5/8*2"NC全牙A325」螺絲81.00H。││││││││⑬97.9.24出貨:││││││││「5/8*1-1/2"NC全牙A325」螺絲661.98H。││││││││「5/8*2"NC全牙A325」螺絲962.85H。││││││││「3/4*6"NC半牙A325」螺絲184.87H。││││││││「1/2*1-1/2"NC全牙A325」螺絲276.00H。││││││││⑭97.9.26出貨:││││││││「3/4*3-1/2"NC全牙熱鍍」螺絲24,251支。││││││││「3/4*4"NC全牙熱鍍鋅」螺絲10,904支。││││││││⑮97.10.1出貨:││││││││「5/8*2-1/2"NC全牙」螺絲951.99H。││││││││「5/8*3"NC全牙」螺絲987.50H。││││││││⑯97.10.6出貨:││││││││「5/8*2"NC全牙」螺絲812.60H。││││││││「5/8*4"NC全牙」螺絲654.65H。││││││││「3/4*3"NC全牙」螺絲259.20H。││││││││上述①至⑯貨物價值含稅共計:17,690,737元。│││││├─┬─┴───┴─────────────────────┴─────┴────┴──┤││宣│陳信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告│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罪││││刑││├─┼─┴─┬───┬─────────────────────┬─────┬────┬──┤│2│福鎰公│陳信志│①97.7.21出貨:││修正前刑││││司(李││「200477N45*72*12-TC」橡膠油封10,000個。││法第339││││文斌)││「200478N50*73*12-TC」橡膠油封10,000個。││條第1項││││││「200481N30*72*11-TC」橡膠油封20,000個。││││││││「200482N1.25*2.00*0.437-TA」橡膠油封││││││││10,000個。││││││││②97.8.14出貨:││││││││「200477N45*72*12-TC」橡膠油封10,000個。││││││││「200478N50*73*12-TC」橡膠油封20,000個。││││││││「200481N30*72*11-TC」橡膠油封10,000個。││││││││「200482N1.25*2.00*0.437-TA」橡膠油封││││││││10,000個。││││││││③97.9.24出貨:││││││││「200477N45*72*12-TC」橡膠油封20,000個。││││││││「200478N50*73*12-TC」橡膠油封10,000個。││││││││「200481N30*72*11-TC」橡膠油封10,000個。││││││││「200482N1.25*2.00*0.437-TA」橡膠油封10,0││││││││00個。││││││││「200482N1.25*2.00*0.437-TA」橡膠油封10,0││││││││00個。││││││││上述①至③貨物含稅價值共計:1,541,400元。│││││├─┬─┴───┴─────────────────────┴─────┴────┴──┤││宣│陳信志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告│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罪││││刑││├─┼─┴─┬───┬─────────────────────┬─────┬────┬──┤│3│加利興│陳信志│①97年6月出貨:(M表1000個,下同)││修正前刑││││業公司││「F+A牙4.0*19黑鎳」螺絲176.9M。││法第339││││(蔡銘││「F+A牙4.0*19鍍鎳」螺絲176M。││條第1項││││德)││「F+A牙4.0*19青銅」螺絲176M。││││││││「F+A牙4.0*19鍍鎳」螺絲143.4M。││││││││「F+A牙4.0*19青銅」螺絲124.1M。││││││││「圓頭+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青銅」螺絲││││││││120M。││││││││「圓頭+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青銅」螺絲││││││││184.1M。││││││││「圓頭+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黑鎳」螺絲││││││││183.9M。││││││││「圓頭+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鍍鎳」螺絲││││││││184.5M。││││││││「圓頭+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鍍鎳」螺絲││││││││108.5M。││││││││「圓頭+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黑鎳」螺絲││││││││157.6M。││││││││「F+A牙4.0*19黑鎳」螺絲312.2M。││││││││「F+A牙4.0*19鍍鎳」螺絲204.2M。││││││││「F+A牙4.0*19青銅」螺絲500.7M。││││││││「圓頭+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青銅」螺絲││││││││256.5M。││││││││②97年7月出貨:││││││││「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25mm黑磷」螺絲││││││││15,804.6M。││││││││③97年8月出貨:││││││││「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38mm黑磷」螺絲││││││││5,400M、││││││││「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50mm黑磷」螺絲││││││││1,666.7M、││││││││「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32mm黑磷」螺絲││││││││5,184M。││││││││④97年9月出貨:││││││││「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25mm黑磷」螺絲││││││││7,456.2M、││││││││「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32mm黑磷」螺絲││││││││3,191.3M、││││││││「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38mm黑磷」螺絲││││││││3,769.6M。││││││││上述①至④貨物含稅價值共計:4,772,848元。│││││├─┬─┴───┴─────────────────────┴─────┴────┴──┤││宣│陳信志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告│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徵其價額。│││罪││││刑││├─┼─┴─┬───┬─────────────────────┬─────┬────┬──┤│4│協展公│陳信志│①97.7.3出貨:(H=100支,下同)│陳信志於荃│修正前刑││││司(陳││「M10*1.2514*8五彩」螺帽5,700.00H。│昌公司97年│法第339││││朝泰)││「M10*1.2514*8五彩」螺帽68.20H。│3月15日之│條第1項││││││「1/4W10*5鍍鋅」螺帽37,500.00H。│訂購單「採│││││││②97.7.14出貨:│購廠商簽名│││││││「M12*1.2517*9五彩」螺帽5,000.00H。│(章)」欄│││││││「1/4W10*5鍍鋅」螺帽6,250.00H。│偽造「陳晉│││││││③97.7.14出貨:│德」之簽名│││││││「1/4W10*5鍍鋅」螺帽6,000.00H。│1枚、 於協 │││││││「M10*1.2514*8五彩」螺帽7,500.00H。│展公司97年│││││││④97.7.31出貨:│7月12日工│││││││「木牙螺絲1/4*2」2,044.15H。│作令之「客│││││││「木牙螺絲1/2*4」278.52H。│戶回簽」欄│││││││「木牙螺絲3/8*3」1,120.70H。│偽造「陳」│││││││「木牙螺絲3/8*3」240.00H。│之簽名5枚│││││││「木牙螺絲1/4*1-1/2」5,350.00H。│。│││││││「木牙螺絲1/4*1-1/2」10.60H。││││││││「木牙螺絲3/8*2-1/2」2,430.00H。││││││││「木牙螺絲3/8*2-1/2」11.89H。││││││││⑤97.7.31出貨:││││││││「M10*1.2514*8五彩」螺帽19,400.00H。││││││││「M10*1.2514*8五彩」螺帽87.50H。││││││││「M12*P1.2517*9五彩」螺帽10,750.00H。││││││││「M12*P1.2517*9五彩」螺帽19.50H。││││││││⑥97.8.12出貨:││││││││「3/4NC26*12白皮」螺帽8,208.00H。││││││││⑦97.8.12出貨:││││││││「螺絲3/8*1-1/2」2,343.25H。││││││││「螺絲3/8*2」1,948.00H。││││││││「螺絲3/8*2-1/2」686.87H。││││││││「螺絲1/4*4」1,452.90H。││││││││「螺絲1/2*5」227.52H。││││││││「螺絲5/16*3-1/2」887.85H。││││││││「螺絲1/4*2」2,345.60H。││││││││「螺絲5/16*4」717.67H。││││││││⑧97.8.28出貨:││││││││「3/4NC26*12白皮」螺帽7,830.00H。││││││││「3/4NC26*12白皮」螺帽5.20H。││││││││⑨97.9.16出貨:││││││││「7/16NF14.2*9.5染黑」螺帽7,680.00H。││││││││「1/4NF11*5.5染黑」螺帽30,300.00H。││││││││「1/4NF11*5.5染黑」螺帽116.10H。││││││││「3/8NF14.2*8.3染黑」螺帽5,040.00H。││││││││「5/16NF12.5*6.8染黑」螺帽2,400.00H。││││││││⑩97.9.25出貨:││││││││「木牙螺絲3/8*2」1,818.00H。││││││││「木牙螺絲3/8*2」9.87H。││││││││「木牙螺絲3/2*1-1/2」2,260.00H。││││││││「木牙螺絲3/8*1-1/2」17.35H。││││││││「木牙螺絲3/8*2」192.00H。││││││││「木牙螺絲3/8*2」12.25H。││││││││「木牙螺絲3/8*4」2,704.00H。││││││││「木牙螺絲3/8*4」8.06H。││││││││⑪97.10.1出貨:││││││││「7/16NF14.2*9.5染黑」螺帽771.80H。││││││││「3/8NF14.2*8.3染黑」螺帽8,400.00H。││││││││「1/2NF19*11染黑」螺帽5,944.00H。││││││││「5/16NF12.5*6.8染黑」螺帽16,805.00H。││││││││上述①至⑪貨物含稅價值共計:12,671,335元。│││││├─┬─┴───┴─────────────────────┴─────┴────┴──┤││宣│陳信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告│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罪││││刑││├─┼─┴─┬───┬─────────────────────┬─────┬────┬──┤│5│朝進公│陳信志│①97.7.15出貨:││修正前刑││││司(鍾││「3/8-NC14*8染黑」螺帽9,298.44公斤。││法第339││││玉珠)││「1/2-NC19*11染黑」螺帽1,948.24公斤。││條第1項││││││「1/2-NC19*11染黑」螺帽11,378.2公斤。││││││││②97.8.7出貨:││││││││「7/16-NF16*15」螺帽8201.76公斤。││││││││「7/8-NC32*19」螺帽10,180.8公斤。││││││││「7/8-NC35*22」螺帽4092.8公斤。││││││││③97.8.21出貨:││││││││「7/16-NF16*15」螺帽4,860.73公斤。││││││││「9/16-NF22*12染黑」螺帽2,498.7公斤。││││││││「5/8-NF23*13染黑」螺帽4,396.29公斤。││││││││「3/4-NF28*16染黑」螺帽2,600.18公斤。││││││││「7/8-NC35*22染黑」螺帽8,691.88公斤。││││││││(②及③含稅價3,072,077元,惟已付清訂││││││││金700,000元)││││││││④97.9.4出貨:││││││││「5/8-NC24*14HDg75μ」螺帽5,001.98公││││││││斤。││││││││⑤97.9.19出貨:││││││││「3/4-NC28*16HDg75μ」螺帽5,254.73公││││││││斤。││││││││⑥97.09.25出貨:││││││││「7/16-NC17*9.5染黑」螺帽6,112.96公斤。││││││││「1/2-NC19*11染黑」螺帽7,001.57公斤。││││││││「3/4-NC28*16染黑」螺帽9,794.8公斤。││││││││⑦97.10.2出貨:││││││││「5/8-11*24*14」螺帽2,363.52公斤。││││││││⑧97.10.8出貨:││││││││「5/8-NC24*14染黑」螺帽7,505.16公斤。││││││││「1/2-NF19*16染黑」螺帽8,977.45公斤。││││││││「5/8-NF23*21染黑」螺帽5,408公斤。││││││││上述①至⑧貨物含稅價值(扣除已付訂金700,00││││││││0元)共計:7,670,594元。│││││├─┬─┴───┴─────────────────────┴─────┴────┴──┤││宣│陳信志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告│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罪││││刑││└─┴─┴─────────────────────────────────────────┘附表A:
┌─┬──────┬─────────┬────────┬───────┬────────┐│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數量││號││││││├─┼──────┼─────────┼────────┼───────┼────────┤│1│104年12月1日│臺南市○○區○○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受領人欄│劉光龍之簽名及指│││10時0分│○○00之00號│拘票││印各1枚│├─┼──────┼─────────┼────────┼───────┼────────┤│2│104年12月1日│臺南市○○區○○里│雲林縣警察局搜索│受執行人欄│劉光龍之簽名及指│││9時5分│○○00之00號│扣押筆錄││印各2枚│├─┼──────┼─────────┼────────┼───────┼────────┤│3│104年12月1日│臺南市○○區○○里│雲林縣警察局扣押│所有人/持有人│劉光龍之簽名5枚│││9時5分│○○00之00號│物品目錄表│/保管人欄│及指印43枚│├─┼──────┼─────────┼────────┼───────┼────────┤│4│104年12月1日│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調查│警方告知接受詢│劉光龍之簽名及指│││20時18分││筆錄│問時之權利欄│印各1枚│├─┼──────┼─────────┼────────┼───────┼────────┤│5│104年12月1日│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調查│詢畢後受詢問人│劉光龍之簽名及指│││22時50分││筆錄│簽名欄│印各1枚│├─┼──────┼─────────┼────────┼───────┼────────┤│6│104年12月2日│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調查│詢畢後受詢問人│劉光龍之簽名及指│││8時8分││筆錄(第2次)│簽名欄│印各1枚│├─┼──────┼─────────┼────────┼───────┼────────┤│7│104年12月2日│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指認│指認人欄│劉光龍之簽名及指│││9時30分││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印各7枚│││││(附在上開調查筆│││││││錄末)│││├─┼──────┼─────────┼────────┼───────┼────────┤│8│104年12月2日│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調查│詢畢後受詢問人│劉光龍之簽名及指│││9時43分││筆錄(第2次)│簽名欄│印各1枚│├─┼──────┼─────────┼────────┼───────┼────────┤│9│104年1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劉光龍之簽名1枚│││16時7分│察署第七偵查庭││││├─┼──────┼─────────┼────────┼───────┼────────┤│10│104年1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證人結文│簽名欄│劉光龍之簽名1枚│││16時7分│察署第七偵查庭││││├─┼──────┼─────────┼────────┼───────┼────────┤│11│104年1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切結人即被告欄│劉光龍之簽名及指│││晚間│十法庭(法警室)│限制住居切結書││紋各1枚│├─┼──────┼─────────┼────────┼───────┼────────┤│12│104年1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羈押裁定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簽名欄│劉光龍之簽名1枚│││晚間│十法庭(法警室)││││└─┴──────┴─────────┴────────┴───────┴────────┘附表B:扣案物品┌─────────────────────────────────────┐│壹、104年12月1日9時15分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0000室被告陳必福租││屋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現金│70萬元│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2-2)號編號001││├──┼───────────┼───┼───────────┼──────┤│2│現金│90萬元│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2-2)號編號001││├──┼───────────┼───┼───────────┼──────┤│3│ 大禹嶺 茶葉│49包│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1││├──┼───────────┼───┼───────────┼──────┤│4│ 杉林溪 茶葉│28包│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2││├──┼───────────┼───┼───────────┼──────┤│5│固擱勇(壯陽藥)│338包││已經證人羅永││││││欽領回│├──┼───────────┼───┼───────────┼──────┤│6│石蓮花蘆薈膠囊│100包││同上│├──┼───────────┼───┼───────────┼──────┤│7│Victory`s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IMEI:0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03││││000000000000000││││├──┼───────────┼───┼───────────┼──────┤│8│A+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IMEI:0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04││├──┼───────────┼───┼───────────┼──────┤│9│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5││├──┼───────────┼───┼───────────┼──────┤│10│○○區漁會支票00000000│2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5-3)號編號006││├──┼───────────┼───┼───────────┼──────┤│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07││││0000000││││├──┼───────────┼───┼───────────┼──────┤│12│員林鎮○○街00號0樓000│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套房租賃契約書││5-3)號編號008││├──┼───────────┼───┼───────────┼──────┤│13│公司資料│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9││├──┼───────────┼───┼───────────┼──────┤│14│○○市○○路000號德宏│4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實業社鑰匙││5-3)號編號010││├──┼───────────┼───┼───────────┼──────┤│15│現金(百元)│54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2-2)號編號001││├──┼───────────┼───┼───────────┼──────┤│16│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存摺│5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1││├──┼───────────┼───┼───────────┼──────┤│17│ZTE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12││├──┼───────────┼───┼───────────┼──────┤│18│BENQ雙卡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13││││(000000000000000)││││││(SIM1:0000000000)││││││(SIM2易付卡)││││├──┼───────────┼───┼───────────┼──────┤│19│彰化縣漁會支票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票號:000000-000000││5-3)號編號014││├──┼───────────┼───┼───────────┼──────┤│20│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票號: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15││├──┼───────────┼───┼───────────┼──────┤│21│○○區漁業支票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票號: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16││├──┼───────────┼───┼───────────┼──────┤│22│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票號: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17││├──┼───────────┼───┼───────────┼──────┤│23│南投縣○○鎮○○里○○│1個│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路000-00號信封││5-3)號編號018││├──┼───────────┼───┼───────────┼──────┤│24│高乾灤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印章││5-3)號編號019││├──┼───────────┼───┼───────────┼──────┤│25│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印│1顆│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章││5-3)號編號020││├──┼───────────┼───┼───────────┼──────┤│26│陳榮銘之身分證│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1││├──┼───────────┼───┼───────────┼──────┤│27│000-0000自用小客車(含│1臺││已經證人蕭輔│││遙控器、行車執照)│││弼領回│├──┼───────────┼───┼───────────┼──────┤│28│尚德特殊生物景觀培植中│2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心名片(林志祥)││5-3)號編號022││├──┼───────────┼───┼───────────┼──────┤│29│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名片│4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陳榮銘、劉景松)││5-3)號編號023││├──┼───────────┼───┼───────────┼──────┤│30│福維企業有限公司名片(│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劉景松)││5-3)號編號024││├──┼───────────┼───┼───────────┼──────┤│31│彰化縣○○鎮○○街000│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巷00號租賃契約││5-3)號編號025││├──┼───────────┼───┼───────────┼──────┤│32│彰化漁會支票│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票號:000000000)││5-3)號編號026││├──┼───────────┼───┼───────────┼──────┤│33│改變生活未來式雜記本│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7││├──┼───────────┼───┼───────────┼──────┤│34│帳冊│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8││├──┼───────────┼───┼───────────┼──────┤│35│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統│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一發票││5-3)號編號029││├──┼───────────┼───┼───────────┼──────┤│36│真善美商業本票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30││├──┼───────────┼───┼───────────┼──────┤│37│新竹國際商銀支票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AA0000000-AA0000000││5-3)號編號031││├──┼───────────┼───┼───────────┼──────┤│38│出貨單│1疊│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2││├──┼───────────┼───┼───────────┼──────┤│39│INFOCUS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33││││(000000000000000)││││├──┼───────────┼───┼───────────┼──────┤│40│臺中商業銀行空白支票│6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帳號:000000-0)││5-3)號編號034││││0000000000-000││││├──┼───────────┼───┼───────────┼──────┤│41│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35││├──┼───────────┼───┼───────────┼──────┤│42│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36││├──┼───────────┼───┼───────────┼──────┤│43│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0││5-3)號編號037││├──┼───────────┼───┼───────────┼──────┤│44│花一公司印章大章│1顆│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8││├──┼───────────┼───┼───────────┼──────┤│45│ 王長成 印章│1顆│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9││├──┼───────────┼───┼───────────┼──────┤│46│000-0000大貨車(含鑰匙│1臺││已經證人謝嘉│││1支、遙控器3支)│││瞭領回│├──┼───────────┼───┼───────────┼──────┤│47│林志祥印章│2顆│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40││├──┼───────────┼───┼───────────┼──────┤│48│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訂購│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單││5-3)號編號041││├──┼───────────┼───┼───────────┼──────┤│49│神州易付卡(0000000000│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5-3)號編號042││├──┼───────────┼───┼───────────┼──────┤│50│鐵匠牌數位扭力扳手│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43││├──┼───────────┼───┼───────────┼──────┤│51│燈管│120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警方扣押物品│││││5-3)號編號044│目錄表漏載(││││││業經證人楊世││││││元於105年12││││││月16日領回)│└──┴───────────┴───┴───────────┴──────┘┌─────────────────────────────────────┐│貳、104年12月1日8時20分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對帳│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明細││5-4)號編號001││├──┼───────────┼───┼───────────┼──────┤│2│支出細項│5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2││├──┼───────────┼───┼───────────┼──────┤│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書││5-4)號編號003││├──┼───────────┼───┼───────────┼──────┤│4│訂購單│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4││├──┼───────────┼───┼───────────┼──────┤│5│產品訂購細項│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5││├──┼───────────┼───┼───────────┼──────┤│6│收貨發票│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6││├──┼───────────┼───┼───────────┼──────┤│7│現金支出傳票│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7││├──┼───────────┼───┼───────────┼──────┤│8│LED球燈泡│99箱││已經證人許云││││││𦭳領回9,900││││││顆│├──┼───────────┼───┼───────────┼──────┤│9│運板車│125箱││已經證人聶明││││││孝領回│├──┼───────────┼───┼───────────┼──────┤│10│堆高機│1臺││已經證人 陳俊 ││││││智領回(祥崴││││││公司所有)│├──┼───────────┼───┼───────────┼──────┤│11│0000-00自小客車│1臺│││├──┼───────────┼───┼───────────┼──────┤│12│000-0000小貨車│1臺│扣案物與壹編號46號重覆│已經證人謝嘉││││││瞭領回│├──┼───────────┼───┼───────────┼──────┤│13│BENQ│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4)號編號00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SAMSUNG│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4)號編號009││││(IMEI: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15│報價單│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10││├──┴───────────┴───┴───────────┴──────┤│◎另於現場之扣木製帆船1艘、茶几1組、樹頭桌5張、書櫃只、屏風吊飾8面、古董││櫃1只,已經被害人鄭來福領回。││◎另於現場之冷氣2臺、主管桌張、數位電視1臺、玄關櫃1張、搖椅1張、紅木椅││(含桌子、茶几、玻璃墊)共10張,已經被害人陳秀花領回。││◎另有發票1張,已經被害人黃玲燕領回。│└─────────────────────────────────────┘┌─────────────────────────────────────┐│參、104年12月1日9時21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被告黄滄龍承租││之倉庫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研磨機│32臺│該部分記載可能有誤,依│◎粉碎機(OM│││││照片顯示(偵字第6974號│-1)12臺、│││││卷㈦第47頁、第60頁)應│桌上型粉│││││為證人曾玉珍被詐騙之粉│碎(RT-34│││││碎機12臺、桌上型粉碎機│)6臺、發│││││6臺;證人吳睿騰被詐騙│票(編號:│││││之杏仁粉碎機12臺,另2│SG00000000│││││箱應為濾網;且扣押物品│)已經證人│││││目錄表備考欄上載明含配│曾玉珍領回│││││件2箱。│。││││││◎杏仁粉碎機││││││12臺、發票││││││(00000000││││││00)1張,││││││已經證人吳││││││睿騰領回。│├──┼───────────┼───┼───────────┼──────┤│2│病床用滑輪│100箱││◎已經證人黃││││││玲燕領回。│├──┼───────────┼───┼───────────┼──────┤│3│磷酸│64桶││◎已經證人張││││││淑娟領回。│├──┼───────────┼───┼───────────┼──────┤│4│雙氧水│192桶││◎已經證人陳││││││顯銘領回。│├──┼───────────┼───┼───────────┼──────┤│5│滑塊│80箱││◎已經證人葉││││││鎮嘉領回。│├──┼───────────┼───┼───────────┼──────┤│6│片碱│220包││◎已經證人黃││││││金水領回(││││││另領回發票││││││1張)。│├──┼───────────┼───┼───────────┼──────┤│7│LED燈管20W、40W│4箱、│105年度保管檢字第421號│││││9箱│編號1及2。││││││││├──┼───────────┼───┼───────────┼──────┤│8│化油器清潔劑│24箱│││├──┼───────────┼───┼───────────┼──────┤│9│活性碳素│70箱││◎已經證人洪││││││俊成領回(││││││另領回發票││││││【統編:00││││││000000】1││││││張)。│├──┼───────────┼───┼───────────┼──────┤│10│模垢清潔劑│20箱│││├──┼───────────┼───┼───────────┼──────┤│11│硝磷酸鉀(電鍍)│20包│││├──┼───────────┼───┼───────────┼──────┤│12│e40潤滑油│41箱│││├──┼───────────┼───┼───────────┼──────┤│13│R808防鏽油│22箱│││├──┼───────────┼───┼───────────┼──────┤│14│硝磷酸鉀│12包│││├──┼───────────┼───┼───────────┼──────┤│15│堆高機│1臺│││├──┼───────────┼───┼───────────┼──────┤│16│000-0000號大貨車│1臺│││├──┼───────────┼───┼───────────┼──────┤│17│滑塊│266箱││已經證人葉鎮││││││嘉領回│├──┼───────────┼───┼───────────┼──────┤│18│LED40W燈管│64箱││已經證人莊承││││││寓領回。│├──┼───────────┼───┼───────────┼──────┤│19│LED40W燈管│38箱││永佳公司出貨││││││予龍立銘公司││││││,貨款支票已││││││兌現。業經發││││││還被告黄滄龍││││││家屬 黃盈 弦領││││││回。│├──┼───────────┼───┼───────────┼──────┤│20│LED10W省電燈泡│23箱││◎證人楊世元│├──┼───────────┼───┼───────────┤已領回10W││21│LED10W省電燈泡│8箱││燈泡840顆││││││。││││││◎證人傅政吉││││││已領回10瓦││││││LED燈泡(││││││白光)1245││││││顆、(黃光││││││)20顆,共││││││24箱。│├──┼───────────┼───┼───────────┼──────┤│22│支票打印機│1臺│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8││├──┼───────────┼───┼───────────┼──────┤│23│○○區漁會支票存根│3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9││├──┼───────────┼───┼───────────┼──────┤│24│進出貨單、信封、發票│1疊│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20││├──┼───────────┼───┼───────────┼──────┤│25│三聯複寫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警方扣押物品│││││3-2)號編號021│目錄表漏載│├──┼───────────┼───┼───────────┼──────┤│26│九億石化原料行三聯式統│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警方扣押物品│││一發票││3-2)號編號022│目錄表漏載│├──┴───────────┴───┴───────────┴──────┤│◎另有統一發票(SG00000000)1張,已經證人陳雯玲領回。│└─────────────────────────────────────┘┌─────────────────────────────────────┐│肆、104年12月1日9時5分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 鴻海 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28││││(0000000000000)││││├──┼───────────┼───┼───────────┼──────┤│2│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29││├──┼───────────┼───┼───────────┼──────┤│3│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30││├──┼───────────┼───┼───────────┼──────┤│4│INFOCUS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31││├──┼───────────┼───┼───────────┼──────┤│5│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32││├──┼───────────┼───┼───────────┼──────┤│6│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33││├──┼───────────┼───┼───────────┼──────┤│7│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34││├──┼───────────┼───┼───────────┼──────┤│8│NOKIA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35││├──┼───────────┼───┼───────────┼──────┤│9│現金(新臺幣)│124300│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元│2-1)號編號002││├──┼───────────┼───┼───────────┼──────┤│10│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木│1枚│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刻章││5-1)號編號038││├──┼───────────┼───┼───────────┼──────┤│11│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發│1枚│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票章││5-1)號編號039││├──┼───────────┼───┼───────────┼──────┤│12│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1枚│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人印章││5-1)號編號040││├──┼───────────┼───┼───────────┼──────┤│13│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37││├──┼───────────┼───┼───────────┼──────┤│14│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1)號編號036││├──┼───────────┼───┼───────────┼──────┤│15│亞太SIM卡(0000000000│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41││├──┼───────────┼───┼───────────┼──────┤│16│104年11月11日出貨單(│3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甲苯)││5-1)號編號001││├──┼───────────┼───┼───────────┼──────┤│17│訂貨帳本│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2││├──┼───────────┼───┼───────────┼──────┤│18│個人收支表本│2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3││├──┼───────────┼───┼───────────┼──────┤│19│付款簽收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4││├──┼───────────┼───┼───────────┼──────┤│20│匯款單│2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5││├──┼───────────┼───┼───────────┼──────┤│21│進貨單│6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6││├──┼───────────┼───┼───────────├──────┤│22│付款單│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7││├──┼───────────┼───┼───────────┼──────┤│23│訂購單(已付款)│2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8││├──┼───────────┼───┼───────────├──────┤│24│訂購單(未付款)│2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9││├──┼───────────┼───┼───────────┼──────┤│25│進貨發票請款單│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0││├──┼───────────┼───┼───────────┼──────┤│26│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基本│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資料││5-1)號編號011││├──┼───────────┼───┼───────────┼──────┤│27│付款收據│5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2││├──┼───────────┼───┼───────────┼──────┤│28│聖圖訂購單│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3││├──┼───────────┼───┼───────────┼──────┤│29│勝泓訂購單│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4││├──┼───────────┼───┼───────────┼──────┤│30│仁德訂購單│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5││├──┼───────────┼───┼───────────┼──────┤│3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6││├──┼───────────┼───┼───────────┼──────┤│32│樣品付款單│6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7││├──┼───────────┼───┼───────────┼──────┤│33│祥威堆高機租賃交車單│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8││├──┼───────────┼───┼───────────┼──────┤│34│現金收支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9││├──┼───────────┼───┼───────────┼──────┤│35│公司營運筆記本│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0││├──┼───────────┼───┼───────────┼──────┤│36│立川堆高機合約書│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1││├──┼───────────┼───┼───────────┼──────┤│37│三友璟詢價單│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2││├──┼───────────┼───┼───────────┼──────┤│38│佑春詢價單│1份│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3││├──┼───────────┼───┼───────────┼──────┤│39│行動電源樣品│5顆│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24││├──┼───────────┼───┼───────────┼──────┤│40│103年文件│1箱│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5││├──┼───────────┼───┼───────────┼──────┤│41│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2組│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幕、電源線)││5-1)號編號026││├──┼───────────┼───┼───────────┼──────┤│42│筆記型電腦│1臺│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7││├──┼───────────┼───┼───────────┼──────┤│43│車號000-000號TOYOTA自│1部│││││小客車││││├──┴───────────┴───┴───────────┴──────┤│◎另有數位影印機1臺,已經被害人 黃偉軒 領回。││◎另有發票2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經證人王文孝、 葉精文 領││回。││◎另有堆高機1臺,已經證人許榮寬領回。│└─────────────────────────────────────┘┌─────────────────────────────────────┐│伍、105年2月17日10時50分於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陳信志租屋處等││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NOKIA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2)號編號004││├──┼───────────┼───┼───────────┼──────┤│2│BENTEN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2)號編號006││├──┼───────────┼───┼───────────┼──────┤│3│BENTEN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2)號編號005││├──┼───────────┼───┼───────────┼──────┤│4│BENTEN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2)號編號007││├──┼───────────┼───┼───────────┼──────┤│5│HUGIGA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SIM:0000000000)││5-2)號編號008││├──┼───────────┼───┼───────────┼──────┤│6│筆記本│2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2││├──┼───────────┼───┼───────────┼──────┤│7│劉光龍身分證│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Z000000000)││5-2)號編號001││├──┼───────────┼───┼───────────┼──────┤│8│劉光龍駕照│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Z000000000)││5-2)號編號003││├──┼───────────┼───┼───────────┼──────┤│9│現金新臺幣13,800元││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2-1)號編號001││├──┼───────────┼───┼───────────┼──────┤│10│筆記本│7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9││├──┼───────────┼───┼───────────┼──────┤│11│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5-2)號編號010││├──┼───────────┼───┼───────────┼──────┤│12│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5-2)號編號011││├──┼───────────┼───┼───────────┼──────┤│13│HTC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5-2)號編號012││├──┼───────────┼───┼───────────┼──────┤│14│NOKIA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000000000000000)││5-2)號編號013││├──┼───────────┼───┼───────────┼──────┤│15│microSD記憶卡│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14││├──┼───────────┼───┼───────────┼──────┤│16│SONY4GB隨身碟│1個│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15││└──┴───────────┴───┴───────────┴──────┘┌─────────────────────────────────────┐│陸、104年12月1日8時15分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粘福芫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LED燈管T8型號│584箱││◎LED燈管4尺││││││、20瓦共1,││││││970支(66││││││箱),已經││││││證人莊承寓││││││領回。││││││◎LED燈管4尺││││││共12,000支││││││(480箱)││││││,已經證人││││││許云𦭳領回││││││。│││││├──────┤│││││餘38箱,為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貨││││││,已付清貨款│└──┴───────────┴───┴───────────┴──────┘┌─────────────────────────────────────┐│柒、104年12月1日9時30分於彰化縣○○市○○街00號0樓陳榮銘承租之套房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USMART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IMEI:00000000000000││3-1)號編號001││││0、000000000000000)││││├──┼───────────┼───┼───────────┼──────┤│2│AUSU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IMEI:00000000000000││3-1)號編號002││││0)││││└──┴───────────┴───┴───────────┴──────┘┌─────────────────────────────────────┐│捌、104年12月21日14時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2臺│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5)號編號001││├──┼───────────┼───┼───────────┼──────┤│2│複合式印表機│1臺│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5)號編號002││├──┼───────────┼───┼───────────┼──────┤│3│電子式支票機│1臺│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5)號編號003││└──┴───────────┴───┴───────────┴──────┘┌─────────────────────────────────────┐│玖、104年12月1日7時50分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黄滄龍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HTC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SIM:0000000000)││3-2)號編號001││││(IMEI: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2│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SIM:0000000000)││3-2)號編號002││││(IMEI: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3│SAMSUNG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SIM:0000000000)││3-2)號編號003││││(IMEI:000000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0)││││├──┼───────────┼───┼───────────┼──────┤│4│ 張來春 代收票據送件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市第六信用合作社)││3-2)號編號004││├──┼───────────┼───┼───────────┼──────┤│5│黄滄龍○○鄉農會存摺(│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帳號:00000000000000)││3-2)號編號005││├──┼───────────┼───┼───────────┼──────┤│6│九億石化原料行 黄滄龍彰 │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3-2)號編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7│九億石化原料行黄滄龍彰│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3-2)號編號007││││帳號:0000000000000)││││├──┼───────────┼───┼───────────┼──────┤│8│九億石化原料行黄滄龍彰│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化區漁會存摺(帳號:00││3-2)號編號008││││000000000000)││││├──┼───────────┼───┼───────────┼──────┤│9│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臺中│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銀行存摺(帳號:000000││3-2)號編號009││││000000)││││├──┼───────────┼───┼───────────┼──────┤│10│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臺中│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銀行存摺(帳號:000000││3-2)號編號010││││000000)││││├──┼───────────┼───┼───────────┼──────┤│11│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彰化│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區漁會代收票據抄錄簿(││3-2)號編號011││││帳號:00000000000000)││││├──┼───────────┼───┼───────────┼──────┤│12│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彰化│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第六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3-2)號編號012││││簿(帳號:000000000000││││││0)││││├──┼───────────┼───┼───────────┼──────┤│13│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彰化│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帳││3-2)號編號013││││號:0000000000000)││││├──┼───────────┼───┼───────────┼──────┤│14│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4││├──┼───────────┼───┼───────────┼──────┤│15│彰化縣○○區漁會支票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號碼:000000-000000││3-2)號編號015││││、帳號:0000-0)││││├──┼───────────┼───┼───────────┼──────┤│16│彰化縣○○鄉農會支票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帳號:00000-00)││3-2)號編號016││├──┼───────────┼───┼───────────┼──────┤│17│○○鄉農會支票簿│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帳號:00000-00)││3-2)號編號017││└──┴───────────┴───┴───────────┴──────┘┌─────────────────────────────────────┐│拾、104年12月1日8時15分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許英明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LED燈管│30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1││├──┼───────────┼───┼───────────┼──────┤│2│杉林溪茶葉9斤4兩(每包│37包│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4兩裝)││3-3)號編號002││├──┼───────────┼───┼───────────┼──────┤│3│商業本票簿(空白票)│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3││├──┼───────────┼───┼───────────┼──────┤│4│臺中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壹│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佰萬元(支票號碼:0000││3-3)號編號004││││000000)││││├──┼───────────┼───┼───────────┼──────┤│5│臺中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參│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拾萬元(支票號碼:0000││3-3)號編號005││││000000)││││├──┼───────────┼───┼───────────┼──────┤│6│凱基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面│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額貳拾萬元(支票號碼:││3-3)號編號006││││000000000)││││├──┼───────────┼───┼───────────┼──────┤│7│鐘正一本票、面額伍萬元│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票號:000000000)││3-3)號編號007││├──┼───────────┼───┼───────────┼──────┤│8│陳為砂本票、面額拾萬元│1張│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票號:00000000)││3-3)號編號008││├──┼───────────┼───┼───────────┼──────┤│9│藍皮記事本│1本│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9││├──┼───────────┼───┼───────────┼──────┤│10│ASUS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SIM:0000000000、序││3-3)號編號01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NOKIA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SIM:0000000000、序││3-3)號編號011││││號:000000000000000)││││└──┴───────────┴───┴───────────┴──────┘┌─────────────────────────────────────┐│拾壹、105年1月9日10時10分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許英明住處旁許英││明之子許凱傑廠房內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多功能用途車床(機號:│1臺││多功能用途車│││CH15380)│││床已經證人羅││││││俊雄領回(另││││││領回發票【票││││││號:00000000││││││】1張)。│└──┴───────────┴───┴───────────┴──────┘┌─────────────────────────────────────┐│拾貳、105年2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陳信志承租之倉庫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備考│├──┼───────────┼───┼───────────┼──────┤│1│起子頭(1800支裝)│28箱││已經證人陳美││││││玲領回。│├──┼───────────┼───┼───────────┼──────┤│2│起子頭(1600支裝)│27箱││已經證人陳美││││││玲領回。│└──┴───────────┴───┴───────────┴──────┘附表C:
┌─┬───────┬──────────────────┬───────────┐│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號││││├─┼───────┼──────────────────┼───────────┤│1│104年6月12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5時55分05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85至86││││A:嘿。│頁。││││B:你那邊電話到底甚麼時候會好。│││││A:他昨天來釘那個箱子了,啊箱子釘下│││││去他還要報去那邊,變成要走公文啊│││││。│││││B:嗯。│││││A:有啦,他那個外線有牽進來了。│││││B:嘿。│││││A:啊牽進來,他牽好之後還要報公文回│││││去總局嘛。│││││B:嗯。│││││A:啊總局再發文下來○○這邊,啊他再│││││通知我去繳錢啊。│││││B:喔!啊這樣不就要再延整個月。│││││A:整個流程說要一個半月啊,但是已經│││││20幾天過去了。│││││B:這樣喔。│││││A:嘿啊。│││││B:你沒有問確定哪一天會好。│││││A:每月都嘛跟他問,他也不敢跟我們確│││││定是哪一天啊。│││││B:你說大約啊,大約甚麼時候啊。│││││A:大約2個禮拜內啊。│││││B:好、好。│││││A:嘿啊,他有來訂有來牽線就表示沒什│││││麼問題了。│││││B:嗯。│││││A:他箱子釘下去了啦。│││││B:嗯。│││││A:外線牽進來釘在我裡面的牆壁了。│││││B:嗯。│││││A:啊做一個箱子,他流程算是有在走,│││││不是沒有在走啦。│││││B:嗯。│││││A:也是要照按部就班來啊,我們又沒什│││││麼惡勢力了,…│││││:││├─┼───────┼──────────────────┼───────────┤│2│104年6月22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0時15分15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96至97││││A:喂│頁。││││B:找我喔│││││A:啊你那個…那個…有在出嗎?│││││B:甚麼?│││││A:發票啊,你那個庫存的發票有出掉嗎│││││?│││││B:有啊、有出啊。│││││A:啊你是…你新的如果有進去也是可以│││││進去那邊│││││B:新的喔?│││││A:嘿啊,你開來這邊再從這邊出啦。│││││B:好啊。│││││:│││││B:啊你電話有了嗎?│││││A:怎樣?│││││B:電話啊?│││││A:電話他就線剩一支而已,剩下的還要│││││再拉啊。│││││B:喔線出來了喔。│││││A:辦一支啦。│││││B:蛤?│││││A:現在只有一支而已啦。│││││B:喂。│││││A:我請2支嘛,2支他另在還要再拉線,│││││還要再等他拉線。│││││B:還要再拉線?│││││A:對啊,現在只有一支啦,但是這支可│││││以接,沒關係啦。│││││B:嗯。│││││A:有一支來牽好了啦。│││││B:嘿。│││││A:啊牽好我現在暫時給它插在傳真嘛。│││││B:嘿。│││││A:他如果有要那個的時候,我傳真會把│││││它拔掉啊。│││││B:這樣我下午過去再跟你講一講啦。│││││:││├─┼───────┼──────────────────┼───────────┤│3│104年7月3日│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9時41分39秒│B:0000000000(黄滄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16頁││││:│。││││A:你有辦法轉10萬,我禮拜一還你。│││││B:好啊。│││││A:那個活期的,新開的這個啦。│││││B:那個龍立銘那邊嗎?│││││A:嘿、對。│││││B:好啊。│││││A:新開的這個啦。│││││B:新開的?│││││A:沒有啦,○○這個啦,經理叫我說,│││││原本說60萬嗎。│││││B:嗯。│││││A:剛才又打電話來跟我拜託啊。│││││B:嗯│││││A:他說不然今天10萬進去,他票就給我│││││了。│││││B:好啦,晚一點。│││││A:晚一點你再打給我,有空你再打給我│││││。│││││B:我告訴你中午那邊有沒有。│││││A:嘿。│││││B:我帶她去回診完。│││││A:嘿。│││││B:我去那個有沒有,你帳號再給我。│││││A:好、好。│││││B:帳號給我,我拿去給你轉過去就好了│││││,10萬夠嗎?│││││A:有啦,禮拜一就有了,我禮拜一轉還│││││給你。│││││B:好,沒關係。│││││A:嘿啦。│││││B:ok││├─┼───────┼──────────────────┼───────────┤│4│104年7月14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9時37分51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31至││││A:喂。│132頁。││││B:我告訴你,你那邊龍立銘那邊發票有│││││沒有│││││A:嘿。│││││B:你那邊留底差不多10幾16萬啦。│││││A:還有留底16萬,嘿。│││││B:嘿,16萬有沒有,我這邊不足有沒有│││││,我從那邊的開過來給我補。│││││A:好。│││││B:換幾十萬過來。│││││A:好。│││││B:我現在找會計師。│││││A:啊你不會,你如果欠多,你不會多開│││││一點,這邊我幫你繳一點。│││││B:喔,要多開一點喔,多開一點就是要│││││繳捏。│││││A:啊繳,一人繳一些,你那邊不夠你不│││││用繳?│││││B:對啊。│││││A:那邊也是要繳。│││││B:喔,好啊、好啊,ok啊。│││││A:嘿啦。│││││B:你如果這樣子有沒有,我開40萬。│││││A:好啦好啦,你那邊不足,這邊不足都│││││是要繳嘛,哪有甚麼哪一邊不用繳的│││││。│││││B:嘿啊、對啊、對啊。│││││A:嘿。│││││B:好啦,ok,好。││├─┼───────┼──────────────────┼───────────┤│5│104年9月30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0時39分5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61至││││A: 董仔 你好。│162頁。││││B:嘿。│││││A:台北那個喬好捏?│││││B:喬好了、喬好了啊。│││││A:嘿,啊那個還一個禮拜要付款,還一│││││個禮拜啦。│││││B:好。│││││A:啊剩下的見面再講。│││││B:好啊,多少?│││││A:蛤?│││││B:多少?│││││A:總共60。│││││B:總共60?│││││A:嗯。│││││B:你現在│││││A:2樣啦。│││││B:好啦,看你怎樣啊。│││││A:好啊,哪是現在看我,我訂金給他了│││││,對不對。│││││B:對啊,訂金給他,拿資料先回來弄啊│││││。│││││A:嘿啦嘿啦,大約一個禮拜內啦。│││││B:蛤?│││││A:一個禮拜以內啦,一個禮拜以內交件│││││啦│││││B:好啊好啊。│││││A:現在這邊就可以用下去…,可以偷…│││││,可以開始了啦。│││││B:那你就跟你講啊。│││││A:嘿啦,好啦好啦。│││││B:好。││├─┼───────┼──────────────────┼───────────┤│6│104年9月30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9時34分15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64至││││:│165頁。││││B:好,再來第二點,你說這禮拜甚麼時│││││候要用錢?│││││A:下禮拜二。│││││B:下禮拜二?│││││A:嘿。│││││B:要用多少?│││││A:下禮拜二啊,我禮拜三,我禮拜三來│││││拿東西啊。│││││B:對啦,要用多少?要拿多少?│││││A:50萬。│││││B:50?│││││A:嘿,我給他10萬了。│││││B:你給他10萬了?│││││A:我已經付給他10萬了,我去臺北找朋│││││友拿10萬給他了。│││││B:這樣你明天早上有沒有。│││││A:嘿。│││││B:票先開過來。│││││A:好,要開多少才有那些,那個我不會│││││算捏?│││││B:2張開70嘛。│││││A:不用啦,我過去那邊,我拿去那邊再│││││開啦,到那邊你算一算要多少才夠啊│││││,弄得不夠,我也麻煩啊。│││││B:對,就弄充足一點啊,我盡量這樣子│││││你聽不懂。│││││A:好啦、好啦,我過去那邊再開啦。│││││:││├─┼───────┼──────────────────┼───────────┤│7│104年10月8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3時4分59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70至││││A:嘿怎樣?│171頁。││││B:董仔。│││││A:有聽到。│││││B:現在有一個case│││││A:嘿。│││││B:要做贈品的要差不多100份這樣子有│││││沒有,家電小家電這樣子。│││││A:小家電?│││││B:嘿。│││││A:甚麼東西。│││││B:看50吋的液晶電視還是│││││A:喔那個本來就有人引了,會啦,那個│││││我會去想辦法啦,但是現在還不知道│││││,看他能不能提供廠商。│││││B:沒有啦,這是我妹仔她要做婚紗,要│││││做贈品的啊。│││││A:喔這樣子喔。│││││B:嘿啊。│││││A:那個要找到生產線啦,現在還沒目標│││││啊,沒有啦,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啦。│││││B:下午見面的時候我再跟你講啦。│││││A:嘿啦嘿啦。│││││B:她就是要100份要做贈品用的啦。│││││A:好咩,等一下,等一下再講。│││││B:好。││├─┼───────┼──────────────────┼───────────┤│8│104年10月20日│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0時38分16秒│B:0000000000(黄滄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82至183││││B:董仔。│頁。││││A:禮拜五有辦法先用一些嗎?│││││B:有,我現在在用。│││││A:啊那個。│││││B:要多少?│││││A:不是啦,看能不能用2張出來。│││││B:我會先湊差不多5、60萬給你啦。│││││A:好好好,我告訴你。│││││B:嘿。│││││:││├─┼───────┼──────────────────┼───────────┤│9│104年10月27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9時21分53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91至193││││:│頁。││││B:啊你說那張票多少?6萬幾?│││││A:哪你的│││││B:對啦。│││││A:6萬3千。│││││B:多少?│││││A:6萬3千6百塊啦!│││││B:6萬3千6百喔?│││││A:嘿啦,那個就固定的。│││││B:沒有啦,多少啦?我才可以轉啦。│││││A:6萬3千6百咩│││││B:6萬3千6就對了│││││A:嘿啦。│││││B:等一下我過去轉帳。│││││:││├─┼───────┼──────────────────┼───────────┤││104年10月31日│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2時12分21秒│B:0000000000(黄滄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02頁。││││(接通前背景聲,陳必福:打9通,有重│││││要的事情,不然不會這麼打)│││││B:喂。│││││A:怎樣?│││││B:你是昨天晚上抱到現在,電話都不開│││││機。│││││A:嘿啊,你怎麼知道?│││││B:蛤?│││││A:你怎麼知道?你內行的。│││││B:我哪不知道。│││││A:啊你打9通捏,你是時間那麼多喔!│││││B:啊就是有事情要找你才會打9通。│││││A:甚麼事情?什麼事情?│││││B:好康的啦。│││││A:好康的?│││││B:嘿啦,那個錢主找到了,找到了,都│││││不用煩惱了。│││││A:這樣子喔!│││││B:嘿啊,我告訴你。│││││:││├─┼───────┼──────────────────┼───────────┤││104年11月5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4時18分37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13至214││││A:嘿。│頁。││││B:那個 培哥 他們在問啦,說你之前在講│││││的那50是要用還是沒有啦?│││││A:那個要接近了才知道啊,今天才什麼│││││時候而已,那個我有跟他說初十捏。│││││B:你有跟他講初十喔?│││││A:嘿啊,我跟他說初十才要用啊。│││││B:你們就在跟我問啊。│││││A:沒有啦,我那個15,15啦,15要7、8│││││0咧。│││││B:15要7、80。│││││A:嘿啦,這個15之後,後面貨就都有了│││││。│││││B:我不知道,他在問我,我不知道,看│││││你怎麼講啊。│││││A:你先跟他說有啦,那個初十才用的到│││││,經成禮拜一啦,禮拜一我再跟他那│││││個啦,15啦,15才用得到啦。│││││B:你朋友那邊你要跟人家講,啊你。│││││A:沒有啦,那個另外那個。│││││B:喔那個另外那個喔。│││││A:嘿啦,那個要下單,下單要用的錢,│││││我跟他問的這個是已經,算是15要給│││││人家領的。│││││B:嘿。│││││:││├─┼───────┼──────────────────┼───────────┤││104年11月10日│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3時43分20秒│B:0000000000(黄滄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21頁。││││閒聊略…│││││B:你現在在哪裡?│││││A:蛤?│││││B:你明天貨幾點會到?│││││A:我現在我才要跟他聯絡而已。│││││B:你看他幾點會到啊,我才可以安排啊│││││。│││││A:好啦、好啦。│││││B:那你等一下,等一下錢拿到我打電話│││││給你,你過來拿。│││││A:好啦、好啦,我聯絡一下。│││││B:他說差不多3點多會打給我啊。│││││A:好啦、好啦。│││││B:我就在等他那條錢來你再過來拿啊。│││││A:好啦、好啦。││├─┼───────┼──────────────────┼───────────┤││104年11月25日│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9時40分53秒│B:0000000000(黄滄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55頁。││││:│││││A:啊你說你們那個錢再幾天會下來?│││││B:月底啊。│││││A:月底?月底下禮拜一就月底了捏。│││││B:嘿啊。│││││A:如果是這樣子是來得及│││││B:啊那個你說6千支燈管嗎?│││││A:沒有啦,現在全部啦,東西可能要2│││││百多│││││B:有啦。│││││A:有喔?│││││B:嘿。│││││A:有,這樣子,你有空的時候啦。│││││B:嗯。│││││A:有空的時候我東西跟那個先大約跟你│││││討論一下。│││││B:好,下午好嗎?│││││A:好啦。││├─┼───────┼──────────────────┼───────────┤││104年11月25日│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一。│││16時3分36秒│B:0000000000(黄滄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56頁。││││:│││││B:你不是要跟我講工作?│││││A:蛤?│││││B:你不是甚麼工作要跟我講?│││││A:對啊。│││││B:我告訴你啦,那個3百萬有啦,確定│││││30啦。│││││A:30那天喔?│││││B:嘿啦!│││││A:確定了喔?│││││B:嘿。│││││A:因為我東西堆到沒地方堆了啦。│││││B:載過來載過來,你現在載過來,你現│││││在載過來,我明天錢給你啊。│││││A:怎樣?│││││B:現在載過來我明天就錢給你了啦│││││A:喔現在就有了喔。│││││B:嘿啊│││││A:你不早一點說。│││││B:你如果早上載來我下午就錢給你。│││││A:明天啦。│││││:││└─┴───────┴──────────────────┴───────────┘附表D:
┌─┬───────┬──────────────────┬───────────┐│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號││││├─┼───────┼──────────────────┼───────────┤│1│104年10月1日│A: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13時13分50秒│B:0000000000(陳信志)【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7頁。││││B:喂。│││││A:你那邊怎樣?處理得怎樣?│││││B:要好了喔,差不多下禮拜就會那個了│││││。│││││A:他那個下禮拜不是都OK了?│││││B:嘿對,差不多下禮拜就OK了,我要│││││OK之前我會去你那邊坐一下。│││││A:好啊。│││││B:要開始那個我會去你那邊坐一下啦。│││││A:我告訴你。│││││B:嗯。│││││A:油這一回牌價都有變動。│││││B:嗯,好啊好啊,沒有啦來再說啦,你│││││看還有甚麼,你順便邊看一下。│││││:│││││A:你看甚麼時候要來。│││││B:要開始之前啦,可能要禮拜一禮拜二│││││那邊啦。│││││A:好啊好啊。│││││B:好。│││││A:你房子弄好比較要緊啦。│││││B:好啦好啦。││├─┼───────┼──────────────────┼───────────┤│2│104年10月1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14時48分7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65頁││││A:喂你好。│。││││B:你不是在找我?│││││A:喔我剛才電話按錯了啦。│││││B:喔我想說你在找我,打都打不通。│││││A:沒有啦,我按錯。啊那個啦,那個你│││││工作那個你準備齊全,你邀阿田,你│││││跟他講詳細啦。│││││B:好啊,我有打電話給他啊。│││││A:才不用我再盤(臺語)啦。│││││B:嘿啊。│││││A:我再盤比較不準啦,你直接跟他講一│││││下。│││││B:好啊,我有打電話給他啦。│││││A:好嗎?│││││B:我有打電話給他。│││││A:嘿啦,好啊,你就跟他講那個東西都│││││好了,都好了,都ok了。│││││B:嘿啊,他就說都差不多了啊。│││││A:嘿啦嘿啦,好好。│││││B:好。││├─┼───────┼──────────────────┼───────────┤│3│104年10月3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16時35分53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67至││││:│168頁。││││A:嘿啦。│││││B:有啦,啊就我要叫你過來,阿田5點│││││多要過來,你不過來講一講,工作怎│││││麼弄。│││││A:幾時?│││││B:5點半。│││││A:5點半?│││││B:嘿。│││││A:阿田還沒有去喔?│││││B:嘿啊。│││││A:你們不是很早就約了,怎麼到現在還│││││沒去?│││││B:那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A:嘿,不然那個啦,我5點半也趕不及│││││啊!│││││B:可以啦,怎麼來不及。│││││A:你工作你跟他講啊,我現在在日月潭│││││捏。│││││B:可以啦,回來5點多來不及?1個多鐘│││││頭就到了。│││││:││├─┼───────┼──────────────────┼───────────┤│4│104年10月12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13時46分58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71至││││:│172頁。││││B:明天不是說要去臺南?│││││A:禮拜四啦、禮拜四啦,他說禮拜四才│││││會用的好啦。│││││B:禮拜四才用得好,禮拜四我沒辦法下│││││去啊。│││││A:禮拜四沒辦法喔?│││││B:嘿啊。│││││A:禮拜四沒辦法,不然禮拜五啊,對不│││││對?不然禮拜六禮拜日啊,那又不是│││││即時即刻,對不對?我們現在去裡面│││││空空是去白爛,對不對。│││││B:沒有啦,去當然是空空沒錯,最主要│││││是要去看他的面啊。│││││A:嘿,有啦,他不就清一清弄個地方可│││││以坐,這2天東西進去啦。│││││B:喔。│││││A:嘿啦。│││││B:好啦好啦。│││││A:他這2天在喬椅子桌子啦,在用裡面│││││,還在隔間啦。│││││B:好啦好啦,不然你回來再說啦。│││││A:好啦好啦。│││││B:你回來見面我有一些事情要跟你講啦│││││。│││││A:好啦,回來我再打給你啦。│││││B:好啦。││├─┼───────┼──────────────────┼───────────┤│5│104年10月14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17時39分44秒│B:0000000000(陳信志)【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315至319││││A:嘿你好│頁。││││B: 嘿福哥 。│││││A:嘿。│││││B:方便講話嗎?│││││A:方便。│││││B:方便喔?│││││A:嘿。│││││B:我跟你請教一下。│││││A:嘿。│││││B:他那個甚麼?阿龍的錢是有拿出來還│││││是沒有?│││││A:阿龍?│││││B:嘿。│││││A:現在還…,月底之前啊,這個月月底│││││之前。│││││B:他說這個月月底?│││││A:嘿啦嘿啦,錢如果進來我哪會跟你說│││││沒有,對不對?因為我怕時間長,利│││││息拿多啊。│││││B:蛤?你說怎樣?│││││:│││││A:你就開始下去動,如果沒有我再去籌│││││,啊他陸陸續續會進來。│││││B:嘿。│││││:│││││A:因為這樣子,現在就,開給他了,我│││││昨天開給他了,所以再來陸陸續續會│││││來。│││││B:嗯。│││││A:所以你下去作業,下去作業,萬一差│││││個1、2天還是怎樣,這個我會從旁邊│││││拿來湊,沒關係。│││││B:嗯,這樣子喔!│││││:││├─┼───────┼──────────────────┼───────────┤│6│104年10月15日│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9時23分24秒│B:0000000000(黄滄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77至││││閒聊略…│178頁。││││A:明天幾點要去?│││││B:嗯…陳仔他們也要去捏│││││A:他們要去幹甚麼?│││││B:那個培哥他們啊│││││A:嗯。│││││B:要調錢,他不下去看看他怎麼調給我│││││們。│││││A:哇,這樣子喔。│││││B:嘿啊,他沒去看│││││A:嗯…│││││B:對不對。│││││A:不是啊,這個要阿田,因為人家他在│││││那邊。│││││B:嗯。│││││A:他們這種的都有他們崎嶇的地方。│││││B:你跟他講啊。│││││A:嘿啊。│││││B:我說你跟他講一下啊,如果好我們再│││││下去啦,他們要去,對不對。│││││A:是沒什麼,好啦好啦。│││││:││├─┼───────┼──────────────────┼───────────┤│7│104年10月27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15時34分45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95至196││││閒聊略…│頁。││││B:我跟你講。│││││A:嘿。│││││B:你叫那個阿田那邊有沒有,那個溶劑│││││有沒有,叫他先灌通用溶劑啦。│││││A:嘿。│││││B:通用溶劑先灌50桶啦。│││││A:喔好啦好啦,通用溶劑啦。│││││B:要中油的,一定要買中油的喔,不要│││││去黑白買喔。│││││:│││││B:灌好,我這邊桶子再放幾十桶下去灌│││││甲苯這樣子啦│││││A:喔好啦好啦,我再跟他講,用好再打│││││給你啦。│││││:││├─┼───────┼──────────────────┼───────────┤│8│104年11月1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19時33分56秒│B:0000000000(陳信志)【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335至337││││A:喂,董仔。│頁。││││B:休息嗎?│││││A:怎樣?│││││B:沒有啦,我是要問你說我現在要下去│││││啦│││││A:嘿。│││││B:問你看看有什麼事情要交代啦。│││││A:工作交待喔?│││││B:嘿啦嘿啦。│││││A:不是啦,阿龍,阿龍要的那個還要幾│││││天才有。│││││B:甚什東西?│││││A:啊就那個溶劑啊?│││││B:喔,你現在回去家裡了喔?│││││A:不然我告訴你,那個雙氧水有沒有?│││││:││├─┼───────┼──────────────────┼───────────┤│9│104年11月1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22時17分14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02至204││││A:嘿怎樣?│頁。││││B:你還在卡拉OK喔?│││││A:沒有啦,我現在來阿田這邊啦。│││││B:誰?│││││A:我在臺南啦。│││││B:你在阿田那邊喔。│││││A:嘿啦嘿啦,我來用一些工作啦。│││││B:喔喔,我告訴你。│││││A:嘿。│││││B:那個雙氧水看能不能叫他先用5百桶│││││A:他說沒辦法,現在我有問他了。│││││B:嘿。│││││A:他說雙氧水沒辦法啦。│││││B:雙氧水沒辦法,你叫他活性碳有沒有│││││。│││││A:嘿。│││││B:問看看,看有沒有整包20公斤的。│││││A:我告訴你你等一下,我電話拿給他,│││││你跟他講比較清楚,這樣好嗎?│││││B:好。│││││A:等一下喔。│││││以下改由阿田與黄滄龍對話│││││A:喂。│││││B:嘿。│││││A:怎樣?│││││B:活性碳有沒有?│││││A:嘿。│││││B:不是碳粉的喔,椰子燒的,椰子殼燒│││││的。│││││A:嘿。│││││B:1包20公斤的,你問看看有沒有如果│││││有叫幾噸。│││││A:不同間沒有關係就對了。│││││:│││││B:那個通用溶劑先叫啦。│││││A:通用溶劑喔。│││││B:嘿啊,叫中油的。│││││A:幾桶?│││││B:看可以叫多少都沒關係啊。│││││A:喔好啦好啦。│││││:││├─┼───────┼──────────────────┼───────────┤││104年11月5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20時58分2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16頁。││││A:嘿。│││││B:你有去臺南嗎?│││││A:去哪裡?│││││B:臺南啦!│││││A:喔有。│││││B:啊你跟他講得怎樣?│││││A:講的,有啦他下禮拜有東西進來。│││││B:有什麼東西?│││││A:片鹼啦。│││││B:嘿。│││││A:跟17桶那個啦,甲苯。│││││B:片鹼幾噸?│││││A:6噸半│││││B:怎樣?│││││A:6噸半。│││││B:6噸半?│││││A:嗯。│││││B:還有甚麼?│││││A:甲苯啊。│││││B:甲苯17桶而已,哪有多少,也沒幾萬│││││:││├─┼───────┼──────────────────┼───────────┤││104年11月15日│A: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18時37分50秒│B:0000000000(陳信志)【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40至41頁││││B:喂。│。││││A:喂。│││││B:嘿怎樣?│││││A:你通用溶劑到底是有沒有辦法啦?│││││B:有啊,我有跟他講完了。│││││A:蛤?│││││B:我有跟他講完了啦。│││││A:甚麼時候有啦?│││││B:差不多要25、6去啦。│││││A:要到25、6去?│││││B:嘿嘿。│││││A:那你甲苯甚麼時候要再來?│││││B:嗯…我排一下明天告訴你好嗎?我明│││││天跟他問一下,問廠商一下。│││││…│││││A:如果要給人家,你現在不稍微叫,不│││││然怎麼有貨叫。│││││B:好啦,我知道啦。│││││A:好啦好啦。│││││B:好。││├─┼───────┼──────────────────┼───────────┤││104年11月16日│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10時3分21秒│B:0000000000(黄滄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26至228││││B:喂。│頁。││││A:你剛才有打進來嗎?│││││B:有啊。│││││A:啊不通喔。│││││B:有通沒接啊,你沒接啊。│││││A:我沒接,那我去廁所,怎樣?│││││B:我告訴你啦,阿田有沒有。│││││A:嘿。│││││B:我在急通用溶劑,他連下單也沒下單│││││,連問也沒問啦,幹你娘,我實在。│││││A:你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他沒問?│││││B:我昨天打電話在問,我說到底怎樣?│││││到底有或沒有?│││││A:嘿。│││││B:他說還沒咧,要25、26去了,油桶載│││││去那麼久,他根本就沒在操作嘛!│││││A:嘿。│││││:│││││B:他根本就,我講給你聽啦,這齒的這│││││樣子他根本就沒在做嘛,沒在問,沒│││││在用,對不對?你現在既然已經開始│││││了,開始了你就要下去做啊。│││││A:嘿。│││││:│││││B:對不對?他跟我說要現金,靠么,這│││││種是,全世界也沒遇過這種師傅。│││││A:唉,沒關係啦,我找時間好好跟他溝│││││通一下啦。│││││B:嗯。│││││:││├─┼───────┼──────────────────┼───────────┤││104年11月19日│A:0000000000(黄滄龍)【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9時54分36秒│B:0000000000(陳信志)【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354至357││││A:喂。│頁。││││B:喂怎樣?│││││A:現在已經動多久了,到現在你貨都沒│││││出來,到底是怎樣。│││││B:不是啊,這個就要給人家領啊,我現│││││在問到要給人家領的時候,我是要怎│││││麼用啦。│││││A:要給人家領,人家不是叫你票開出來│││││,這邊會準備給人家領。│││││B:我昨晚就跟他講。│││││A:嗯。│││││B:我昨晚就有跟他講了你知道嗎?我跟│││││他講說你現在領下去啦,我現在是多│││││少要報給你知道嗎?│││││A:嗯。│││││B:不然我就有找到,怎麼沒有?│││││A:有找到?我告訴你,你初初就要一邊│││││叫一邊叫,不然你要怎麼,沒有叫,│││││你到時候要怎麼做,要怎麼運作,你│││││要怎麼叫多。│││││:│││││A:你現在不叫,你後面東西怎麼叫50桶│││││、100桶,要怎麼叫我問你啦,對嘛│││││。│││││B:我知道啊,我哪不知道。│││││A:你說錢,你就是開票給他領啊。│││││:│││││A:那個之前大家都講好的東西,之前你│││││來我這邊大家就三方面在講。│││││B:沒有啦,你之前跟我講如果不行不要│││││用,這樣子啦,那個你之前就有講了│││││,那如果說有答應人家,要用我們就│││││用,不划算也要用。│││││A:沒有啦,你現在只叫個片碱6噸半跟│││││叫個甲苯17桶,我這邊只有這些東西│││││,啊後面隔那麼久都沒東西,不知要│││││做怎樣,那是要做甚麼啦。│││││B:好啦好啦。│││││A:對嗎?我跟你講坦白的。│││││B:嗯,我知道啦。│││││A:這邊我這邊錢拿出去的,你拿去,我│││││這邊利息錢攪下去,我被你攪的快跑│││││路捏,你也替人家稍微想看看,對嗎│││││。│││││B:好啦好啦,這樣子我知道啦。│││││A:我告訴你啦,看你甚麼時候沒東西給│││││我,你如果東西沒來,我也看破,我│││││也不要了啦,這樣子而已,看你自己│││││怎麼想啦,如果不要,看要怎麼處理│││││,大家來處理處理。│││││B:好啦好啦。│││││A:對嗎?不然你拿我的錢去玩,那大家│││││就很不好了捏。│││││B:好啦。│││││:││├─┼───────┼──────────────────┼───────────┤││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二。│││9時28分54秒│B:0000000000(黄滄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37至239││││:│頁。││││B:喂,昨天你有見到阿田嗎?│││││A:沒有,就電話中這樣子講而已,我昨│││││天我也沒有跟他見面啊。│││││B:嘿。│││││A:電話中這樣子講而已啦,他有說他這│││││2天趕快去弄啦,電話中他有這樣跟│││││我講啦。│││││B:不然你也打通電話看通用溶劑到底怎│││││樣?│││││A:他就這2天才在作業而已,昨天才講│││││的而已,現在怎麼會有答案啦,現在│││││早上而已捏,你也過2天。│││││B:對啦,我告訴你。│││││A:嘿。│││││B:再訂個R68那個10桶。│││││A:嘿。│││││B:中油的啦,R68,10桶。│││││A:R68,10桶?│││││B:嘿,啊泰國油有沒有。│││││A:嘿。│││││B:再10桶啦。│││││A:泰國油10桶?│││││B:嘿。│││││A:R68,10桶。│││││B:嘿,泰國油10桶先處理啦。│││││A:嘿,好啦好啦,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他│││││啦。│││││B:嘿啊。│││││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他。││└─┴───────┴──────────────────┴───────────┘附表E:
┌─┬───────┬──────────────────┬───────────┐│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號││││├─┼───────┼──────────────────┼───────────┤│1│104年11月11日│A:0000000000(黃資元)【受話】│①佐證事實壹之四部分│││8時58分39秒│B:0000000000(許英明)【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警0893號卷第252至││││B:喂。│253頁。││││A:董仔。│││││B:最近說不錯捏。│││││A:哪有?│││││B:你如果有好康的都不曾找。│││││A:哪有甚麼好康的,你講麼講這樣,現│││││在時機這麼差,不好做啦。│││││B:你現在不是 南仔 。│││││A:嘿啊!│││││B:啊現在不弄點我要的東西。│││││A:你要甚什麼東西我就…│││││B:螺母你不弄一些。│││││A:那個弄得。│││││B:好啦,不然你看甚麼時候回來再打給│││││我啦。│││││A:好啊、好啊。│││││B:大家見個面講一下話。│││││A:好啦,啊你螺母也是要之前那個喔?│││││B:嘿啦,你就給我弄一些,多弄一些沒│││││關係,你聽不懂。│││││A:喔,好啦好啦,不是啦,你那個多大│││││的,我忘記了,2分?│││││B:我那個就2分半跟4分的啊。│││││A:2分半跟4分的喔?│││││B:嘿啦。│││││A:好、好、好,你那個刻度多大你知道│││││嗎?│││││B:刻度喔?刻度我也不知道。│││││A:應該是標準刻度嘛。│││││B:嘿啦,標準的、標準的。│││││A:好、好、好。││└─┴───────┴──────────────────┴───────────┘附表甲:本案相關卷宗簡稱┌──┬─────────────────────────────┬───────┐│項次│卷宗名稱│簡稱│├──┼─────────────────────────────┼───────┤│1│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10519006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0610號卷│├──┼─────────────────────────────┼───────┤│2│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519008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0893號卷│├──┼─────────────────────────────┼───────┤│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36號偵查卷宗│他636號卷│├──┼─────────────────────────────┼───────┤│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31號偵查卷宗│警聲搜631號卷│├──┼─────────────────────────────┼───────┤│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偵查卷宗│警聲搜54號卷│├──┼─────────────────────────────┼───────┤│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查卷宗│偵5458號卷│├──┼─────────────────────────────┼───────┤│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偵查卷宗│偵6974號卷│├──┼─────────────────────────────┼───────┤│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偵348號卷│├──┼─────────────────────────────┼───────┤│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1號偵查卷宗│偵741號卷│├──┼─────────────────────────────┼───────┤│10│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宗│偵1329號卷│├──┼─────────────────────────────┼───────┤│1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偵1728號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15號偵查卷宗│他2415號卷│├──┼─────────────────────────────┼───────┤│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13號偵查卷宗│交查1113號卷│├──┼─────────────────────────────┼───────┤│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偵查卷宗│交查2121號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偵查卷宗│偵緝796號卷│├──┼─────────────────────────────┼───────┤│16│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一般卷宗│重訴卷│├──┼─────────────────────────────┼───────┤│17│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偵20151號卷│├──┼─────────────────────────────┼───────┤│1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偵5659號卷│├──┼─────────────────────────────┼───────┤│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易154號卷│├──┼─────────────────────────────┼───────┤│2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新締公司黃啟光涉嫌詐欺案㈠」卷宗│臺中市調處卷㈠│├──┼─────────────────────────────┼───────┤│2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新締公司黃啟光涉嫌詐欺案㈡」卷宗│臺中市調處卷㈡│├──┼─────────────────────────────┼───────┤│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22號偵查卷宗│他6422號卷│├──┼─────────────────────────────┼───────┤│24│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一般卷宗│訴536號卷│├──┼─────────────────────────────┼───────┤│2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93號偵查卷宗│他2493號卷│├──┼─────────────────────────────┼───────┤│2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宗│偵4981號卷│├──┼─────────────────────────────┼───────┤│27│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卷宗│本院363號卷│├──┼─────────────────────────────┼───────┤│28│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卷宗│本院36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