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於106年1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但未附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月16日(原屆滿日106年1月14日係星期六,依法延至16日星期一屆滿)後20日即106年2月6日(原106年2月5日係星期日,依法延至6日星期一)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以基院曜刑崇105原訴22字第01156號通知書,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惟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收受上開通知書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足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