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必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必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必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同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6年9月17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共犯 黃資元黃滄龍 、陳榮銘、 陳信志鍾耀宗許英明 、證人 林子茜蕭進益 、劉世邦、 陳玉雲吳姵玟陳郁芯張倨財黃琨財洪裕傑楊權均胡永慶施錦華 及證人即被害人 曾玉珍吳睿騰黃玲燕莊承寓陳雯鈴 、許云𦭳、 林家立謝嘉瞭 、張淑娟、 黃金水許榮寬許朝盛楊志木李宜聰張玉兒蔡文貴廖偉聖陳顯銘陳耿豪辜茂松鄭來福 、陳秀花、 廖志豪何健源羅永欽李朝鏞洪永信徐東榮陳昱璁林錫坤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等為證,足認涉嫌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30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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