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上訴人 馮天賢 被上訴人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對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2月12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