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就新臺幣壹萬元以外,不許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板院公五字第00一六九五號公證書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鈞院90年度公3字第50060號(下稱90年公證書)及91年度板院公5字第001695號公證書(下稱91年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夫丙○○及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77號)。關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固曾自民國91年1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上訴人已依約繳付租金至93年10月份。肇於93年11月初已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協商以保證金30,000元抵充最後之租金(即租期提前至93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始未再付租金。是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87年12月1日起係由上訴人之夫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2,000元,其中88年12月份及89年1月份之租金,丙○○係以現金繳付,其餘各期租金則以交付方支票方式給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88年12月份租金係以保證金扣抵,再將承租人所繳付租金依序往前1個月扣抵。此由保證金為30,000元,扣除1個月22,000元後,豈可能尚餘10,000元可供扣抵可明;且倘保證金已經扣抵,豈有再於新租約上載明保證金30,000元之情形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77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77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其夫丙○○2人自87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即連續不間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共73個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故租期自至93年12月
30日始屆滿。再者,於租賃期間,承租人共提出41紙支票(相當於41個月之租金)、匯款28次(相當於28個月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30,000元,是將保證金扣抵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個半月租金共50,000元未付。被上訴人否認曾經收受過現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其夫分別自87年12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至
93年12月30日止。其書面租約之租賃時間及承租人如下(書面租約之租期並未完全連續):
⑴承租人丙○○:87年12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訂約
日8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22,000元;保證金30,000元。
⑵承租人丙○○:90年1月12日起至91年1月11日止(訂約
日90年1月12日);租金22,000元;保證金30,000元等情(詳卷附90年公證書)。
⑶承租人上訴人:91年1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訂約日91年1月30日);租金2,0000元;保證金30,000元。
⑷承租人上訴人: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訂約
日91年11月27日);租金2,0000元;保證金30,000元等情(詳卷附91年公證書)。
㈡被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丙○○及上訴人,而陸續收
受面額30,000元保證金支票1紙、面額22,000元支票36紙、面額20,000元支票5紙及28次匯款(每次20,000元)。
㈢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7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
,債務人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丙○○。被上訴人於前開執行案件關於債務人為上訴人部分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91年公證書(租期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90年公證書則係對丙○○之執行名義,與上訴人無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77號執行案件核對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91年公證書所載租約之租期雖至93年12月30日止,惟兩造於93年11月初已達成協議租期提前至93年12月15日終止,上訴人亦於93年12月15日前即搬離系爭房屋,自無庸再給付93年12月下半月之租金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應如91年公證書所載「至93年12月30日止」。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付租金至93年10月份止,再以保證金30,000元扣抵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後,至多僅餘10,000元租金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付租至93年9月份,尚餘93年10月、11月及12月份租金未付,連同先前積欠之88年12月份租金,共欠租4個月,則以保證金扣抵後,尚餘50,000元租金未付等語為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自91年1月30日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則
90年1月30日以前之租金是否已經承租人丙○○完足給付,因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先此敘明。再承前述,系爭房屋書面租約之記載既自91年1月30日起始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且租金始調降為2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所抗辯:換約前之91年1月份租金即調降為20,000元之變態事實,負立證之責。然此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91年1月30日起始調降為20,000元。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1年1月30日訂約時,上訴人有交付3紙面額均為2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衡情該3紙支票自係支付91年1月30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再加計之後所交付面額20,000元支票2紙及28次匯款(每次20,000元)後,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至93年10月30日止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承租系爭房屋之30,000元保證金,乃於87年12月1日第一次訂約時交付,並之後於締結新約時陸續轉換充作新約之保證金等情,既無爭執,則該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顯於91年1月30日起由丙○○讓與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93年12月初,以電話查詢帳戶,獲知上訴人10月至12月3個月之租金未繳付,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時,上訴人即表明未繳付租金以保證金扣抵等情(詳原審卷第16項)。則於斯時,保證金債權已與93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債務,發生抵銷之效力,則於抵銷後,上訴人所積欠租金應僅餘10,000元。至被上訴人於保證金債務經抵銷消滅後,縱尚享有其餘未獲償之租金債權,並無從再與已消滅之保證金債務為抵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77號強制行程序所執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91年公證書),應僅餘10,000元租金債權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1,0000元以外,不許依91年公證書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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