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借款約定書第3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2
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64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良字
第13137號拍賣抵押物後,迄今共計積欠166,237元及自10
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
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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