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蔣涵如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
被   告 邁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88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就第1項
給付,請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存在;2.被告應自
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3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就
第2項給付,請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平時兢兢業業,未犯
任何過錯,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經被告無理由非法解
雇,原告本計畫103年9月28日返鄉探親2週,因被告要求縮
短行程為1週,被告無預警將被告資遣,造成被告需另行更
改班機增加費用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更改機票所生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3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就第1項給付,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至本件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本
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35
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就第2項給付,請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謊報代班人員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可在臺灣
工作,導致公司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裁處5萬
元罰鍰;又原告常與客戶爭吵爆粗口,造成公司商譽受損,
且被告曾告知原告於工作時間不得離開崗位,但原告仍經常
擅離職守,找別人代班,任意外出辦理私事,偷跑出去買便
當;且原告曾任意變更班表賺取更多時薪,及欺負新人;關
於帳務部分,除了延誤交帳之外,原告還偽造出勤紀錄詐取
薪資,侵佔公司款項。被告實不得已而於103年9月27日請原
告不用來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除擅離職守外,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被告因此於103年9月27日終止雙
方僱傭契約,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事,以及被告於知悉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事由
後,於30日內即終止契約,始能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雙方勞
動合約,否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需經預告而
終止勞動契約。
㈡依證人 陳萬吉 即兩造103年11月5日調解人於104年12月3日到
庭陳述略以,103年11月5日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0頁
)為其調解紀錄,但對兩造記憶模糊,調解紀錄上載勞方即
原告擅離職守未告知主管違反工作規則,資方即被告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4款之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但其不記得具體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證人不
復記憶,據其證詞難認原告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1、2、4款情事,故兩造調解時,僅能證明被告以原告擅
離職守未告之主管乙事終止之,然本院認被告以該理由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適法,原告縱有擅離職守之情節亦非重大,詳
述於后。
㈢被告抗辯原告具下列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
合約云云:
1.原告謊報代班人員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可在臺灣工作,導致公
司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裁處5萬元罰鍰云云。
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此事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當時未於知悉30日內即終止勞動合
約,故被告非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合約。
2.原告常與客戶爭吵爆粗口,造成公司商譽受損云云。據證人
呂少華 於104年1月22日到庭陳述,原告曾與客戶或員工爭吵
等語(本院卷第64至頁),然證人之詞僅能證明原告曾與人
爭吵乙事,未能得知時間;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客戶爭執之
錄影檔案照片(本院卷第72頁),可知錄影時間為103年7月
3日,僅能證明原告似曾於103年7月3日與客戶具爭吵乙情,
且被告當時亦無於知悉30日內即終止勞動合約,故被告非得
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合約。
3.原告延誤交帳,私吞款項云云。依證人呂少華於104年1月22
日在庭陳述,客戶遺失停車卡時應收200元製作費,曾聽聞
原告向客戶收500元;隔夜車收錢按時計費金額560元,但實
際上收優惠價300元,原告曾於103年4月至6月間向隔夜車客
戶收款560元而未將收帳款當晚交回,重新作帳,經客戶多
次投訴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然證人僅聽聞上揭
情事,並非親見,無法以該證詞認原告延誤交帳,私吞款項
為乙節真。
4.原告偽造出勤紀錄詐取薪資云云。觀被告提出之停車場日報
表,記載日期於103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及
同年8月10日(本院卷第52至55頁),縱然被告所抗辯為真
,被告亦未於知悉30日內向原告終止勞動合約,非能不經預
告即終止勞動合約。
5.原告擅離職守,外出辦理私事,經被告多次告誡,原告屢勸
不聽云云。依證人呂少華於104年1月22日到庭陳稱,原告曾
找其代班,原告去買便當等語(本院卷第65頁)。原告如因
為用餐,請其他同仁代班而離開崗位,雖可認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要難認此屬情節重大,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又被告未證明原告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事存在,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
6.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具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所示情形,亦無能
證明被告自知悉該事件30日內即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故被
告非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合約。
㈣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7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至103年9
月27日,即被告告知原告提前下班,之後不用來上班等情之
日,計5年10月15日,被告不得未經預告而終止合約,已如
前述,故被告本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合約,被告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曾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合約,
故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據原告提出薪資匯款存
摺明細(本院卷第36頁),計算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
9995元【計算式:(3萬4925元+3萬7282元+2萬9692元+3
萬5845元+3萬0152元+3萬0555元+3萬4350元+2萬2505元
+2萬2841元+2萬1806)÷10=2萬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2萬7035元,
即屬有據。
㈤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原告
工作年資計5年10月15日,平均月薪2萬9995元。則原告適用
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後
可請求資遣費為8萬7931元【計算式:(2萬9995元×1/2×5
年365天)+(2萬9995元×1/2×315÷365天)=8萬79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9453
元(本院卷第37頁),自堪應採。
㈥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9月27
日經被告終止而預告期間不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
離職,並非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事由後,於事發30日內即終止勞動合約,原
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之證明。
㈦至於原告主張更改機票所生之費用,僅係其主觀上之想法,
亦即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原擬回鄉二週,應被告之要求而
縮短一週」、且所提之事亦與雙方勞動契約終止無涉,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7萬9453元,預告工資2萬7035元,總
計10萬6488元(計算式:7萬9453元+2萬7035元=10萬6488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
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51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萬8700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0萬88
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