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典佑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典佑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仟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吃飯、基於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20號被告林典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典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7時9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 林仕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有一錢包,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仕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仕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仕翊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