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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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邦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邦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更正補述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根據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的實際情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陳鳳嬌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補充為「告訴代理人 林裕國 (為告訴人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鳳嬌於偵查中之指訴」;倒數第2行「照片12張」,更正為「照片8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未盡其應盡的社會責任,於行經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因而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雙方於第二次調解庭均未出席調解,見偵查卷第75頁民事報到明細),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45號被告蕭邦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邦哲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景平路與大勇街口右轉大勇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右轉,適有陳鳳嬌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蕭邦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上陳鳳嬌,致陳鳳嬌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下肢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蕭邦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蕭邦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蕭邦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