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新臺幣(下同)790元】、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6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犯罪
情節輕微,所竊得之財物亦已歸還,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症精神狀況不佳,方為本件犯行。被告事後已深切自省,但原審量刑對於家境貧寒及無業的被告而言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普通竊盜罪,最低本刑為罰金,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前案多為竊盜犯行,且參之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堪認其並非不知竊取他人物品為違法行為,或有不得已之情事,僅係自我控制力薄弱,自難認就本次犯行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之精神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僅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故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同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