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正義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老虎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同欄二補充告訴人「及 阮芊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羅國輝吳文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補充為「告訴人羅國輝及吳文傑、阮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行「現場照片數張、贓物照片數張及贓物領據1紙」更正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現場暨贓車照片共16張、犯案工具照片2張及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告訴人機車部分業均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惟竊取錢財部分則未返還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鑰匙1把、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被告何正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羅國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又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取阮芊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又於112年2月18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老虎鉗,破壞吳文傑設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台幣3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羅國輝、吳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正義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國輝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贓物照片數張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發還外,其餘部分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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