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游○○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告訴人年幼可欺,竟利用告訴人之惻隱之心,向告訴人佯稱遺失手機、錢包以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慈濟靜思堂前,見學生游○○(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上前向游○○佯稱:手機、錢包不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約定於同日11時許還款並提供門號以利聯繫云云,致游○○陷於錯誤,借款1,100元與甲○○,甲○○取得詐得款項後,隨即離去。嗣游○○撥打甲○○所留門號,均未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111年11月5日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