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泓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泓名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偽造文書及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3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持以竊盜之自備鑰匙,雖係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衡量其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71號被告施泓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泓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13日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同型號娃娃機台之鑰匙乙支(未扣案),竊取由 梁明煌 所有且放置在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11年6月24日5時3分,在上址,以相同之手法,竊取由梁明煌所有且放置在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6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梁明煌發現上開現金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泓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個人資料照片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娃娃機台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