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少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下稱國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號南崁長榮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國泰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不詳之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國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許,假冒基金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9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國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21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13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甲○○提供之網銀帳戶明細、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者之通聯記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7至9、10至12、25至26、29至3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國泰
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之態度,而告訴人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後表示因距離太遠,無法到庭調解等語,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無再犯之虞,另審酌告訴人雖因距離遙遠,而無法到庭調解,但表示若被告將賠償之金額捐給公益團體,則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上開郵局及國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48頁),此5,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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