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展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展民 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2、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4、5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4、5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12月間至108年3月19日109年1月22日108年3月19日後某日至108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11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4002號、第5464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978號、第258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屏東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25日111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屏東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110年1月9日111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50號)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5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82號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初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7日111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