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51號、111年度偵字第5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欽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和欽犯罪所得哈密瓜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和欽犯罪所得荔枝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因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哈密瓜12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荔枝2斤,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51號第52651號
被告張和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1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徒手竊取 徐百慶 所管領之哈密瓜共12顆,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徐百慶發現水果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自111年6月28日22時25分許起至同日23時52分許止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 許秋萍 所有之荔枝共2斤,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秋萍發現水果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百慶、許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張和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百慶、許秋萍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徐百慶、許秋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哈密瓜100斤、荔枝9斤及蓮霧1箱,惟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贓物為證,又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難辨認被告所竊財物之數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