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C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C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又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黃志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翌(1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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