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恒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黃冠瑜 支付2萬5仟元(已賠償完畢)及向被害人 蕭錦玲 支付5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48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被害人蕭錦玲於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示,受刑人僅於111年11月9日給付1筆1萬元之賠償金,之後即未再給付,新北地檢署於112年5月2日傳喚受刑人到新北地檢署說明亦未到庭。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冠瑜2萬5仟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仟5佰元,及應給付被害人蕭錦玲5萬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履行期間為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黃冠瑜2萬5仟元,另於111年11月9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蕭錦玲帳戶內,惟僅給付被害人蕭錦玲1萬元,即未按期給付被害人蕭錦玲賠償金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害人蕭錦玲部分,伊還沒有付清,目前付了1萬2仟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㈡次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事
固屬明確,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父親腦溢血中風,現在家裡開銷比較大,伊於112年6月5日有跟被害人蕭錦玲達成合意,每個月會支付她2至3仟元,被害人蕭錦玲有答應,並於112年6月5日已經有先轉帳2仟元到被害人蕭錦玲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故本件實難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資力困窘致無法依約履行之可能。矧受刑人確已給付被害人黃冠瑜2萬5仟元、被害人蕭錦玲1萬2仟元之款項,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考量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故如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是否有資力再繼續賠償被害人,誠非無疑。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