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怡君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怡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身體不適離職,僅能偶爾打工,無法負擔高額清償方案而毀諾。伊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0期、利率2%、每期清償1萬3,17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故毀諾等情,業據匯豐商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匯豐商銀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調解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友邦人壽、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各1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2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間之收入為91萬2,711元。另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09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3萬2,730元,110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4萬3,470元,111年1月至6月因身體不適經常請假,每月薪資僅8,984元,111年7月從事技術員,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111年10月底因身體不適離職,於111年11月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112年3月起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最少2萬6,000元云云,然未舉證釋明之。審諸聲請人於77年9月出生,年約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且依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目前加保於台南市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亦曾加保於台灣之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間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
本院認為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為準,亦即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依聲請人112年2月9日陳報狀所載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伙食費1萬元、交通費2,500元、行動電話費799元、其他生活費5,900元,共計1萬9,199元(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標準,應可採認。
㈣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
9,199元後,餘額為7,201元,顯不足以負擔前述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還款金額。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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