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靖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靖彥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沒收之論述),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及倒數第5行所載「含運費60元」均更正為「不含運費6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 蔡孟岑 律師」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蔡孟芩 律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仍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結晶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153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被告許靖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送達住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彥(原名 許智翔 )明知蝦皮賣場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驗證身分,一般人販賣合法商品均可自行申請蝦皮賣場,無須徵求他人身分證件,竟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靖彥中信帳戶)交與 戴祥棋 (涉犯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嗣戴祥棋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持許靖彥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號在蝦皮賣場註冊f3xq6bj08501蝦皮帳號(下稱上開蝦皮帳號)並綁定上開許靖彥中信帳戶後,戴祥棋明知Bio-Oil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號)、百洛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BIO-OIL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PurCellinOil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下稱上開商標)係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GenevaLaboratoriesLimitedB.V.I.,下稱日內瓦實驗室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妝品、乳霜、乳液及潤膚油,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使用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賣「BioOil百洛油護膚油美膚油按摩油精油妊娠油生物油萬能油淡化痘印黑色素200ml」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3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日內瓦實驗室公司所屬團隊於110年2月19日,上網以163元(含運費60元)向帳號f3xq6bj08501賣家購買仿冒之「BioOil百洛油200ml」1瓶,並選擇寄送至指定7-11超商而取得商品,經送請鑑定人UNIONSWISS(PTY)
LIMITED以 霍氏 轉換紅外光譜儀(FTIR)檢測,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日內瓦實驗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靖彥於112年4月21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孟岑律師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商標註冊簿、蝦皮網頁廣告擷圖、訂單紀錄、鑑定報告、上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及帳戶資料、歷來訂單紀錄、提領款項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商標法95條第1款違法使用註冊商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固非無見。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行銷目的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為構成要件,然被告與共犯戴祥棋應係轉賣他人違法使用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此部分應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嫌,業如前述。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前置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商標法部分限於該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未及於商標法第97條之罪。是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領上開蝦皮賣場貨款再行轉匯等語,惟因其所犯係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之幫助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沒收部分:查上開蝦皮帳號自110年1月4日至111年2月19日成立同類販售仿冒之百洛油訂單且已撥款金額共5,123元,且該期間分別於110年2月8日提領7萬5,000元、110年2月18日提領4萬9,000元、110年2月23日提領2萬6,439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有上開蝦皮帳號賣家資訊、提領結果(見偵卷頁143、偵續卷)在卷可參;另被告偵訊供稱:伊會將蝦皮帳號款項提領的錢轉匯,收到3%的紅利等語,是至少就販售仿冒百洛油且已撥款之5,123元中,被告有獲得3%獲利即153元(小數點部分無條件捨去),此部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