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有期徒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係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罪(5罪),考量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其於犯案後深感悔悟,且主動與被害人調解並達成和解,此有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1號調解筆錄,懇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㈢併科罰金部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罪,均為洗錢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不法、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所表示之上述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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