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柒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澳門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簽訂委任協議書,約定在利基集團開立一投資帳戶,委任利基集團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執行由原告指示或授權之買賣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指令,買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各電匯美金五萬元共十萬元予利基集團,開立帳號第三三五五八號之投資帳戶。
(二)原告於上開簽約及開戶其間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誆稱其操作現貨外幣買賣經驗豐富,可擔保定能賺多賠少,原告信以為真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簽訂協議書,載明:「雙方訂定本協議書,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三日起生效,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即甲方)在利基集團開立之投資帳戶(帳號三三五五八號)委託被告(即乙方)為帳戶管理人,並授權被告全權決定該帳戶之現貨外匯買賣進出,有盈利餘額時,原告可提領盈利百分之六十,另轉撥盈利百分之四十予被告為管理紅利,但被告同意在下列情形下與原告共同分擔虧損:1在協議有效期間內,若累計虧損已達開戶金額百分之五十時,由被告自動補足至開戶金額之百分之八十‧‧‧,2本協議書一季期滿(即至七月二十三日止)時,虧損達本金百分之十以上,原告承擔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由被告全數承擔。
(三)被告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以原告之授權帳戶管理人之身分,下達買賣指令予利基集團,在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現貨國際金融商品(包括現貨日元、歐元、英鎊),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僅餘美金六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累計虧損高達美金九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三分,已逾開戶金額百分之九十九,詎被告竟違背協議而未於七個工作日內補足至開戶金額百分之八十,迨一季期滿時,被告復未承擔並給付虧損本金百分之九十即美金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七角予原告,迭經催索,迄不置理,原告即因被告不負擔其應負擔之債務,致受損害。原告因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利基集團委任協議書、匯款條、原告與被告協議書、利基集團結帳單及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與利基集團之委任協議書、匯款條、原告與被告協議書、利基集團結帳單及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美金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七角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本院既認契約關係可採,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選擇之法律關係於此即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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