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偵字第三九0八號、第四六七五號、第四三三二號、第五五一一號、第五七六三號對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書係認:(一)被告甲○○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亞美銀樓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自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黃金期貨買賣,客戶委託下單買賣,每戶須繳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甲○○受託後,再經由案外人 符志昌 轉向香港期貨公司下單買賣。迄同年十一月間,甲○○為籌措七十八年底立法委員之經費,自己亦下場負責,但卻虧損累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客戶所繳之保證金三億餘元侵占挪用或供其買賣期貨之用,或支付員工薪津及公司費用,並於七十八年二月初,將公司存放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內之存款二千七百四十二萬九千元提領後潛逃出境不歸。(二)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及七十八年一月間明知公司已因經營期貨虧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符志昌調借五百五十萬元,言明過完農曆年後還,致始符志昌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迨七十八年二月初,甲○○潛逃,亞美公司倒閉,始知受騙。(三)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支由不知情之員工前往台北市環亞大飯店訂購酒席,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該飯店舉行尾牙餐會,共花費三十六萬元,由 張台生 簽發同額支票,屆期不獲支付;故核其前揭所為,係分別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而該案業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七號甲○○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在案之事實,有該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偵字第三九0八號、第四三三二號、第四六七五號、第五五一一號、第五七六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經核本件自訴意旨所訴被告於七十八年初受自訴人委託從事黃金期貨買賣,由被告負責操盤,最低保證金一口為二十萬元,自訴人並因此交付被告公司三十萬六千二百元,惟被告於其公司取得自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達數億元時,竟潛逃出境等情,其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七十八年易字第五0九七案件所訴被告涉嫌侵占客戶保證金部分,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有未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