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工資,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原由 戴江芳雪 所申請許可聘僱,嗣因故放棄聘僱而待轉換雇主,尚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暫時寄住於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十一弄一號住所之印尼國籍女子SUKATI在上址從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其聘僱之印尼國籍女子SUKATI、仲介公司職員 羅佩嫻 於檢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印尼國籍女子SUKATI之護照、外僑居留證、外僑入出境資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及第三十頁)及被告出具之住宿民宅切結書、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連結外勞動態資料查詢,得知該印尼國籍女子SUKATI原聘僱許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經撤銷,有該外勞動態查詢結果電腦報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誤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尚有未洽,原審依此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以被告年事已高,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且本件於被告犯罪後,該印尼國籍女子SUKATI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許可由被告之子 高成業 合法聘僱,有前揭外勞動態查詢結果電腦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