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521、15322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因侵占罪、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8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89年8月上旬某日向甲○○(後改名為 何佳陵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用之機會,以不詳方式複製該部機車之鑰匙,再於89年8月25日將該部輕型機車返還予甲○○。甲○○於89年8月28日下午5、6時許,將該部輕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騎樓前,乙○○乃於該時之後至翌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其複製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為己用。甲○○於89年8月29日下午3時多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騎樓前,要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時,始發現該部輕型機車失竊而報警。嗣於89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乙○○騎乘該車途經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處時,為警路檢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證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其當時與甲○○是男女朋友,她在嘉義市○○路某醫院住院時,將她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其使用,方便外出幫她購買物品,甲○○借機車時,沒有說何時要還,當時其與甲○○住在一起,也沒有還不還的問題,另證人 陳緯緒 可以證明其在醫院照顧甲○○,是甲○○主動說將機車交給其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後改名為何佳陵)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和被告在機車報案失竊當時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89年8月29日有去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失竊;之前其於89年8月初,有將該部機車借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5日返還該部機車,有交還鑰匙及行照,因伊是買中古車,所以該部機車只有一把鑰匙;之後沒有再將機車借給被告,是由其自己騎用,於同年月28日下午5、6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街○○巷○號前騎樓,至同年月29日下午3時多許,其要外出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不見;伊沒有答應被告複製過這輛機車的鑰匙,也不知被告有複製過這輛機車的鑰匙;另當時其沒有生病,所以沒有被告照顧這件事情,而其不認識陳緯緒,也沒有陳緯緒可以證明當時被告在醫院照顧其之事等語(原審卷第92至97頁、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甲○○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發現機車不見,即前往警局報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頁),而被告嗣後確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是以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固有借用上開輕型機車予被告之事,但被告已於89年8月25日將機車返還予證人甲○○,之後證人甲○○即自行使用未曾將該部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證人甲○○亦無同意被告可全權使用該部機車之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證人甲○○素無怨隙,且如果如被告所言證人甲○○係其女友,衡情證人甲○○應無誣陷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於原審另請求傳喚證人陳緯緒,以證明其有在醫院照顧證人甲○○之事,並 陳報 其之住居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惟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姓名、地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陳報之證人陳緯緒之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故是否有名為陳緯緒之證人存在,顯屬有疑,而原審仍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陳緯緒,證人陳緯緒亦未到庭作證,故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項證據,應屬不能調查。且縱有證人陳緯緒之人存在,然證人甲○○已證述表明:其不認識證人陳緯緒,其當時沒有生病,所以也沒有被告照顧這件事情等語,且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4年8月1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40022612號函檢送證人甲○○於89年7月至8月止並無住院就醫資料之記錄可稽。被告欲傳喚證人陳緯緒以證明之待證事項,亦經證人甲○○陳述明確,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之證據方法,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11月18及同年月19日分別因侵占罪、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8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證人甲○○之輕型機車,造成證人甲○○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通緝到案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價值非鉅,竊後之使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為證人甲○○所有等情,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衡諸事理,當係被告複製以遂其竊取本案輕型機車之行為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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