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勤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第3至4行:刪除重複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勤祥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陳心 予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蔡勤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勤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附近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公司。
嗣其 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陳心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勤祥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心予受有臀部挫傷、右手擦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人均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19時26分,測得蔡勤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勤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心予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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