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之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翌(7)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被告林慶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林慶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查,警察發現林慶章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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