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棟樑 送達代收人 蘇書娟 被告 鍾振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鍾振宏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671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處被告拘投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翌日即16日分案,此有本院收文章、本院刑事一般卷宗收案日期106年5月16日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