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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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雄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該案於94年8月22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土地公廟前飲用高粱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實施攔查,逐於同日20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4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穆正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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