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枋寮鄉」之記載後補充「玉泉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剩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摻茶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逐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穆正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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