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得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捌拾壹點陸壹捌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Mephedrone,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之咖啡包參拾伍包(毛重共壹佰肆拾玖點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收受他人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其所持有之純質淨重非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年僅23歲,涉世未深,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罪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法後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1.6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5包(毛重共149.1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呂得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得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或22日晚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二街某巷口,向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1.61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Mephedrone,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之咖啡包35包(共毛重149.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呂得瑋於107年1月2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警發覺該車上有愷他命氣味,並徵得呂得瑋同意搜索後,在該車上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得瑋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照片13張。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0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44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事實為被告堅決否認,且乏積極證據佐證,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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