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偉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偉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偉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第12行關於「存摺」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6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371號函暨附件開戶人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6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370號函暨附件開戶人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104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前疑似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余端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帳戶、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
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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